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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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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汇编.doc

    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汇编Cloud617分享2015年4月目录一、税收优惠政策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5粤财法201470号转发财税201439号意见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16二、政府扶持政策19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19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补贴政策的通知26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办法32一、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精神,现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有关内容补充公告如下: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二、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后,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按规定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按规定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本补充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2015年2月13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为进一步简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补充通知如下:一、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事项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二、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就业创业证(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27日),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2015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精神,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  2014年5月30日 粤财法201470号转发财税201439号意见:优惠政策时间: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不得重复享受;可择优享受;到期未享受完毕可继续享受;办理税收优惠备案)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4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科技园工作场地内。(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三)企业在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五)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六)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1日二、政府扶持政策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粤府201528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形成政府激励创业、社会支持创业、劳动者勇于创业新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粤发20141号)有关部署,现就进一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弘扬创业精神 (一)提高思想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激励创业是拓宽就业渠道、推动实现更高质量就业的重要基础,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经济发展活力的重要引擎。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增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意识,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扶持更多劳动者自主创业,为我省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的目标作出贡献。力争2015年至2018年,全省新登记注册的初创企业户数、吸纳从业人员人数平均每年增长10%以上,创业带动就业效果明显提升。 (二)营造创业氛围。改革开放以来,广东秉持敢为人先、自强不息、务实肯干的创业精神,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创造了三十多年的经济辉煌。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要继续传承和发扬广东的创业精神,培育开放、创新、实干、进取的创业文化,使服务创业成为各地、各部门的自觉行动,尊重创业成为全社会的价值取向。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国家、省和各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积极培育创业典型,发挥创业成功者的示范带动作用,激发劳动者创业热情,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氛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委宣传部配合) (三)推进创业教育。鼓励各地积极推进创业意识教育,在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全面推进创业教育,将创业教育融入人才培养体系,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积极开设创新创业类课程,并融入专业课程或就业指导课程体系。优化创业教育师资结构,吸纳有实践经验的创业者、职业经理人和其他专业人员加入师资队伍。推进创新创业教育示范学校建设,积极搭建创新创业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充分依托现有资源建设创业学院,省给予适当奖补,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二、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 (四)降低初创企业登记门槛。深化初创企业(本意见所指“初创企业”包括在我省登记注册3年内的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登记制度改革,精简和规范商事登记审批事项,依法依规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等有关登记事项。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建设的部署精神,进一步简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程序。(省工商局、民政厅牵头) (五)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服务收费。进一步规范全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制定目录,不在目录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对初创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工会费。事业单位的服务收费,以及各类行政审批前置性、强制性评估、检测、论证等专业服务收费,对初创企业均按不高于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的50%收取。(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总工会等单位配合) 三、加大扶持补贴力度 (六)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可凭学员身份证和创业培训合格证,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相应补贴,其中创办企业培训每人最高1000元;由有关创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发,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纳入补贴范围的创业培训(实训)项目,每人最高2500元。帮助初创企业经营者提升素质能力,省按每人10000元标准,每年资助500名有发展潜力和带头示范作用突出的初创企业经营者,参加高层次进修学习或交流考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七)一次性创业资助。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及毕业5年内)和出国(境)留学回国人员(领取毕业证5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成功创业(在本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的,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可凭创业者身份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申请5000元的创业资助。符合条件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创业资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八)租金补贴。对入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办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初创企业,按照第一年不低于80%、第二年不低于50%、第三年不低于20%的比例减免租金。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及毕业5年内)和出国(境)留学回国人员(领取毕业证5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租用经营场地创业(含社会资本投资的孵化基地),可凭创业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申请租金补贴,珠三角地区每年最高6000元、其他地区每年最高4000元,最长3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九)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对自主创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其中个人最高20万元、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20万元、贷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性”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和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据实给予贴息;劳动密集型和科技型小微贷款,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金融办配合) (十)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初创企业吸纳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凭创业者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税务登记证和最近3个月的社保缴费凭证,按其吸纳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人数申请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招用3人(含3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给予补贴;招用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给予3000元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财政厅配合) (十一)优秀项目资助。各地可结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每年在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文化产业、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现代农业、家庭服务业等领域中,遴选一批优秀创业项目并给予重点扶持。省从各地推荐的优秀创业项目中评选一批省级优秀项目,每个项目给予5万元至20万元资助。省对获得省级以上创业大赛(包括其他省市省级比赛)前三名并在广东登记注册的创业项目,每个项目给予5万元至20万元资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科技厅、教育厅、团省委配合) (十二)加快创业孵化基地建设。鼓励各高校和社会力量新建或利用各种场地资源改造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搭建促进创业的公共服务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采取政府入股的方式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完善孵化基地服务管理办法,孵化基地按规定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不含场租减免),按实际孵化成功(注册登记并搬离基地)户数每户不超过3000元标准给予创业孵化补贴。大力提升孵化基地运作水平,对达到市级示范性基地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市给予每个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达到国家和省级示范性基地建设标准的,省每个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省重点建设一个省级综合性创业孵化(实训)示范基地,相关手续按规定办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 (十三)设立创业引导基金。创业引导基金用于扶持创业,实行专业运营,滚动发展。相关运营管理办法另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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