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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中国古代明清会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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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中国古代明清会审制度.doc

    浅析中国古代明清会审制度摘 要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法治文明一直是作为评判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尺。在法治文明中,我们可以把司法审判制度当做是一面镜子,从纵观中外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可以算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自中国古代法制开始初步形成之时,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往往很难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由一些朝廷或地方官员联合办案审理案件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体制慢慢衍化成定制,会审制度应运而生。 会审制度作为我国古代的历朝历代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式,它的形成是有着特殊的文化和政治背景的,中国古代经过儒家文化的千年熏陶,其慎刑思想已经融入到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当中,同样,在古代中华法系的形成中也得到了非常好的诠释。同时,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我国在古代封建君主集权社会中体现司法萌芽状态的重要表征。在现在看来,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公正是当前公正理论体系中一个基本命题,那么我认为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古代追求司法正义和谋求社会公平公正的典型规范。从现在的角度去看,会审制度在其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其特殊的价值,对于今天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建设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当今中国的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从其模式来看,实际上是对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其价值意义上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我觉得在此去写关于中国古代法制史尤其是会审制度有着十分特殊的意义。本文将运用辩证的唯物史观和通过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从法律的研究角度出发,对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历史长河中的纵观发展曲线和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形成定制时的横向纵向比较分析考察。在文中,会试着分析历朝封建统治者或开创或完善会审制度的初衷和本意、以及会审制度随着在历史潮流中的递演嬗变。最后,会根据会审制度在封建社会后期完善、湮灭的历史情况进行深度剖析试着去找出这样那样的社会历史原因。本文试着通过对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起源及其发展直至形成一套相对完备的会审制度的这一完整过程进行论述,从而进而提出这样的思考:古代法制对于今天的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以及现在应如何开展对中华法系的研究和司法传承。本文会详细论述会审制度的概念及其内在实质,进而深刻刻画出一条中华法系传承的重要脉络。同时还引用现在审级制度在会审上进行穿插论述,从而得出中国古代明清制度对现在的司法改革和文化研究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这一结论。关键词:会而审之 历史渊源 中央集权 封建法治 定制 刑事审判传统 慎刑恤狱 行政兼理司法 价值评判 司法改革借鉴意义 引 言 本论文首先从会审制度的概念和内在实质以及该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论述。其次,通过对整个会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的描述,进而重点深入刻画明清时期的古代政治制度和司法审理制度,即通过联系会审制度的起源和其在发展中形成定制的形成背景、具体内容变化。在文中,会运用到实证分析方法的具体形式之一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中国历朝历代的官制和会审制度的组成及审理形式的详细论述,描画出不同阶段的会审制度的递演规则并加以比较研究,从而从中获得一些对现行法制的启发性建议。同时,运用价值分析法,通过一些具体的审判案列来论述各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重点论述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和体系。在上述内容之后,联系对比现今的二审终审制度的相关规定,突出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尤其是在明清时期形成定制后在中国司法文明中的重要篇章魅力。