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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对于少数人权之保障原住民土地权个案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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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拿大对于少数人权之保障原住民土地权个案分析.doc

    加拿大对于少数人权之保障-原住民土地权个案分析題目:加拿大對於少數人權之保障-原住民土地權個案分析1中文摘要1英文摘要1前言:加拿大特殊的時空脈絡2第一章:國際法:從不利於原住民到予以保護3第一節:早期國際法不利於原住民4第二節:現代國際法保護原住民6第二章:加拿大有關原住民土地權之規定10第一節:法律規定10第二節:善意協商14結語:多元共存(In Concordia Varietate)15英文書目17中文書目18附件1:1982年加拿大憲法35條和35條1款19题目:加拿大对于少数人权之保障-原住民土地权个案分析©作者:梁崇民服务单位、职称:辅仁大学全人教育中心副教授通讯地址:24200台北县新庄邮政1-003号电话:(02) 29031111转分机3674(02) 29048747 0928992982 传真:(02) 29041651电子邮件:ENGL1031mails.fju.edu.tw中文摘要本文分为两大部份。第一部份从国际法的观点来分析加拿大原住民土地权之发展趋势。第二部份从政治学的观点分析原住民自治权和土地权问题之最新发展趋势。在民主人权的发展趋势下,加拿大政府对原住民采取愈来愈包容的政策,此一多元共存的发展趋势有诸多可资借镜之处。关键词:加拿大、原住民、自治政府、土地权英文摘要This article has two parts. The first part analyzes the evolution of title to terrotory of indigeneous people in Canada from the internatonal law viewpoint. The second part analyzes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s approach to implement the Aboriginal Inherent Right and the negotiation of Aboriginal Self-Government.Key Words: Canada, Inherent Right, title to territoryAboriginal, Self-Government前言:加拿大特殊的时空脉络2004年11月6日,了解当代加拿大政治学术研讨会(Conference on Understanding Canadian Politics)在台北召开,作者有机会参与,除了深感荣幸之外,并在此感谢主办者的辛劳。由于加拿大地大物博,人文、历史、地理因素相当复杂,并且有关于加拿大之研讨会在我国并不多见,使得加拿大研究具有相当大挑战。但在深入研究之后,却也发现了加拿大特殊的时空脉络相当有趣,颇值得吾人深入研究。 连续多年,加拿被联合国评比为世界上最适合人类居住的国家。在研究过程中,偶而浏览到加拿大美不胜收的自然风景实,更是令人心旷神怡。在时间上,加拿大是个相当年轻的移民国家。今日加拿大居民之中,约97%皆为外来移民后裔,原住民后裔不到3%。1492年航海家哥伦布发现美洲新大陆之后,欧洲人开始逐渐移民美洲。1534年,法国贵族航海家卡地亚(Jacques Cartier)率领舰队横跨大西洋,并以当时法国国王亨利三世(Henri III)之名占领今日加拿大魁北克地区。 http:/www.lexpress.fr/info/monde/dossier/bush/ow/usafr1.htm到了1672年,法国移民加拿大约有7000人,并逐渐往密西西比河流域屯垦。法国移民朝美洲内河流域发展,使得英国殖民者倍感威胁,双方开始发生冲突。当时的英国殖民者人数约100 000人,主要聚集于大西洋岸(今日美东地区),人数远较法国殖民者为多。在加拿大被称为新法兰西(Nouvelle France)的土地上,法国殖民者与英国殖民者之间发生了多次大规模的战役。法军寡不敌众,屡战屡败,逐渐往北退缩。1713年,根据乌特列支条约(Utrecht Treaty)英军占领哈德逊海湾(Hudson Bay)。1756年,爆发了英法七年战争。1759年,英军于关键性的亚伯拉罕平原之役打败法军,并攻下了法国殖民者在加拿大的第一大城蒙特娄(Montreal)。1763年,七年战争结束,英法签订巴黎和约,法王正式将加拿大拱手让给英王,结束了北美殖民地之争。1848年英属北美殖民地成立自治政府。1867年7月1日,英国议会通过了英属北美法(British North America Act简称BNA Act),赋予加拿大殖民地更大的自主权,加拿大成立邦联 加拿大省、新不伦瑞克省,和新斯科细亚省合并成为一个邦联。(confederation)成为英国联邦制的一个自治领,亦即加拿大自治领 加拿大是第一个取得自治领(dominion)地位的英国殖民地。(The Dominion of Canada)。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加拿大法语区要求独立的呼声高涨,在1970年代的抗争也愈演愈烈。1980年,加拿大要求独立的法语区首次公民自决,以公民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是否脱离加拿大独立,结果未成功。1982年,加拿大总理杜鲁道(Trudeau)转而利用魁北克独立诉求,趁机向英国争取到更大的自主权,将加拿大宪法主权迎接回国。从此之后,加拿大可以自行立法和修宪,毋需送交英国国会批准。 