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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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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docx

    福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福建实际情况,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顺利实施,规范、优化业务流程,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含登记信息变更)、保险费收缴衔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管理、注销登记、关系转续、基金拨付、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稽核内控、宣传、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等。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统筹区属地管理,县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第四条省和设区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办法;依据工作需要和制度规定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推进建设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指导、调度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开展;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协助做好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县(市、区、开发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含登记信息变更)、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统计,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保险关系注销申请、待遇领取及关系转移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建立城乡居民养老和医疗村级便民信息化经办平台(以下简称“村级便民信息化平台”)或开通“福建居民养老保险”小程序服务账号的村(社区),村(居)协办员负责相关业务的受理及相关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与公安、民政、司法、乡村振兴、教育、卫生健康、残联、税务、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社保机构应定期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人员的户籍变更、特殊身份、生存状态、待遇领取资格等信息进行核对,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准确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城乡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机构不得要求申请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但相关电子数据及纸质资料应作为业务档案资料归档保存。比对数据与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出现差异导致业务无法办理的,社保机构应向相关部门核对数据,确认申请人信息有误的,须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六条本规程所指的特殊群体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地方政策或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由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代缴或待遇方面享有政策优惠的人员。第二章服务方式第七条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方便快捷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包括互联网网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村级便民信息化经办服务和协助经办服务等,不断完善传统服务渠道,优化拓展智能服务方式,采取“适老化”措施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互联网网上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目前我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渠道主要有:(一)传统经办渠道(填报申请表单、提供纸质附件材料);(二)线下信息化经办渠道(村级便民信息化平台);(三)互联网经办渠道(“福建居民养老保险”互联网小程序、省网上办事大厅、闽政通APP、全国社保公共服务平台等网络端服务渠道)。第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主要有受理初审、复核、审核等环节,一般按照以下基本流程办理,文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一)传统经办渠道。村级、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受理的,受理人员负责初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表单信息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在业务表单上签字(签章)、填写办理时间,并加盖公章,由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经办人员将信息准确无误录入信息系统,尽快将材料移交至县社保机构。县级业务复核人员、主管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及附件材料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在业务表单上签字(签章)并加盖公章,在信息系统中确认通过,将纸质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保存。(二)线下信息化经办渠道。村(居)协办员受理申请人业务申请,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业务申请表,附表1),交申请人确认并签字、签章或加盖手印,随后将业务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高拍上传至信息系统,提交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经办人员应在信息系统中初审无误后,提交县社保机构复核、审核。县级业务复核人员、主管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调取业务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按规定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通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审核表(以下简称业务审核表,附表2)并打印、签字(签章)并加盖公章,将业务审核表高拍上传系统,建立电子化档案;随后打印业务申请表和相关附件材料,连同业务审核表一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保存。(三)互联网经办渠道。申请人通过“福建居民养老保险”互联网小程序(以下简称互联网小程序)准确填写申请事项有关内容,按规定拍照提交相关附件材料电子版,提出业务申请,或由村(居)协办员通过互联网小程序协办模块协助办理业务申请,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业务申请表。乡镇(街道)事务所经办人员在信息系统中调取业务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提交县社保机构复核、审核。县级业务复核人员、主管人员按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复核、审核。申请人通过其他网上申报渠道申请办理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依据办事平台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受理初审人员应出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情况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附表3),符合受理条件的,在表中告知受理事项及已收取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原因及缺件等情况。社保机构应通过网上信息推送、短信发送、文书通知等多种形式之一向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办理结果等情况告知。第九条申请人确因不具备书写能力无法填报纸质材料或签字签章的,可由他人代为填报,但申请人需留指纹确认。经办人员通过互联网小程序开展协助办理服务的,填报内容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并通过人脸识别功能确认申请人身份。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通过传统经办渠道或线下信息化经办渠道申请代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申请(暂定可受理的代办业务为: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待遇领取申请、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注销登记申请),由代办人代填有关申请表单。受理初审人员应对代办人提交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委托书(附表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附表5)等进行初审,确保符合代办条件。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不得代替申请人代办业务申请或作出承诺。第十条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使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操作应采用实名制。业务办理中有纸质材料的,应先审核纸质材料,再进行系统操作。业务受理初审、复核、审核人员不得兼任。第十一条为进一步推动简政便民,办理部分指定业务时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不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承诺时,经办机构应当对承诺事项的办理要求、失信后果等内容进行告知,事后应通过相关部门共享信息等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实。