在文中,会通过以下几部分来对会审制度做一个比较详实的论述:第一部分,开篇。通过对古今会审制度的概念比较,从而对“会审制度”渊源进行细致的论述。从其西周时期初步出现的“三公会而审之”,到唐朝的“三司推事”,最后再到明清时期形成了定制的“朝审”制度。文中都会做出详实的概述。第二部分:对会审制度进行整体评价。在文中,会试着分析出古代会审制度在其社会背景和环境下所具备的适用性和价值。同时,也会指出会审制度在其后期的局限性,一分为二,区别对待,辩证学习。第三部分:通过引述现代审级制度从而展开一系列的讨论。在此部分,会试着去联系现代审级体系的设置和古代会审制度之间的内在,同时进而深入到现代法制改革和审级理念层次。 正 文 浅析中国古代明清会审制度一、古代会审制度的概念(一)会审制度的概念 1、关于“会”字会审,顾名思义,单单从字面上来讲,就是会而审之的意思。其重点就在于这个“会”字。在古代汉语中,“会”字的运用多适用于古人多人集会游玩。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古代会审制度是指中国古代由多人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或者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结构。正如当代的一些学者认为:“所谓的会审制度,无非就是在一些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和案件的重要性,而主审的司法官员在其职能范围内无法做到单独裁判,从而邀请其他的相关的官员共同审理案件的一种形式。但是,真正仔细去翻阅古代的典籍,很难找到“会审”这一词。即便是在辞海和辞源等书中也没有对这个词的任何解释。因此,在“会审制度”的起源和形成乃至最后形成定制的这么些个阶段中,都是有着其特定的司法词条的。由此,在此我们可以认定或者解释“会审制度”是在古代政治和司法变革下形成的一种联合审判和复议制度。而“会审”这一词,实际上是后人在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和刑事审判中多名官员共同审理重大或特殊案件这样一种组织形式的通称。也正是因为其在中国历史的不同时期不同称呼,光那些字面上这就很值得我们去探析一番了。2、关于“会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会审制度在中华上下五千年的社会文明中,是有着一定的贡献的。它作为中国古代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正是在适应了各个朝代的专政政治体制的需要,从而不断的发展出自己的特色。同样,会审制度作为古代追求司法正义、追求社会公正的典范,其丰富的内涵等着我们一步步去揭示和探寻。然而,在光有“会审”这字面上的解析意义是不够的,我们应通过了解不同时期的会审制度的社会背景,从而获得更进一步的认识。这对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和现代法制建设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中国古代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会审制度1、古代没有现代意义的会审制度 在现在看来,会审制度作为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会审制度在古代往往只是作为一种审理重大疑难和特殊案件的组织形式,而且其在进行司法会审时的官员多为非专业性的其他部门官员,其构成组织往往还都是临时性的。由此,我们很难判断出会审制度的起源真正开始于何时。在现今的理论界,各种观点论述不一,有着这么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法官会审制度或者说开始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会审制度形式上的雏形了。如巩富文教授就在其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六期)还有敖惠、徐晓光在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及其现代思考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表述。他们都认为:中国古代的审判组织,似乎只有独任审判,也就是由一个法官坐堂问案,而无合议制的形式。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只要稍加考察就不难发现,种种类似现代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在古代确实是存在的,法官会审制度即是其中较为独特的一种形式。在他的文中,他认为会审制度应该起源于西周时期。其原因为:首先,从史料来看,出土的金文表明,当留法官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如王周生篡铭文中记载的争田土的诉讼,法官召伯虎在判决之前曾“讯有司”。讯,讯问,征讯。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诸吏对判决的意见,然后定判。切龙医铭文中记载的争奴隶的诉讼中,当法官伯扬父读鞠之后,并未立即宣布执行判决,而是“乃以告吏邦吏智”。就是说,把判决结果告诉给参加审判的另外两个官吏邦和智。由此不难看出,会审制度做为一种多人共同审理重大疑难和特殊案件组织形式在西周就开始出现。然而也有的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溯其渊源,可从汉代的“录囚制度”中论定其起源(杜向前、曲晓春在论中国古代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根据普遍观点认为:会审制度应该是始于唐朝。至少我们从现在的教学资料和教材上是认定会审制度源于唐朝的。如陈光中在其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第111页(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认为会审制度应是源于其“三司推事”。