在空间上,加拿大幅员辽阔,从太平洋到大西洋(from ocean to ocean)共有面积9 975 000平方公里,排名仅次于俄罗斯,是世界上土地面积第二大的国家。在地方行政上,加拿大共有十个省(province)、二个领地(territory)和一个自治区。 参见加拿大政府之主要信息网为。www.gc.ca/main_e.html以及 www.canada.gc.ca这十个省分别是:埃布尔达省(Alberta)、卑诗省 ( British Columbia或译英属哥伦比亚省)、曼尼托巴省 ( Manitoba )新伯伦瑞克省 ( New Brunswick )、纽芬兰暨拉布拉多省(New Foundland & Labrador)、新斯科细亚省 (Nova Scotia)、安大略省 ( Ontario )、魁北克省 ( Quebec )、爱德华王子岛省 ( Prince Edward Island )萨克其万省 ( Saskatchewan ) 。二个领地分别是西北领地 ( Northwest Territories )和育空领地(Yukon)。至于努勒维特领地(Nunavut)则是加拿大原住民因纽特人( Inuit)自治领地。努勒维特位于魁北克北方,面积约500 000 平方公里,境内约有1800名因纽特居民,亦即爱斯基摩原住民。在因纽特语之中,努勒维特 ( Nunavut )意指我们的土地(our land)。该领地位于北极圈,由于未受工业化污染,仍保有相当原始纯朴的自然美景。 加拿大地大物博,吸引了世界上许多其它国家的居民,并有助于加拿大多元文化和开放社会(Open society)之形成。在多元共存(Unity in diversity)的情况下,加拿大政府相当重视少数民族权利,尤其是原住民权利。以下将分别从法律和政治层面来分析加拿大原住民之土地权。第一章:国际法:从不利于原住民到予以保护人是一种很特殊的存在,属于动物(animal),会在时间和空间上移动 动物会在时间和空间上移动,此点与停留在原点的静物或植物截然不同。当两个不同的存在(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在时间和空间上遭遇(撞击/相遇)之后,会出现许多种错综复杂的情况,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存在组合状况。简而言之,当一个存在(existence)甲遇见另外一个存在乙时,大致上有以下四种可能:1.两者水火不容、誓不两立,战争不断而导致你死我活的状态,直至出现新的整合状态(一方消灭另一方)为止。2.两者水乳交融,相辅相成,彼此和平相处。3.两者势均力敌、相互竞争合作,甲略占上风,并仍存在相互摧毁之危机。4. 两者势均力敌、相互竞争合作,乙略占上风,并仍存在相互摧毁之危机。国际关系学者戈登斯坦(Joshua Goldstein)认为,今日国际体系(International system)乃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强势西方文明产物。 Goldstein (2004: 24-25)亦即属于上述第一种状态。1648年,三十年战争(1618-1648)结束之后,欧洲各国签订西伐利亚和平条约(Westphalia Peace Treaty),确立了现代主权国家(sovreign states)和国家主权至高无上原则。在17、18、19世纪期间,此一欧洲国际体系开始萌芽、发展、茁壮之后扩散至世界各地。在二十世纪时,主权国家体系事实上已将所有世界上的土地纳入主权国家管辖范围之内。而此一体系之扩散,对于美洲科技不发达的原住民相当不利,甚制造成致命效果。在欧洲人到达美洲之前,北美洲并无大规模的农业活动,亦无灌溉设施、大城市和其它现代化文明更是付诸阙如。行动力弱的北美洲原住民文化(indigenous cultures)遭遇到行动力强的欧洲殖民者(European settlers)相遇之后,遭遇重击,不但被边缘化,甚至几乎荡然无存。欧洲殖民者和北美原住民之间的科技、军事能力强弱差距太大,使得原住民几乎为外来移民所消灭。时至今日,加拿大32 000 000居民之中,绝大部份皆为外来移民后裔,只有少数是原住民后裔(约1百万人)。 在其它地区,虽然也曾经出现剧烈撞击。但欧洲殖民者碰到许多较先进的文明,例如中国、印度、日本、中东、中美洲等。有鉴于当地本土文明抵抗力较强(尤其是与北美印第安人相比),在世界上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在非洲和亚洲地区),欧洲殖民者往往转而采取同化政策,而未将当地的原住民边缘化或采取激烈的种族灭绝(genocide)措施。 因此,在现今的亚非地区,当地的居民,大多是原住者之后裔,而非外来移民。但无论是在美洲或是在亚洲,欧洲殖民者为了进行有效占领,发展出了国际法上土地占有之理论,以巩固其所占领的版图,并使其占领具有法律基础(legal bases)和正当性(legitemacy)。因此早期的国际法乃是欧洲殖民者扩张版图的工具,实不利于原住民【第一节】,一直到晚近,人类科技和文明演进至较精致状态之后,国际法方予以保护【第二节】。第一节:早期国际法不利于原住民部份国际法学者认为,原住民的历史是一场仍在进行,尚未结束(unfinished)的存在保卫战。原住民为了保护其固有生存疆界不断抗争,在历史上有过抛头颅、洒热血的奋斗史,在今日仍为了捍卫土地权(title to territory),继续对抗入侵者。 参见Gilbert(2003: 199)。自从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在早期,事实上是欧洲国际法(International European Law)。)开始出现和发展以来,原住民一直都是欧美殖民者合法取得土地理论(legal doctrines of acquisition of land)的受害者。欧美殖民者根据国际法合法取得土地,即意谓着原住民被依法剥夺土地。在此一零和游戏(zero-sum game)状况下,无论是合法取得土地理论或剥夺理论(theories of dispossession)皆使原住民处于极为不利的弱势状态。