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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环境污染防治法345.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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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环境污染防治法345.ppt.ppt

    第七章环境污染防治法,教学目的要求:通过本学习,使学生了解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的概念与危害特点,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管理体制,掌握有关污染防治制度和措施的主要法律规定。主要教学内容:7.3大气污染防治法 7.4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7.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点难点: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管理体制,污染防治制度和措施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一、概述,(一)大气污染及其危害,(二)大气污染防治的立法概况,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一)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二)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四)防止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五)防止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一、概述,(一)大气污染及其危害,大气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向大气环境排入有毒、有害物质,使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改变,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质量下降,进而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害的现象。大气污染的特点是污染速度快,范围大,持续时间也较长。大气污染的类型可分为:煤炭型污染;石油型污染;企业废气、粉尘所造成的混合型污染;氮氧化物型污染(汽车尾气)。,大气污染的主要危害,(1)对人体健康的危害(2)对工业生产的危害(3)对农业生产的危害(4)对动植物的危害(5)对自然生态的危害,(一)大气污染防治的立法概况,主要法规有:1956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70年代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80年代以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87年颁布大气污染防治法(88年6月1日实施;95、2000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一)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统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各级公安机关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渔业管理部门对渔业船舶排气和渔港港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职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预防为主”,从源头治理大气污染。必须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必须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如煤炭洗选加工、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高标号无铅汽油等。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二)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现场检查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大气污染监测制度;,淘汰落后工艺与设备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除上述 11 项制度外,还有如下制度:,1.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制度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3.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4.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制度,1.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制度,该制度也称超标排污违法制度,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法律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这条规定表明凡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均属于违法行为。,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总量控制的实施形式有两种:一是容量总量控制;二是目标总量控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目标总量控制,即通过硬性削减排放量实现总量控制指标,3.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4.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注:“酸雨”是指pH小于5.6的雨雪和其他方式形成的大气降水(如雾、露、霜),是一种大气污染现象。,(三)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我国能源结构仍以煤炭为主,防治大气污染应以防止燃煤所产生的烟尘、二氧化硫和碳氧化物为重点。,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发展集中供热锅炉产品质量标准应含有环境保护要求,达不到标准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对大、中城市饮食服务企业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控制火电厂和其他大、中企业的二氧化硫和烟尘污染 对属于“两控区”内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已建企业,应该依法限期治理。,大气污染防治法设专章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四)防止机动车船排放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设专章对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了规定:,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控制车用燃油品质以及有害物质含量加强对在用车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五)防止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排放防止可燃性气体污染大气配备脱硫装置防止含放射性物质气体污染大气防止烟尘、扬尘和恶臭气体污染,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对破坏臭氧层物质的控制,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一、概述,(一)固体废物的概念、特点与危害,(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立法概况,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原则,(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五)控制固体废物污染转移的法律规定,(六)管理医疗废物和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的特别规定,一、概述,(一)固体废物的概念、特点与危害,固体废物的概念,第八十八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固体废物的特点,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具有污染环境的危害性和可利用性双重性质(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长期潜在性,其危害可能在数十年后才能表现出来,而且一旦造成污染危害,由于其具有的反应呆滞性和不可稀释性,往往难以清除。具有可转移性、处置的多样性和可与环境隔离性。,固体废物的危害,占用土地或水面;污染水体和土壤,甚至作物;释放有害气体及粉尘,有害人体健康;滋生有害生物。,(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立法概况,72年防止倾倒废物用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85年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91年防治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92年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92年关于防治铬化合物生产建设中环境污染的若干规定92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93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96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部分相关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法律原则(专门性原则),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简称为:排量减量化;功能资源化;影响无害化。,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全过程管理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是指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全过程。通常称为“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禁止排放固体废物和产生者处置原则,集中处置与分散防治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分类控制和重点控制原则 根据固体废物的种类、性质,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2.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1.关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的规定。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管理的法律规定。,2.关于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规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关于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建筑垃圾污染的规定。,(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1.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2.强制处置、达标处置和安全处置的法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3.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经营活动许可证制度,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4.关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法律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五)控制固体废物污染转移的法律规定,固体废物污染转移,包括境内转移和境外转移。不只是转移固体废物,还包括转移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固体废物的工艺或设备。对跨行政区域的转移废物,实行报告(向移出地省环保局)和许可(向接受地省环保局)制度。对产生固体废物的落后工艺、设备禁止转移。禁止或严格限制固体废物进口。“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限制作为原料进口固体废物,并采取严格限制措施:即实行用作原料进口的废物目录制度;进口预选审批许可;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签发批准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海关凭批准证书和商检合格证明严格查验。禁止过境转移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概述,(一)环境噪声的特点与危害,(二)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立法,二、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一般法律规定,(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四)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五)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城市交通噪声污染,飞机噪声污染,工厂噪声污染,一、概述,(一)环境噪声的特点与危害,1.环境噪声的概念和特点,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是感觉性公害,具局部性和多发性和暂时性特点。,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影响人们工作和学习,干扰睡眠和休息损害听觉引发疾病和其他危害危害财物,2.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二)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立法,主要法规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7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982)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关于减轻飞机噪声的影响的通知民用机场管理规定(1986)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等。,二、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一般法律规定,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关于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规定,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3、关于环境噪声标准的法律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只有国家标准没有地方标准。我国已颁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1982年制定,1993年修订)。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质量标准(GB 9660-85)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1133989)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 1252590)其中,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城市区域依功能划分为五类声环境质量区域并规定了昼间、夜间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并规定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该标准执行。,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4、关于城市功能分区控制环境噪声的法律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等效声级 LAeq:dB,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夜间”是指是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5、关于“达标排放”的法律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6、关于对噪声有特殊防治要求的建筑物和区域噪声控制的法律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7、关于设备、产品的噪声控制的法律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8、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9、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以及噪声超标排放收费制度的规定。,(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四)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五)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内容较少,自学为主(P244-246)。下为提示。,(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重点是噪声排放申报登记;正常使用。(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重点是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夜间施工。(四)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五)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六)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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