虽说在理论界有着这么几种观点交织,但是,在笔者看来,中国古代社会是不存在现代意义的会审制度的。从司法意义上的会审制度来讲,会审的组织构成就要求审判人员和其审判职能的专业性,单这两点,中国古代的会审形制就都不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会审概念了。因此,在今天看来,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会审制度,此二者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的会审制度。虽说古代会审制度的概念并不符合现代人的认同,但其体现出的关于会审制度的价值观念和社会意义不下于现代意义上的会审。其精神实质和社会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对古代会审制度的研究意义同样是十分深远的。 2、古代有会审雏形的讼诉会审虽说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起源说法不一,但有这样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刑事诉讼会审是在中国古代早就已经形成了的。早在西周时期,就设有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其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西周时期其司法制度的严密程度。而今我们通过史书中的记载而找到关于“会审”的内容,如在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五声听狱讼,凡重大疑难案件,均以三刺审之”。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所谓“三刺”,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现在看来“五听”和“三刺”都是为了达求平民诉讼的审判正确。都表现出在案件的审理中,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案件的处理和刑罚的实施这样一种事实。虽说这种察颜观色的审讯方法,尽管还不太科学,但它是奴隶主阶级在长期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其在古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是最早对犯罪心理分析的尝试,所以为后世封建统治者所采用。还有在礼记.王制一书中:“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然后制刑。”这应该就是现在所说的“三公会审”了。在此,我们不难看出,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初步建立了会审制度的雏形了。其后乃至今天的会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都在继承这样一种模式了。在其后的秦汉时期,由于独特的政治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备,司法刑事审判形式和司法机构的构成也趋于更加严密。在秦朝时期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而汉朝则是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在中央设立监察机关。汉代在中央设有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有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在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其严密性不下于今。不难看出,秦汉时期,其在继承的基础上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备,其司法机构和监察机构的组织和设置更加趋于合理,为了得到真正的司法公平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公义目的性也越来越强,不得不说,这是古代法制思想传播的进步了。从其形式上来看,我们今天的上诉和复审制度,在古代就已经存在或者说有类似的制度存在了。3、古代西方也有会审形制但是,会审制度作为一种政治和司法文明发展的产物,其形成和存在并非仅中国独有。同样,在西方的政治和法律文化高度发达的今天,如去仔细回溯,西方国家也早就有了会审这样一种审判形式了。在古代西方法律文化中,有着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例叫苏格拉底审判。那时期,苏格拉底在古希腊神权统治的时代中因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而被诬陷受到审判,最终被判处服毒自杀。在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其亮点就是审判人员的组织构成,其审判人员达到五百之众。他们都是从雅典城邦中享有公民的市民中随机抽取出来的,其职业的复杂和阶级等级的差距是今天难以想象的,其中人员攘括各个阶层,其中有贵族,有哲学家,有低等的鞋匠、铁匠、农民等等。最后以280票对220票的结果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同样,在同时期的城邦斯巴达,每当发生重大的案件的时候,都是由28人组成长老会议来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从而做出判决。这已经表明古代西方在其城邦时期已经在其日常案件审判实践中运用会审这样一种组织形式了。同样,在西欧,在现代西方法系起源的古代罗马,在那贵族特权至上的社会,同样有着贵族大会来处理一些特殊案件。贵族大会是一种政治和军事的机构,其职权就是在司法方面受理上诉的死刑案件以及确认收养、遗嘱等。在罗马的十二表法中第九表公法.部分第二条就有规定: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于军伍大会的权力。