一般而言,殖民者取得原住民之土地有以下三种方式:1.签订条约、2.无主地理论(concepts of terra nullius)、3强制迁移(displacement)。上述这三种方式使殖民者可以利用军事或科技强势,而合法取得土地(legitimately acquired territories)。当强势的西欧精神文明(civilization)和科技经贸(commerce)遇见自然纯朴的原住民时,前者之存在明显使得后者之存在被迫在时间、空间上退居幕后地位。而国际法则是用来解释殖民者合法入侵和合法占领的理论工具。从国际法的观点研究原住民土地权(land rights)时,首先必须对原住民(indigenous people)一词加以定义。然而,如同所有的名词定义一样,定义原住民一词并非易事。其困难原因有二:一是原住(indigenous)定义之困难,因为它涉及到时间和空间之定义。另一是人民/民族(people)定义之困难,由于与此词相关之存在类型多如繁星,导致国际法上无法对人民一词有明确定论。职是之故,尽管国际法和一般文献早已使用原住民一词,但一直到今天,国际社会对原住民之定义仍无共识。目前较为人所接受的定义,是1986年柯柏 厄瓜多尔籍,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人(Special rapporteur fo the Sub-Commission)。(José Martinez Cobo)在歧视原住民问题研究报告(Problem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indigenous Populations)中所做的定义。他对原住民之定义不但包含了客观要件,亦即历史/时间的延续性(historical continuity),也包括了主观要件,亦即自我认同/定义(self-definition)。柯柏认为,原住民之定义包括以下三个要件:1.原住民为外来殖民者到达以前,已居住在固有土地上的居民,同时有共同的文化、语言、祖先。并且处于持续存在状态(evidence of continuity)。2.有与主流社会截然不同的独特文化。3.有强烈的自我认同感(self-identity)。由于时间与空间息息相关,为一体之两面 尤其是对物理学者而言,时间就是空间(Time is space),时间和空间可以互换(Time and space are interchangeable)。由上述定义可知,原住民与土地之间的联系,是区分原住民和外来民族、原住民文化和外来民族文化的一项关键因素。职是之故,原住民的土地权在本文之中占有极重要地位,也是本文研究重点。土地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对原住民而言,土地神圣(sacred)不可侵犯。全球大多数原住民皆认为土地为大地之母(Mother Earth), 居民并未拥有土地,而是土地(Mother Earth)拥有居民,使其成为大地之子(son)。 参见Rouland et al. (1996: 468)。此一传统概念与欧陆法国家或个人可以拥有土地权之概念截然不同。在西欧殖民者到达之前,加拿大原住民的土地权主要是一种集体概念视为共同福祉。而这种原住民的地方习惯法,一向不为欧洲殖民国家所承认。欧洲殖民者不承认原住民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习惯法(customary laws),使得欧洲殖民者可依(欧洲)国际习惯法占领原住民土地。土地、自然资源与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息息相关。因为土地所有权包括拥有和自由经营土地权。但原住民在行使其土地权时,会受到主权国家之限制。原住民如要求自治或自决,立刻会引起国内政府镇压,此点与国际疆界冲突显然不同。可见欧陆殖民者之主动存在已全面入侵了原住民之被动存在。欧洲殖民者为了占领原住民土地,设想出了不平等条约(Unequal treaty)和发现无主地等名目,以便冠冕堂皇的占领原住民土地。在今日科技、文明快速发展之下,国际法有关于于无主地(terra nullius)之规定虽早已过时,但在过去,发现理论和无主地理论却是欧洲殖民者占领原住民土地的重要法律工具。1550年,两位教士,Sepulveda 和 Las Casas甚至在西班牙瓦拉都立德(Valladolid) 瓦拉都立德为当时西班牙首都,史称此一辩论为瓦拉都立德辩论(Valladolid controversy)。展开长期公开的学术辩论,探讨美洲印第安人是否有灵魂,是否为次等人类(natural inferior human)?等议题。 参见http:/www.mes-可见当时欧洲殖民者之存在和美洲印第安人之存在有着极不平等的差异。而此一差距与科技和军事差距成正比。欧洲殖民者科技和军事的强势,使得美洲原住民毫无存在尊严可言。原住民土地权之被剥夺,更使其基本存在饱受威胁。欧洲殖民者为了同化原住民(process of assimilation),禁止原住民集体拥有土地,以便形成一个新的同质社会(homogeneous society)。一般而言,殖民者禁止原住民拥有土地。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原住民可以使用国家公有土地,也被视为政府之德政,或一种优惠待遇。根据大英国协法律体系(British Commonwealth system ),虽然原住民有权使用和占领土地(exclusive use and occupancy of land ),但大英国协政府才是土地产权最终所有者。因此,即使是在若干情况下,原住民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法律上,政府有权终止(the power to extinguish)。当国家需要时,可依法终止原住民的土地使用权。