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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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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x

    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X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市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不包括城市公交、道路客(货)运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公安局负责市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机动车道及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区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市区老旧小区改造中停车设施的配建工作;指导、督促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进行规范管理。市城管执法委负责统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含政府特许经营主体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停车泊位)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消防救援支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共建、建管并重”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第六条新建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选址确认,组织征地报批或土地收储,并以出让方式供地,依法审定相关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第七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项目,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权属人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第八条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停车设施项目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理)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组织申报并实施。第九条新(改、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审后报市规划委员会专题会审定。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配建一定比例商业。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停车设施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二)社会投资建设(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设施服务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第十二条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第十三条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15日,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以下材料:(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二)使用权证明材料;(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四)停车设施地理位置、泊位数量;(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还应当向市发改委申请定价。经营性停车设施登记事项变更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变更信息,同时调整或拆除停车设施信息牌。第十四条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依法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公告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二)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的紧急应对措施;(六)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启动收费管理前,由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路内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第十六条建立停车信用管理体系,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及责任人、经营服务单位及责任人、机动车驾驶人等违规失信行为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未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的行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做好取证记录,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车费。第十七条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住宅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政府定价范围按照湖北省定价目录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对其他经营性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可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公共交通等因素自主定价。其中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定价,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执法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税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市城管执法委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及时移交处理。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第二十条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擅自在街道两侧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之外区域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执法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J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佩戴上岗证;(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A)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红线外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面向公众开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便民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停车场管理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对停车场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单位改造人行道用于公共停车泊位,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位的设置管理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最优化、最美观、最惠民”标准,规范道路两侧退让区域内人行道、绿化带与停车位的布局,负责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住房发展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研究制定居民小区内停车管理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标准。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住房发展中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第九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第十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合理确定停车场规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等积极推动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十五条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验收;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验收。第十六条除临时停车场外,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以及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已建停车场根据自身条件,逐步改造、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第十七条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或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第十八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住房发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第十九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机动车停车位:(一)城市主干道、未经改造的人行道,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二)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对不宜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未经改造的人行道,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阻车石、阻车桩等物理隔离设施。第二十条已设置路内停车位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第二十二条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潜力开发建设停车场。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第二十七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一)城市公共停车场(点)、交通枢纽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四)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并遵循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第三十条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第三十一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谯城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按照有关要求将数据信息接入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在非充电车位有空余的情况下,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三)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四)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管理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三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场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信用管理。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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