军伍按说只是作为一种军事组织,然而,在那特定的政治历史环境下,军伍也是按照财产组成的政治权利机关,在表决议案时,以军伍为单位,按等级排列依次投票。通过投票的方式来决定对当事人或罪犯的判决和裁定。由此看来,在法律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其会审制度创制的时间也不晚于我国古代,会审制度并非是我国的独创。可以说,罗马法系中,罗马法作为西方会审制度最早的渊源,其所呈现的会审形制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了。会审制度,已经是在司法政治和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个阶段标志。 (二)、明清之前的会审制度的变革和发展刑事法律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历代王朝统治者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会审制度也是封建统治者在其政治统治活动中体现“慎刑”和“恤狱”思想的重要体现,同时,会审制度也被当作是封建统治者用以维护高度专制中央集权和其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会审制度,从其诞生乃至其完备,整个过程都体现着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加强的社会事实。正因为如此,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的每一次的变迁转折,每一点的递演,每一分的嬗变,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条文的背后,都有着极其复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思想因素。会审制度,本身极具中国古代特色,尤其是在明清时期,更是达到了形式意义上的完备和制度化。明清时期,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以及为了维护封建皇权的需要,明清时期的统治者在对唐宋法律继承的基础上,更通过创制使得会审形式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以至形成了体系完备,具有不同组织形式和不同功能的会审制度。而今,我们要想研究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我们必须追本溯源,必须通过了解明清之前的会审形式而展开。1、要追溯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应该从刑事诉讼会审说起。在我国古代,应该从秦汉时期说起。秦汉时期,两朝都设有司法机关和监察机构。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汉朝则是在继承了秦朝官制的基础上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在中央则有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统管地方案件监察。秦汉时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狱讼大权,同时掌管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审判。在汉代,如遇到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司隶校尉等相关官员共同合议审理,史书上称之为“杂治”。“杂治”其实就是会同审理,也就是会审。在秦汉时期,其刑事侦讯和刑事审判往往都是由同一机关负责。因此秦汉时期的“会审”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会审。其会审还包括刑侦,拷究案件,取证等一系列的内容。在秦汉时期,由于是初步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所以封建统治者在设立司法审判和监察机构的初衷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封建统治,其目的的针对性不在于追求封建司法公平和社会公正。从秦汉时期的一些案列中就可以看出,会审在秦汉时期只是作为一种司法管制方式,是用来驾驭和教育民众的。如在遇到一些重大的疑难的刑事和特殊案件时,往往都是由地方官员和地方权贵会同审理,从而达到教育和震慑的作用。在遇到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是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这种方式被称为“廷议”。在涉及重要权贵犯罪的案件时,则是由更多的公卿和朝中百官参加,共同议定对当事人的刑罚。从其制度形式上来看,秦汉时期只是有着朦胧的会同审理意识而已。2、在秦汉之后,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封建专制主义集权统治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隋唐朝时期已经是封建专制社会的发展和鼎盛阶段。其经济文化的繁荣昌盛,各阶层和阶级利益的冲突也愈发强烈。虽说那时期的封建统治者的改革和中兴之举,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矛盾冲突。但封建统治的弊端是始终存在的,刑事案件依旧是无法避免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和政治背景,唐朝时期的会审制度又有所发展,其形式随着三省六部官制的逐渐完善逐步规范化。唐代的统治者将其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作为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在唐律中更是确立了徒刑以上“长官同断制”和“八议”者犯罪的“都堂集议制”。其会审的形式较于秦汉时期有了极大的发展。唐代时期的会审形式有“三司推事”和“三司使”两种。