承诺人履约践诺情况按规定报送信用管理部门。第三章参保登记第十二条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时,应核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附表6)或业务申请表,按照第八条之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受理初审、复核,完成参保登记程序。县社保机构应自县级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办理结果。办理参保登记时,经办人员应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或其他渠道查询异地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同时段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信息,对参保人员是否符合参保条件予以判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予以登记。第十三条各级受理初审在受理参保人员提出的民族、性别、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的变更申请时,应核对参保人填报的参保表或业务申请表,将有关变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直接生效。通过互联网小程序办理的上述信息变更申请在提交后直接生效。第十四条各级受理初审人员在受理参保人员提出的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信息、特殊群体身份、统筹区范围内户籍地址等关键信息变更申请时,应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社会保障卡等证件以及参保表或业务申请表,按照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上述登记信息变更的受理初审、复核、审核,通过后办结变更登记程序。县社保机构应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结果。第十五条县社保机构每年初应将相关政府部门提供的特殊群体人员数据导入信息系统,经数据比对后登记特殊群体人员身份,同时按政策变更特殊群体缴费标准、补贴标准或待遇金额等信息,业务复核人员检查无误后予以确认。特殊群体身份本年度内有效。县社保机构在年度内应按规定获取新增特殊群体人员信息,并及时在信息系统中补充登记。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在受理首次参保登记申报特殊群体身份或参保人员自主申请特殊群体身份变更时,应及时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核实特殊身份信息后办理身份登记或变更手续。第四章保险费收缴衔接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进行正常年度缴费或补缴。特殊群体身份认定后,缴费年龄段的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当年度政府代缴、缴费补贴等优惠政策。相关部门认定特殊群体身份前参保人员已完成年度缴费的,本年度不再予以政府代缴;相关部门认定特殊群体身份后、县社保机构登记特殊群体身份前,已按普通参保人员征缴的保费,应通知参保人员申请退费,完成退费后予以本年度政府代缴。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按规定予以征缴。第十八条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稽核等方式发现缴费阶段参保人员疑似死亡、丧失国籍、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在办理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前,县级业务受理初审人员可在信息系统中对参保人员进行暂停缴费标识,业务复核人员复核后及时将暂停缴费数据传输至税务部门。若核实不属于上述情况,县社保机构应经过初审、复核程序及时撤销暂停缴费标识。第十九条省社保机构应配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123号)等文件制定适应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数据标准、业务和技术规范,开展与税务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开发、部署及联调、运维等工作,并对共享平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进行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第二十条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特殊群体缴费档次认定信息、退费核验信息、退费信息等信息,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银行账号、对账数据、退费申请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省级集中交互。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退费及特殊缴费操作流程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关系转移收支、待遇支付、利息、账户储存额等信息。第二十三条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详细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额、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政府代缴额、集体补助额等计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及对应的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按缴入国库时间记账,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关系转移收入按转入收入户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县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个人账户计息标准按国家和省级人社、财政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社保机构应在信息系统中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下简称个人权益记录单,附表7),记录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各年度缴费信息、个人账户积累额(余额)、当前待遇发放信息等信息,并在互联网经办渠道和线下信息化经办渠道提供个人权益记录单的动态查询、打印服务,在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服务窗口提供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服务。县社保机构应提供可登陆国家社保公共服务平台的电脑设备,支持参保人员查询、打印本人在各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并为有需要的参保人员提供个人权益记录加盖公章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社保机构收到参保人员提出的个人账户记录异议时,县级稽核人员应根据参保人员提交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异议核查申请表(以下简称异议申请表,附表8)及证据材料立即开展核查,核查结果经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后转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核查处理后有关情况由稽核人员及时告知参保人员。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第六章待遇管理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事务所经办人员提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的信息,制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附表9)交村(居)协办员,或传输至村级便民信息化平台由村(居)协办员印制告知书。村(居)协办员应在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将告知书发放给参保人员并通知其办理待遇领取申请手续。参保人员直接前往乡镇(街道)事务所、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申领的,乡镇(街道)事务所、县社保经办机构应直接打印告知书交与参保人员。第二十九条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收到参保人员提交的待遇领取申请后,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以下简称待遇申请表,附表10)或业务申请表,按照第八条之规定办理待遇领取申请的受理初审、核定及审核手续。县级业务受理初审人员应通过数据比对,校验参保人员是否满足待遇领取资格,满足条件的予以办理待遇核定,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11)或业务审核表,随后提交县社保机构复核、审核。县社保机构受理待遇领取申请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应办结待遇核定程序。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第三十条县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满足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规定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县社保机构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第三十一条因基础养老金调整、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待遇的,县社保机构应经过初审、复核、审核手续统一调整并补发有关待遇。第三十二条社保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社保机构应通过内外部数据比对、汇聚各渠道疑点信息等措施,开展疑似丧失待遇领取资格人员排查。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掌握的上月死亡、入狱服刑、丧失国籍等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入狱时间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每月10日前上报县社保机构。第三十三条对未通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的人员以及政务数据对接获取的疑似死亡人员,信息系统自动暂停发放养老金。对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现的其他疑似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县社保机构应当经过初审、复核程序,暂停发放养老金。