联合国人权工作小组特别报告人(Special Rapporteur)戴斯女士(Erica-Irena A. Daes)甚至认为,原住民土地权概念(concept of aboriginal title)本身即有歧视(discriminatory)意义,因为它所衍生出来的土地权具有瑕疵、脆弱和次等的法律地位(defective, vulnerable and inferior legal status)。因此,虽然无主地(terra nullius)的概念已过时,不为欧洲殖民者所使用,但仍有许多法律架构可使殖民者对原住民采取歧视待遇。国际法固然承认国家有权征用人民财产(right of expropriation),但有权终止/有权剥夺(the power to extinguish)的概念又与有权征用有所不同。有权终止使得国家可以在无偿的情况下占领原住民土地。桑柏(Sambo)认为,在一个社会之中,原住民往往是政府有权终止其土地权的唯一对象,这对原住民社会构成极大威胁,不啻是一种变相的殖民主义。 Sambo (1993: 37)。从有利殖民者到有利原住民之发展趋势在今日人权伸张的大环境下,一般皆认为占领原住民土地乃是违反基本人权的行为。戴斯(Erica-Irena A. Daes)更明确指出,国家占领原住民土地,纯粹是为了经济利益。第二节:现代国际法保护原住民人类自从出现于地球上以来,有很大一部份时间,都是在历史冲突和战争之中渡过。在时空脉络的移动过程中,自我之存在随时可能撞击到他人之存在而产生誓不两立的冲突。到了20世纪末期,由于科技进步所造成的核武恐怖平衡,反而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较长期和平。到了21世纪,人类文明有了更进一步的精致发展。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同时缩短和扩大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信息科技不但促成全球化和地球村(global village)的形成(时空距离缩短),并且也带来更大的安全距离(虚空间的扩大)。在21世纪,莫之能御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使得基本人权已成为普世价值。而信息无疆界和信息透明化(transparency)的发展,更使得此一普世价值快速繁衍至世界各地。在此情况下,少数族群,包括原住民之少数人权问题,也逐渐从边缘议题转变成为主流议题,受到世人之关注。人权之伸张、援助发展和人道救援政策在国际社会的快速发展,亦促使国际法从早先的不利于原住民,转而开始保护原住民。 从较有利于殖民者逐渐转为较有利于原住民。世界各国纷纷立法防治种族歧视(anti-racist legislation)和反殖民主义理论(anti-colonialist theories)之发展,更进一步迫使殖民国家必须提出一套新的国际法理论,来解释占领原住民土地(acquisition of indigenous peoples' territory)之合法性和正当性。虽然在任何情况之下,主流族群所制定的法律皆不利于弱势族群,但至少在现代法治国体系之下,法律会随着时间而日趋中庸,逐渐发挥出缓和融和效应。职是之故,探讨国际法保障原住民土地权之发展趋势自有其重要性。在今日多元文化共存的时代,愈来愈多的人意识到原住民是地球上最早的居民之一,但却未获得应有之待遇,因为他们无权使用其土地。而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观之,原住民的土地权实属基本人权之一。传统国际法受到西欧殖民国家的影响非常深远,因此有助于殖民主义之扩张,不利于原住民土地土地权之保护。但1970年代以后所发展出的的现代国际人权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愈来愈重视原住民土地权之保护,反对殖民者对原住民采取强制同化措施。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观之,原住民土地权受到以下两种方式的保护:1.直接保护,亦即直接引用国际公约来保护原住民土地权、2.间接保护,亦即可以利用国际人权保障的一般性法规,来间接启动保护原住民土地权之相关机制。以下将分别从联合国(United Nations 简称UN)、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简称HRC)、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简称CERD)、美洲人权委员会 或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简称IACHR)等机构之中的法律文件,来探讨国际法对原住民土地权保护相关规定。一、联合国有关于原住民土地权之规定在联合国体系之中,人权属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简称经社理事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COSOC)所管辖事务。1946年,经社理事会成立人权委员会 1946年2月,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通过之决议,设立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成员国根据地区分配原则,以选举方式产生,任期三年。在初期阶段,人权委员会只有18个成员国,1979年扩大为43国,1992年进一步扩大为53个,包括亚洲12国、非洲15国、拉美和加勒比地区11 国、东欧5国、西欧和其它地区10国。 。1947年,在人权委员会之下成立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 1947年,根据经社理事会1946年6月21日第9(II)号决议,成立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之前身。