“三司推事”多适用于京师地区的特大案件,多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主官一起会同审理。“三司使”则适用于地方发生的大案,或者是不便解送京师的案件,一般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同派下属官员前去审理案件。在唐代的会审制度中,要求各个官员在审判活动中共同签署意见,要求共同负责。 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唐宋时期在会审制度的规范化进程中迈了很大一步。然而唐宋时期的会审制度依旧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会审制度,其弊端依旧清晰可见。在现在看来,唐宋时期的会审制度的组织构成在本质上仍是一致的,依旧是代表着一种审判意见只是分属不同的主审官员而已。3、在唐宋时期之后,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取代汉族统治。受其游牧文明和中原文化的综合影响,元代则形成了独特的会审制度约会制度。关于元代的会审制度并非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约会制度只是根据诉讼管辖的原则来进行的。根据元代的相关文献的记载,约会制只存在于轻微的民刑诉讼。只有在碰到不同的户籍、不同民族之间发生诉讼时,才由地方官员组织当事人的户籍或民族的直属上司共同议定审理案件。可以说元代的约会制度并不是真正的会审形式,只能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罢了。 (三)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的形成和构成1、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内容明清时期作为中国封建统治后期阶段,也是我国封建社会的衰落时期。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矛盾日益激化,专制注意中央集权嫉妒强化,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达到了巅峰极致。也正是随着封建专制统治的不断强化,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制的重心也随着开始向维护封建统治和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会审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我们通过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形成发展、组织形式、主要内容等进行对比考察,再结合明清时期的特定政治及思想文化各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研究,从而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内涵、特点做出评析。最后在通过现代会审制度综合比较,结合明清会审制度的认识,认识到对现代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历史上的每次法律制度的变迁转折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具体条文的背后都是有着极为复杂或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明清时期以来,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会审制度的形式又来进一步的发展,进而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所以说,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尤其是清代的秋审制度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制发展的最好体现和最为完备、最成熟的形式。 因此,我们要想真正去探究明清时期的会审的深刻内涵则应更多的从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背景着手,进而全面明清时期的法律概况。2、明代的主要会审制度会审制度作为封建统治者用以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和有力工具,明清时期封建统治者给以其相当程度的重视是在情理之中的。也正是为了加强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为了保证统一适用,从而实现对司法的监督,明代在唐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的比较完备的会审制度。所以我们要想深刻探讨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背后,我们就全面清晰的了解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所有内容。朱明王朝在建立统治后,社会经济凋残,阶级矛盾尖锐,各类刑事大案要案频发。明王朝统治在总结前朝历史经验,特别是吸取历史教训,形成了独具社会时代特色的“重典治国”和“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正是籍着这样的指导思想的指导,明代的法制建设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下面是按时间顺序论述的明代的所以会审制度。(1 )三司会审 在明太祖朱元璋统治初期,即要求对于那些重大疑难案件要再议时,应集中会同审问,应由中央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此制在史上称为“三司会审”,是在唐宋的“三司推事”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明代也正是在其统治初期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2)会官审录 在明初,还有“会官审录”的做法。