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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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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docx

    附件2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目录、彳牛.11.O1.盗伐林木的行为1、Ki彳牛.22.01.滥伐林木的行为2二、毁坏林木、林地案件23. 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24. 02.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45. 03.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56. 04.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57. 05.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毁林的行为68. 06.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毁林的行为7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7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74.02.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的行为8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95.01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9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106.01.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106.02.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106.03.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126.04.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136.05.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146.06.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156.07.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166.08.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17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197.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197.02.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0(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0(二)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17.03.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3(一)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3(二)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47.04.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6(一)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6(二)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应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管理措施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277.05.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29(一)擅自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29(二)未持有人工繁育许可证出售、利用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0(三)未取得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1(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2(五)未附有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37.06.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34(一)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34(二)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行为367. 07.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7(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37(二)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38(三)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97. 08.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408. 09.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为41八、违反防沙治沙法律法规案件42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428. 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428. 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439. 04.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43(一)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行为43(二)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为44九、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法规案件459.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45(一)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的行为45(二)未按规定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的行为4610. 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行为47(一)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行为47(二)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行为4711. 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4812. 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5013. 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5114. 06.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519.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529.08.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53(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行为53(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549.09.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569. 10.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5710. I1.机动车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5811. 12.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5912. 3.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6013. 4.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6214. 15.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行为63十、违反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规案件6310.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63(一)使用带有危险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的行为63(二)用带有危险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行为6415. 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65(一)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65(二)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6610.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6610.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6710.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6810.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6910.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6910.08.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7010.09.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7110.10.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71十一、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72I1.O1.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72(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行为72(二)私自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73I1.O2.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7411.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75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7511.05.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77I1.O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78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7811.08.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79(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79(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行为80(三)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80(四)涂改标签的行为8111.09.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81I1.1.O.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82(一)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82(二)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为83I1.I1.拒绝、阻挠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85I1.12.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行为85(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行为85(二)进出口假、劣种子的行为86(三)进出口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为87(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为88I1.13.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行为88(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88(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为89I1.14.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91I1.15.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行为92I1.16.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9211.17.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行为9311.18.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94I1.19.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9511.20.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96十二、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案件9712.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97(一)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97(二)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9812. 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9913. 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10012.04.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101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案件1011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10113.0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10213. 03.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10213. 0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10313. 05.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10413. 06.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10513. 07.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被枪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10513. 08.非法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10613. 09.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10713. 10.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10813. 11.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行为10913. 12.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11013. 13.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I1.1.14. 14.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112十四、违反湿地保护法案件11314.01.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11314. 02.擅自占用重要湿地,逾期未改正的行为11314. 03.非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为11414. 04.非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为11514. 05.非法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为11514. 06.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重要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重要湿地造成重要湿地破坏的行为11615. 07.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117十五、其他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11716. 0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11717. 02.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11815.0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11915.04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11915.05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12015.06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行为12115.07.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12215.08.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12415.09.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为12515.10.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为12515.11.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12615.12.未经批准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12715.13.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擅自变更隶属关系的行为12815.14.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城郊森林公园内非法建设永久性服务设施的行为.12815.15.在森林公园内,非法建设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历史文化遗址、古生物化石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工程设施的行为12915.16.在森林公园内,非法建设高尔夫球场、狩猎场的行为13015.17.在森林公园损毁高山草甸的行为13115.18.在森林公园非法采挖树木(苗)树根的行为13115.19.擅自损毁、移动园内设施、设备、标志的行为13215.20.擅自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教学科研、采集标本以及影视拍摄、集会活动的行为13315.21.在森林公园内随意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损毁林木、花草;丢弃垃圾的行为13315.22.在森林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134一、盗伐林木案件1.O1.盗伐林木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2)盗伐林木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二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3)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上不足7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三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4)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5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7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四倍至五倍补种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5)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IOO株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的罚款。二、滥伐林木案件2.O1.滥伐林木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2)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幼树IOO株以上不足2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二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3)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或幼树200株以上不足5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三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立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三、毁坏林木、林地案件3.O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处罚基准】(1)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1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至二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幼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二倍至三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4)毁坏其他林木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或幼树IOO株以上;毁坏公益林立木蓄积1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株以上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三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同一违法主体2次以上毁坏林木或者毁坏林木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生态敏感区域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三倍补种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3.02.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1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不足2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1亩以上不足3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2亩以上不足5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毁坏公益林林地面积3亩以上不足5亩;毁坏其他林地面积5亩以上不足10亩;同一违法主体二次以上毁坏林地新增违法面积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4)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涉嫌犯罪,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3. 03.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罚基准】(1)毁坏幼树不足5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补种树木。(2)毁坏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补种树木。(3)毁坏幼树100株以上的,按照毁坏林木株数三倍补种树木。3. 04.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处罚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处罚基准】其处罚按照本基准1.O1.盗伐林木、2.O1.滥伐林木、3.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以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处理。3.1 5.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毁林的行为【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毁坏株数不足1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毁坏株数在10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3)毁坏株数在20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3.2 6.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毁林的行为【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毁坏株数不足IOO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毁坏株数在10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3)毁坏株数在20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4. O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擅自将公益林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1亩;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2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擅自将公益林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上不足3亩;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上不足5亩。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擅自将公益林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上不足5亩;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5亩以上不足10亩;同一违法主体二次以上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有新增违法面积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4)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涉嫌犯罪,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4 .02.临时使用林地逾期未恢复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处罚基准】按照本基准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规定进行处罚。五、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案件5 .01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1)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不足5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的罚款。(2)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5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15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4)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数量20立方米以上,司法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的价款三倍的罚款。六、违反草原法律法规案件6.O1.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不足6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2)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6亩以上不足14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3)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14亩以上不足2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6.02.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不足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不足3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5亩以上不足1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3亩以上不足5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10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5亩以上不足7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又非法使用草原数量在7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一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6. 03.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足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不足3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2)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上不足1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3亩以上不足5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3)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0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5亩以上不足7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一倍以下的罚款。(4)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7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二倍的罚款。6.04.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非法开垦草原不足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不足3亩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3亩以上不足7亩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非法开垦草原超过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开垦草原,数量在7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6.05.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不足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3亩以下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5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3亩以上不足7亩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或者曾因非法使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因违法活动破坏草原植被,数量在7亩以上不足10亩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6.06.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按下列标准处罚:(1)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足5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2)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不足5亩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0亩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5亩以上不足15亩,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10亩以上不足15亩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4)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15亩以上不足20亩的,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七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6.07,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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