县社保机构应对暂停情况组织调查核实。因未通过资格确认、疑似死亡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养老金的人员,其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后自动恢复养老金领取资格,需补发暂停期间养老金的,通过人脸识别认证人员经过复核程序、其他形式通过资格认证人员经过复核、审核程序,生成补发信息。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县社保机构应经过初审、复核、审核程序,恢复养老金领取资格并补发暂停期间养老金。调查核实期间,待遇暂停人员也可向县社保经办机构提交恢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申请表(以下简称恢复领取申请表,附表12)及有关证明材料,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确定是否恢复待遇领取资格,仍具备资格的按上款规定处理。暂停、恢复养老金发放程序完毕后,县级业务受理初审人员应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停发放审批表(以下简称暂停发放审批表,附表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恢复发放审批表(以下简称恢复发放审批表,附表14),经初审及复核、审核人员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存档。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或领取待遇后处于服刑或缓刑状态的,县社保机构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对机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办(2021)154号)有关规定处理。待遇领取人员刑期结束或由服刑转为社区矫正后,可主动向县社保机构提出恢复待遇发放申请,提交恢复领取申请表及释放证明或假释证明等材料。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经受理初审、复核、审核程序,从其刑期结束或转为社区矫正次月起按服刑前的标准恢复发放待遇。第三十五条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出现情况的次月起终止发放相关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社保机构应按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查处涉嫌欺诈骗取社会保险金违法行为常态化工作机制的通知(闽人社办(2020)140号)有关规定,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依据有关规定不得重复领取的其他养老保障类待遇的,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77号)等文件处理。第三十七条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封存条件的参保人员,村(居)委会可申请封存参保人员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所在的村(居)委会填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封存(解封)申请表(以下简称封存(解封)表,附表15),选择申请事项:“个人账户封存”,同时提交封存原因等有关情况说明,及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报送县社保机构初审、复核、审核,保险关系予以先行封存,但不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及丧葬补助金,个人账户余额封存进入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无余额的,也应办理封存手续。村(居)委会与被封存人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恢复联系后,可提出解封申请,填报封存(解封)表,选择申请事项:“个人账户解封”,及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报送县社保机构初审、复核、审核后,对个人账户余额进行解封。第七章注销登记第三十八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县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死亡;(二)丧失国籍;(三)己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依据有关规定不得重复领取的其他养老保障类待遇。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手续;属于第(二)(三)款情况的,由参保人员本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九条各级受理初审和经办人员应核对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附表16)或业务申请表、承诺书(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不填报)等材料,按照第八条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理初审、复核、审核手续。县级业务受理初审人员录入注销信息,计算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生成一次性支付申请,经业务复核人员复核,随后提交县级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结注销登记程序。县社保机构应自县级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结果。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待遇的,县社保机构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参保人员死亡且确无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县社保机构应允许由为其办理后事的福利院等养老机构或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申请,并将其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基金,丧葬补助金可发放至为其办理后事的福利院等养老机构或村(居)委会账户。第四十一条因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导致已注销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发生变化的,县社保机构经过经办、复核、审核手续重新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并补发多出原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余额部分的资金。第八章关系转续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转入地县级经办人员应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附表17)或业务申请表,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转入接收函,附表18)并发送至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转出地县级业务经办人员应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计算应转移资金,生成转移支付申请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转出审批表,附表19),提交县级业务复核人员复核、县级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县级业务经办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将转入审批表发送至转入地县社保机构,终止参保人员在转出地的参保关系。转入地县级业务经办人员收到转出审批表后,通过县级财务人员确认转移资金到账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转入信息,为转移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记录转移人员原个人账户详细信息,随后提交县级业务复核人员复核。县级业务复核人员依照转出审批表核对资金到账信息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随后提交县级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结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县级经办人员需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第四十四条县社保机构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或转出的,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应通过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传输转入接收函转出审批表,并按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四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提出的异议,按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第四十六条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社部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基金拨付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包含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丧葬补助金、转移支出以及清退保费等支出项目。第四十八条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申报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并跟踪督促所申请的基金及时划入基金支出户,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第四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应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业务审核、财务复核后报县社保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批人审批,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定期待遇应经基金调拨会集体审议通过后拨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应包含基金拨付凭证和业务资料,基金拨付凭证作为基金拨付的依据,纳入财务档案管理;业务资料作为审核审批基金拨付凭证的依据,纳入业务档案管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定期待遇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基金拨付说明(附表2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基金拨付单(附表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增减变动情况表(附表22)。