即是在霜降之后在承天门外审录刑部在押的囚犯,参加“会官审录”的组织构成攘括各类司法机关、行政官员和宦官组织。(3)热审 明朝统治者明成祖永乐帝在永乐二年即公元1404年,谕令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热审起初并未形成制度,只是用以来遣返和处理轻罪。直到正统十四年才形成定制,即要求在暑热季节到来之前由朝廷官员会审在押未决囚犯的一种案件处理形制。热审规定每年小满节气后十余日,由三法司各派官员会同审理京城狱所在押囚犯。其特点是轻案速裁速决,重案疑案不决请示皇帝处理,且这些案件须在6月底结束。(4)小三司会审 在明嘉靖皇帝时期规定由三法司上官的属官包括监察御史、刑部主事、大理寺寺正等会同审理一些性质较轻,官员级别较低的案件。御史代表皇帝行使重案要案的负审权,并将审理情况具报皇帝。此种会审形式因仿效“三司会审”而创制,因而被称为“小三司会审”。(5)朝审 朝审是明代英宗皇帝于天顺三年1459年确立的由三法司长官会同贵族特权阶级等高官审理已被判决秋后处决的死刑囚犯的制度。朝审,一般是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在京师刑部狱的大案重囚进行审理、复核的制度。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热审的特点就是每年定期审理案件,后来发展成为每年必行的制度。热审处理案件时根据被审录的囚犯的不同情形(如“有词不服、情罪有可疑、情真罪当”),分别做出处理。也正是朝审制度每年定期审理的这一特点,朝审制度被称为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典型代表。 (6)大审 大审是明英宗于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故而谓之大审。大审即是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对在押犯人进行复核审理的恤刑制度,英宗之后每六年一审录,之后都是按此实施。明宪宗之后,形成了每五年一大审的定制。大审,在审判原则和方式上因传承了热审的某些特点,因此,大审又被称为“五年热审”。(7)九卿会审 九卿圆审,是在明代会审正式制度化,进而发展成一整套会审制度的大前提下,针对三法司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死刑囚犯经审判后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制度。九卿圆审,由皇帝指定“九卿”即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等九个中央政府行政机关首脑会同审理要案。因古代崇尚“九”数,认定九数为圆满,故九卿会审又被称为九卿圆审。明代的会审制度均是在“明刑弼教”和“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创设的会同审理重大疑难要案和特殊案件的组织形式。然而,明代在传承“明礼导民”思想的基础上又使得明代统治者十分注重司法审判和司法监督,以达到其维护封建统治所必需的法律秩序。从明代的官制来看,其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职责设置相比较前朝历代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在明初宰相制度被废之后,刑部的地位被提升为中央主管司法刑狱的主院,大理寺也由唐宋时期的主审机关变为会同审理案件的慎刑机关,不再负责整个案件的审理,主掌案件的拨正、平反。明初官制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法司职权分工和制约的特点,同时也表明了明代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其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和对刑罚适用的缓决,同时也表明了明代统治者将会审制度认定为用以维持高度专制中央集权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和工具。3,清代的会审制度随着维护皇权,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明代统治者形成了一整套体系完备,程序相对严明的以刑事审判为基础的司法会审制度。随着明末动乱,清军入关,清代统治者开始建立封建专制统治。清代统治者为应对清初激烈的社会矛盾,在承袭明代会审制度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与明代相比,清代主要会审制度的递演和改进主要表现在这么些个方面。清代形成了秋审、朝审等相对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在借鉴了明代宦官弄权的历史教训后,清代通过一系列的举措除却了出现宦官干扰司法、把持会审,危害深重的法制紊乱的可能。从继承意义上来看,清代废除了大审制度,同样在热审的实施过程中,因渐渐失去了会审的原意而趋于废止。同样,清代作为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封建统治,其司法统治必然会趋向于维护少数民族封建特权,基于对旗人及皇亲贵族司法特权的维护,清代的司法制度呈现出与前朝很大的区别。清代主要会审制度与明代相比,其形式变化的表现主要在下面几个方面:(1)热审 九卿会审 清代的热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继承了明代的基础上继续沿用,并使其更加完善。清代康熙皇帝统治时期确定热审要在各省同时举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程序与明代相同。清代的热审在操控量刑、组织实施方面进行了适合满清统治需要的变动,在借鉴明代宦官之祸的经验上除却了宦官干扰司法的可能性,但这种变动只限于法律的适用。清代前期,还沿袭了明代的九卿会审制度,然随着清代封建专制统治的不断衰落,九卿会审的实质存在性得到了挑战,后渐被废除。