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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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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docx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盟市将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全区用工单位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将财政预算单位住房公积金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到位。对于欠缴住房公积金财政缴存部分的地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督促其尽快整改补缴。经督促未整改补缴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第五条同一盟市应当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第六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第二章缴存对象第十一条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条例规定的单位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章账户管理第十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四)单位的预留印鉴;(五)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六)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等。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七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劳动合同书,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第十八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二)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三)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第二十条每名缴存人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第二十一条缴存人姓名、证件号码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办理变更或更正:(-)缴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二)缴存人所在单位的证明。第二十二条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第二十四条原单位应当自上一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二)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当持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三)需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户。第二十六条职工在同一盟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第二十七条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第二十八条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托管或集中封存手续。第二十九条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第三十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第三十一条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为缴存人办理账户转移或者托管手续。第三十二条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与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四章缴存标准和方式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第三十八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o具体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三凰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一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筐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四十五条鼓励各盟市根据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特点和实际需求,为其提供多样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和标准,并通过双方缴存协议予以约定。第五章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第四十六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彳氐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每次降彳氐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第四十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明确单位降彳氐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第四十八条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四十九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第五十条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第五十二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三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第五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资料;(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五十五条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六条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五十七条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第五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各盟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六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核等的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第四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第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第七条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第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第二章住房消费类提取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本条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项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第十一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第十二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第十三条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第十四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第十五条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第十六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第十七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第十八条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第十九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第二十条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第二十一条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第二十二条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第二十三条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章非住房消费类提取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离休、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杳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第二十六条离休或退休提取的,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第二十七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没有明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其配偶或子女或父母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缴存人关系证明、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承诺书。涉及继承、遗赠的,由提取申请人(配偶或子女或父母)依法处理。第三十条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三十一条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O第三十二条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第三十三条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第三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四章提取程序第三十五条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第三十七条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第三十八条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又曲是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第四十条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各盟市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第五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各盟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第七条推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第八条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借款申请人的范围,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第十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1为能力;(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四)必须是各盟市明确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借款申请人范(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同一借款申请人对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1次公积金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业务。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三条贷款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及其计算方式,由公积金中心具体确定。第十四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额度。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中的低值,扣除规定比例后的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二)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三)不得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确定。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及前款规定综合确定最终贷款期限。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第十七条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第十八条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优先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二)新建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应当依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存量交易自住住房抵押物的现值,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进行确认。预售商品房抵押应当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阶段性保证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产交易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以共有产权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四)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公积金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屋因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恢复减少价值,不能恢复的应当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第十九条质押担保。(-)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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