业务资料包含:新增待遇核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待遇申请表(或业务申请表)、待遇核定表(或业务审核表);暂停待遇的,暂停发放审批表;恢复待遇的,恢复领取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恢复发放审批表,其中服刑恢复待遇的,还应提供释放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丧葬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基金拨付单(附表23)。业务资料包含:注销表(或业务申请表)、承诺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转移支出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拨付单(附表24)。业务资料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转入接收函转出审批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按人社部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资料。清退保费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清退保费基金拨付单(附表25)。业务资料包含:老农保启封退保的,老农保个人账户启封信息表、原老农保参保手册等;税务退费的,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表单资料;清退其他社保重复缴费的,按照人社部和我省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资料。第五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实行按月委托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在待遇发放前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明细至县社保机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接收后应自动对应登记“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每批次待遇发放完成后,金融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县社保机构报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发放反馈函(以下简称反馈函,附表26),同时将未发放成功的资金退回县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县社保机构财务部门收到反馈函和退回资金后,应及时与信息系统中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对自动登记的“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进行确认后生效,并将实际拨付情况向业务部门反馈。业务部门收到发放不成功的业务后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业务处理,相关业务经复核、审批后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重新拨付计划,在系统中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未发放成功重新拨付审批单(以下简称重新拨付审批单,附表27)作为基金拨付凭证,经审核审批后终止或重新拨付。第五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基金转移、保费清退应实行限时拨付,及时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财务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业务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拨付,基金拨付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在系统中对应登记“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进行支付确认并向业务部门反馈。业务部门收到发放不成功的业务后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业务处理,相关业务经审核审批后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重新拨付计划,从系统中生成重新拨付审批单作为基金拨付凭证,经审核审批后终止或重新拨付。第十章基金管理第五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第五十三条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部门、国库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第五十四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第五十六条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同时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90号)等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第五十八条年度终了,县级社保机构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贯彻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业务规程等有关规定,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隙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基金委托投资的资金归集和账务处理等工作。加强留存基金的收益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合理制定中长期定期存款计划,有效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第十一章统计管理第六十条社保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第六十一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第六十二条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第六十三条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第十二章档案管理第六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国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以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人社办(2012)5号)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第六十五条县社保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第六十六条县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第六十七条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化档案应移交档案管理系统管理;产生的电子档案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第十三章稽核内控第六十八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设置独立稽核内控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按规定开展常态化稽核和专项稽核。对各项业务的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第六十九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重点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的稽核工作,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如有发现要情,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要情报告工作。第七十条社保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管理办法,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做到业务、财务分离,受理初审、复核、审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社保机构还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第七十一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第十四章宣传、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第七十二条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第七十三条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第七十四条县社保机构每年初应当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协办员,按村(居)将参保人员上年度待遇发放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中应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隐私信息进行脱敏处理。第七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五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省内常住地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合法证件。第七十七条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域发生失信行为的相关人员的失信惩戒,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各市、县(区)人社部门应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经办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细则。第七十九条本规程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八十条本规程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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