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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南县环保局权力和责任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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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南县环保局权力和责任清单.doc

    阜南县环保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一、行政审批共5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1、子项:无2、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七条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县环保局项目管理股、县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子项:无2、实施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条第二款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县环保局项目管理股、县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三)转移固体废物许可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子项:无2、实施依据(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8号令)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县环保局项目管理股、县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四)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子项:无2、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县环保局项目管理股、县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五)污染物排放许可。、子项:无2、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县环保局项目管理股、县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对应当进行论证、听证的项目进行论证、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行政处罚共35项(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1、子项:无2、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环保局法规宣教股、污染控制股、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1、子项:无2、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办机构:县环保局法规宣教股、污染控制股、环境监察大队、前置条件:无、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三)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1、子项:无2、实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办机构:县环保局法规宣教股、污染控制股、环境监察大队、前置条件:无、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四)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补办验收手续的处罚。1、子项:无2、实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办机构:县环保局法规宣教股、污染控制股、环境监察大队、前置条件:无、调整意见:无7、责任事项()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8、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五)未按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进行管理的处罚。1、子项无2、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四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实施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4、承办机构:县环保局法规宣教股、污染控制股、环境监察大队5、前置条件:无6、收费标准及依据:无7、责任事项()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或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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