该机构是目前人权委员会之中最重要的一个下属单位,其主要工作在于研究如促进人权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报告。小组委员会现有专家26名,包括非洲7名、亚洲5名、拉美5名、东欧3名、西欧北美6名(各国成员可有1名候补委员),以个人身份任职。经社会1986年第1986/35决议规定,每两年改选小组委员会中的半数成员。各国政府提名人选之后,交由人权委员会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当选翌年1月1日起生效)。1999年,该小组委员会改名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小组委员会之下又设有6个工作小组,其中之一为原住民工作小组 1982年,在促进暨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之下,成立了原住民工作小组。负责搜集原住民组织团体、非政府组织和各国政府有关于原住民权利之政策声明和意见。(the 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专门探讨原住民人权问题。 参见http:/www.unhchr.ch/html/menu2/2/sc.htm,和早于1920年代,原住民即曾经向国际机构提出土地权的诉求。但一直要等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后,原住民人权和土地权等议题才开始浮上台面。冷战(1945-1990)结束之后,全球化、地球村之形成,使得人权被提升成为普世价值和全球性的议题。人权之逐渐深化和广化亦使得以往被忽视之少数人权、原住民人权等非主流议题逐渐成为主流议题。1992年诺贝尔和平奖即颁给危地马拉籍原住民门竹(Rigoberta Menchu Tum)女士。 门竹女士(Rigoberta Menchu Tum)为危地马拉奇哲族(Quiche)印地安原住民。因致力于危地马拉和平、提倡种族平等(和平共存),维护原住民权益有功,门竹女士成为1992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并于1993年当选联合国国际原住民年亲善大使。参见http:/www.apc.gov.tw/upload/publish/monthly/31/31-08.htm。由于门竹女士的大力呼吁,使得国际社会愈来愈重视原住民人权问题,联合国并于1993年宣布1994年为国际原住民年,并推出长期计划,将1994-2004年定为国际原住民十年(International Decade of the World's Indigenous Peoples),用以推动全球原住民族之人权和福祉。 http:/www.un.org/rights/indigenous/mediaadv.html国际原住民十年工作重点之一,在于通过原住民权利宣言草案(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1993年,联合国原住民工作小组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之下设有促进暨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小组委员会之中又设有6个工作小组,其中之一为原住民工作小组(the 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专门讨论原住民人权问题,成立于1982年。(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提出上述宣言,但被人权委员会(CHR)否决(rejected)。该草案被否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各国有其政治考虑。人权委员会之成员为国家代表,而各国对于是否给予原住民更多的权益,大多持保守态度。尽管障碍重重,但该委员会并未放弃,计划继续进行讨论,并希望在经过若干修正之后,能够获得较多国家的支持而过关。此外,原住民工作小组亦已搜集了数百份原住民、非政府组织和各国政府有关于原住民权利宣言草案的意见资料。该宣言草案主张给与原住民更大的自治权,使原住民能够在多元的大环境之下仍能保存其固有文化和差异、管理自己的事务,并充分参与其所生存的社会。该宣言草案主张政府应尽量与原住民协商,谈判方式达到双方善良意愿的契合。该宣言共45条,与原住民土地权相关者包括第7、10、11、25、26、27、28、30、31条。宣言用词相当强烈,除了谴责殖民主义掠夺原住民土地之外,更主张政府应将土地归还原住民。原住民工作小组提出原住民权利宣言草案之后不久,即着手于原住民土地权之研究。1997年人权委员会(CHR)任命戴斯(Daes)女士为特别报告人(Special Rapporteur)负责草拟一份有关于原住民与其土地关系的工作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来解决原住民土地权问题。2001年,戴斯女士完成工作报告,但由于议题具有相当高的敏感度,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加拿大、澳洲、纽西兰、丹麦)提供了评论和相关 资料,南美洲和亚洲国家甚至拒绝参与。该研究报告为目前联合国之中,有关于原住民土地权最完整的一份资料。 参见Gilbert(2003: 28)。二、国际劳工组织(ILO)1919年,第一次大战(1914-18)结束之后不久,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正式成立。自1921年起,国际劳工组织即开始注意到原住民权益,尤其是原住民劳工问题。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原住民土地权之保护,在时间上早于联合国。