(2)旗人宗人府会审 清朝统治者作为少数民族入主统治,为了维护其旗人的特殊权利和特殊的法律地位,为了保证其阶级利益,清代还特别规定了特别管辖及会审制度。清代为应对旗人重大刑事案件,特别设立了“理事厅”。关于旗人重大刑事案件的会审,大清律例.诉讼.军民约会词讼中定例规定须由理事厅会同地方官员审理,地方官员无权单独做出定罪量刑的判决。对于清代的满洲皇权贵族犯罪的审判,清代特令由“宗人府”会同六部相关部门共同审理。同时,在宗人府进行会审时,对当事人的封建贵族特权有明显的划分,亲王、郡王不能传讯,只能发文讯问,必须传讯的还需要奏请皇帝批准,贝勒以下的均应传唤至宗人府询问。由此可见,清代统治者设立的这旗人宗人府会审制度,是出于维护少数民族特权和统治地位的考虑,其设立是有着很多的政治因素的。(3)秋审 秋审是清朝在沿袭明朝朝审制度上而设立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秋审虽源于朝审,但却是清朝的独创。秋审,是清朝统治者把明朝以来只局限于京师地区的朝审推广到全国的特别复核制度。因其定于每年的秋分八月中旬进行,故名为秋审。秋审因其推广全国而被号称为国家大典,被当作是清代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清代的重案会审制度历经清朝267年封建统治而不断,即便是在开始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清末,即便是在西方法律思想文化和变法维新思想的强烈冲击下,清代会审制度在应对地方重大案件审理时,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4、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对比考察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虽然在中华传统法系中是一脉相承的,但由于其所处社会时代背景的不同,二者在一些方面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从具体的会审形制来说,明代重新调整了刑部、大理寺及都察院三法司等中央司法机关的职权。即规定明朝司法官制设立了以“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主纠察,大理寺主驳正”的组织模式,三者间互相分工,又互相配合,向皇帝负责。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政治因素,明朝时期出现了会审的典型代表朝审制度,进而创制了九卿会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清朝则是在明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会审制度,其创制的秋审和继承的朝审、热审在其实施过程中都与统治者所主张的“恤刑”、“恤民”和“慎罚”等思想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虽说清代承袭了明代的会审制度,但清代统治者根据其统治需要和政治社会背景仍做了很多变革:清代废除了明代的“大审”制度;如热审最终趋于废弛;在清末修律中,更是废除了如九卿会审等不合时宜的会审制度。在清朝统治末期,更是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传统的司法独立更是开始受到破坏,会审制度最终湮灭。 从明清两代会审制度的组织形式层面来看,参与会审的人员和机构的级别很高,覆盖范围大。但是位处高度专制的君主集权社会,封建政治制度实质的专制性和独裁性决定了会审制度有时会流于形式。两朝会审制度所受的影响也很是不同。在明代,会审制度常因宦官干政或官员腐败使得会审徒具其名,最终导致司法黑暗。在九卿会审中,更是有着众多关系复杂的贵族高官参与其中,多方干预司法很是平常。在清代,虽说除却了宦官干扰司法审判公正,但是由于清代的会审制度的管辖范围扩展到全国,地方官吏幕僚擅权弄道使得会审制个度的内在含义失去了。从明清两代的具体会审制度来说,明代的热审、大审及朝审与清代的秋审等在推广和普及程度上有很大的改变和不同。从地域上来讲,明代的热审、大审及朝审这三者多普遍适用于京师地区或政治集中地区,清代则是在其地域和适用范围上做出了扩展,扩大到全国各个地区。同时。清代所制的朝审制度与明代的相比二者的具体内容不同,明代的朝审制度多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公、侯、伯等高官审理京师地区的大案重案。而清代的朝审制度指的是京师地区的秋审案件,且二者会审间隔时间也不同,清代京师地区之外的省份每年举行一次秋审,不同于明代的每五年一次。再者,从二者具体的案件审理时间来看,朝审一般早于秋审,朝审主要由刑部自己审录确定,而秋审则需按程序从地方开始,逐级审查上传复核方可。 最后,通过对比明清两代的会审制度的发展过程,我们不难看出,明清两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的走向和前景是完全不同的。明清两朝均属封建社会末期,但在明清王朝更替过程中,二者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君主集权制度是愈来愈严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政治情势,明清换代时期仍是传统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时期,也正是会审制度不断完备的时期。而清末正是处于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交替大变革时期,清代的传统的法律制度受外来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思想影响,独立的司法审判管辖权和会审制度受到了破坏走向瓦解。 三、对中国古代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综合评价(一)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特点中国古代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得以完备和形成定制,是有着其特定的社会条件和政治背景的。