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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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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x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云南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以及中央自然灾害防治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筹集资金、省级以下筹集资金。专项资金适用于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的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防治。笫三条(部门职责)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主要包括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下达预算资金、指导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各地做好资金监管等。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主要包括项目库管理、确定年度资金支持重点和资金分配标准、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评估、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督促和指导各地做好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监管等。各地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资金管理,各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组织实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监管,以及绩效全过程管理。第四条(分配原则)专项资金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规划与年度重点任务相结合,资金与责任挂钩、资金与绩效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事权与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第二章支持范围第五条(支持类型)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项目、治理搬迁、能力建设等。第六条(多级共同支持范围)工程类项目及持续开展的全省性非工程类项目,按照各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涉及共同事权由多级财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综合防治体系和防治能力建设,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及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监管以及中央下达的工作任务,所需资金由中央、省级以及省级以下专项资金共同支持。大型及以下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地质灾害搬迁避让项目、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由省级、省级以下专项资金支持。第七条(分级支持范围)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区域监测、能力建设以及各类专项工作等非工程类项目按照项目级别分级负责,由相应级别财政负责承担支出责任。基础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隐患识别中心建设以及中央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由中央专项资金支持。区域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省级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防治能力建设、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应急测绘保障与应急排查等,由省级专项资金支持。地质灾害隐患“三查”、单点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州县级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州县级应急演练及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由省级以下自筹的专项资金支持。第八条(不予支持)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不得纳入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一)应由发展改革、水利、林草、交通运输、住建、卫健、文旅、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防治的地质灾害。(二)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生产经营等人为工程与经济活动引发、造成、遭受的地质灾害。第三章资金分级筹措与使用第九条(资金筹集)中央财政按照年度工作任务及目标情况下达中央专项资金,省级及省以下各级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各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以及年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按照各自事权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职责,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第十条(资金使用)中央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补助资金、省级筹集的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使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下自筹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一条(地类划分)涉及多级出资的工程类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在扣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额度后,根据各州(市)防治任务和可用财力将全省分为4类地区,确定项目省内专项资金构成基础比例,具体项目可根据可行性与投资概算论证评审结果进行专项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一类地区:昆明市,省级专项资金基础保障30%,剩余部分由省级以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二类地区:玉溪市、曲靖市、昭通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省级专项资金基础保障50%,剩余部分由省级以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三类地区:保山市、普洱市、德宏州、临沧市、大理州,省级专项资金基础保障75%,剩余部分由省级以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四类地区:怒江州、丽江市、迪庆州,省级专项资金基础保障90%,剩余部分省级以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省财政直管县(市)专项资金省补助和自筹资金构成比例按照所在州(市)比例执行。第十二条(搬迁避让)因地质灾害搬迁避让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整合资金、建新拆旧、民办公助、补助到户、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和“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就近安置与外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级财政共同筹措资金,具体额度与筹资比例按照具体项目的审定方案,分地区给予建房补助。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整合有关部门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地质灾害搬迁避让相关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搬迁避让工作补助到户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补助经费不得低于总额的70%o其余资金可用于拟搬迁安置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前期工作,或必要的防护工程。第十三条(综合治理)大型及以上综合治理项目,由省级以下专项资金支持完成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项目库管理相关要求,分别录入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库与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信息采集系统,进行省级及以上资金申报。中小型综合治理项目,由省级以下专项资金支持完成所有建设任务并验收后,省级专项资金按比例进行后补助,后补助资金可由地方统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第十四条(非工程类项目)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与能力建设等项目应按照项目级别,分级筹措资金。第四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项目库管理)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级别分别录入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库与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信息采集系统。第十六条(预算管理)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前期技术论证工作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各级财政、自然资源部门要在充分做好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及资金支出计划,并编制年度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经审批的年度项目计划,及时下达预算资金并按规定对属地专项资金加强监管;自然资源部门要组织做好项目批复、实施及竣工验收等工作。涉及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统一申报,一次性招标采购,分年度安排资金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资金管理)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州、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以项目形式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县(市)级财政。县(市)级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参建单位账户。工程类项目在终验前,应预留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履约保证金;项目终验后,除保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其余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拨付;非工程类项目按照资金财务管理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执行。第十八条(项目验收)项目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与审计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防治相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具体验收规程按照相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监测预警、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综合治理项目,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和后期管理、维护工作。第十九条(结余管理)项目结余资金,按照中央与省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条(定期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各州(市)人民政府将本州(市)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工作绩效及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情况,以正式文件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州(市)对上报的数据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第五章监督检查与绩效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监督检查采用项目与资金“双监控”的管理模式,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对项目进度、质量、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开展监督检查。(一)项目的实施主体需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项目的实施进度、资金执行进度、项目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填报至项目管理和资金监测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库中。(二)省自然资源厅于每月10日前,完成项目数据的检查、核对、分析等相关工作,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州(市),督促指导其做好整改及更新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抄送省财政厅。(三)省财政厅根据省自然资源厅反馈的项目实施进度,对照预算申报时的项目及资金支出计划,进行资金监管,对偏离计划较大的项目按照相关预算管理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跟踪问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加强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绩效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分级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重点项目考评,加强评价结果应用,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并将各地资金使用情况、方案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等。第二十四条(处罚)有以下情形的将进行相应处置:(一)对绩效考核较差的州(市)将根据情况调减该州(市)下一年度的中央、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资金预算规模;对连续两年绩效考核不及格的州(市)暂缓其中央、省级地质灾害防治补助资金申报。(二)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州市当年或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附则)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抄送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第二十六条(有效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17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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