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第107号公约,1989年通过第169号公约。上述两个公约,是目前国际法上对于原住民土地权保护最具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尤其是第169号公约,对于原住民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包括土地权、生存环境权、文化权等。在总共44项条文之中,至少有9条明确规定了原住民的土地权。例如该公约第14规定,原住民拥有土地权应予承认。第16条规定,禁止强制驱离原住民等。但美中不足的是,劳工组织的监督功能有限,无法对违反公约的国家产生吓阻效果,三、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1966年签订,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虽然没有特别规定原住民保护条款,但该公约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在处理少数民族权利时,亦一并处理原住民人权问题。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讨论公约第27条时强调,在文化权保护方面,原住民之土地和自然环境与原住民文化息息相关,有密不可分之关系。根据该公约1号选择议定书(First Optional Protocol)之规定,个人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complaints)。人权事务委员会曾经受理多件有关加拿大原住民案件,对于原住民权利之提升有相当重要德贡献。例如:-1977年关于原住民妇女返回印第安保留地之生活权(Sandra Lovelace v. Canada) 参见:周勇(2002:72-74)& http:/wwwserver.law.wits.ac.za/humanrts/undocs/html/24_1977c.htm -1980年,米克马克(Miq'maq)印第安人自决权和参政权 周勇(2002:74-78)-1984年,卢比康湖族群自然生态保护权等 周勇(2002:78-81)四、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简称CERD)1969年,联合国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简称CERD)。该约第5条规定, () 国家应禁止和消除所有形式的种族歧视,并保障个人,无分种族、肤色、国籍、族群,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 States Parties undertake to prohibit and to eliminate racial discrimination in all its forms and to guarantee the right of everyone, 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race, colour, or national or ethnic origin, to equality before the law.http:/www.issho.org/modules.php?op=modload&name=News&file=article&sid=325&mode=thread&order=0&thold=0根据此一规定,原住民应与一般人一样,享有个人财产权。该约监督机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通常亦简称CERD)在第XXIII (51)号建议中特别强调,原住民应该享有土地权,并且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参见General Recommendation XXIII (51)五、美洲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简称IACHR) http:/mail.tku.edu.tw/cfshih/ln/international-3.htm1948年5月2日,美洲国家组织(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简称OAS)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Bogotá)集会时签署了美洲人类权利及义务宣言(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1959年, 美洲国家组织进一步根据美洲人权公约 1969年11月22日,由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于在哥斯达黎加圣荷西签署美洲人权公约, 1978年7月18日生效。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设立了美洲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简称IACHR),总部设于美国华盛顿。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总部设在哥斯达黎加圣荷西市(San José, Costa Rica)是美洲人权保护的两个主要机构。 http:/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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