会审制度在明清时期得以集中发展,是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极端发展想适应的;也是与中国传统司法行政合一、皇权至上这一法律特点相适应的。所以说,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被认定为中华传统法系中独具传统法律特色的制度是当之无愧的。1、会审制度以政治体制为中心从会审体系的构成来看,无论是在明清以前,还是在其形成定制之后,会审制度作为皇帝司法官制和掌控最高司法权的工具的本质是既定的。从政治角度来看,历代王朝的政权体系都是以皇帝为权力中心,不管地方的司法管辖如何分布,不管受理全国重大案件的中央职能部门如何分配,他们都是以皇帝为首脑,其本质只是作为统一朝廷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不具备独立行使审判权资格的。如一些重大的疑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判决往往最终都要经过皇帝的批准或者说都要举行有其它机关参加的会审这一事实,就说明了这一点。从会审制度的目的性来看,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是极端强化的封建专制统治的产物和反映。明清会审制度在其深刻内涵中体现出的“恤刑”、“慎刑”法律思想,在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极端发展、封建皇权不断强化的大背景下,都是为加强皇帝的司法控制和司法权力掌控服务的。明清时期会审制度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备,使得皇帝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监候死囚的复查审核有了绝对的掌控权。同时,将重大案件的审理纳入专制统治的司法程序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恤刑”、“慎刑”的客观效用。尽管在封建社会君主统治末期,会因绝对的专制集权导致会审流于形式,但仍反映出了封建统治者利用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来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要求。2、会审制度是行政兼理司法的表现 从中国古代会审制度的的组织和人员参与情况来看,古代会审制度均是由君主专制政治体制决定的,均是司法层面上行政兼理司法的另类表现。因为古代君主及其统治往往都是依赖一套专制政体和专制制度的,而在这种专制体制下,中国古代职官的设置在其实质均是君主集权下统治的分工而已。就司法而言,名义上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三法司机构分掌,看似有分工,实际上三者联合办案、共同审判。首先,从会审形制来看,会审的参与人员,并非全是由法官审判。在中国古代会审制度中,其参与会审的法官均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在古代,“吏民知法令者,皆问法官。”不难看出,古代的法官是做广义的解释的 ,古人将专职司法事务的官员称为法官。而古代的法官并非负责审判,只是代表着朝廷掌握法令,在案件审判中,最终的决定权却是在行政长官和皇帝手中。 再者,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的司法行为的运作模式是与整体的政治和封建统治运作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便是在三法司存在着十分明显的分工,但这样的分工并不是绝对的。其主要表现在参与会审的法官的身份和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是统一的,参与司法审判的法官其本身也就是行政长官。如汉朝时期的“廷议”制度,就是由廷尉、三公九卿等朝廷高级行政官员讨论定案;在唐代的“三司推事”和宋代的“朝臣杂议”中,参与会审的官员均是来自如中书及六部之类的高级行政机构;明清时期的“九卿会审”则是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等九位中央行政长官会同参与审理。 再从司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来看,司法职能只是作为行政职能的一部分。从史实中,我们会发现在参与会审的众多高官中,即便是作为中央行使司法职能的最高长官都是没有终审权的,其地位和权力始终是受到行政高官的制约的。如秦汉时期,廷尉的判决和裁定需经过皇帝的最后决断;在唐宋时期,大理寺做出的徒、流刑判决的案件,都必须交由刑部复核;在明清时期,如都察院、御史府负责监督其余司法职能部门的司法活动。显然,在中国古代,其司法的终审权始终是被皇帝控制着的,中央司法机关只是参与具体的行政事务,这才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整体运行模式,会审制度也不例外。3、会审制度的特殊审判方式通过比较传统的司法行为与今天的案件审判方式,我们就会发现古代社会的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采用的综合理性判断,即在司法推理和司法运行过程中运用其经验和直觉感官,同时融入其特定时期的社会理念和法律思想。也正是这样的综合理性判断模式,使得会审制度及其运作模式的需要得到满足,最终形成了会审制度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础。这在讲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今天是很难适用的,甚至可以说是完全行不通的。正是靠着这样特定的会审运作模式,它能将不同行政部门的人员会聚,综合诸多措施参与案件的审判并能形成一个有说服力的判决。但在这样的会审模式下的判决和裁定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只是为皇帝的最终决断提供了参考性意见而已。(二)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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