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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交通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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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交通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福州市交通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定行政机关:福州市交通局执法依据:(共29件)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2、行政法规(7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笫五条笫(五)项: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3、地方性法规(1件)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4、部委规章(18件)(1)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6)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7)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8)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9)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10)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11)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 (12)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1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1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17)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18)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5、规范性文件(2件)(1)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主管机关。福州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2)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第五条第一款: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福州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1、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依据:(共9件)行政法规(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部委规章(5件)(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性文件(3件)(1)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第五条第一款: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福州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2)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福州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3)福州市道路客运售票点管理暂行规定(榕政综200636号)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售票点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照售票点;道路运管部门负责售票点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客运车辆擅自在售票点停靠进行查处,负责受理售票点购票乘客的投诉;物价部门负责售票点代售票价的监督和管理,查处售票点恶意压价和哄抬运价行为。    2、福州市地方海事局执法依据:(共4件)行政法规(3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检机构。部委规章(1件)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第三条第二款: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分局执法依据:(共4件)法律(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1件)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部委规章(2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第1号)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四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1、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依据:(共7件)行政法规(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和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部委规章(6件)(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三十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的水路运输事业,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繁简的实际情况,设置各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航运管理人员,负责水路运输行政的管理工作。沿海以及“三江、两河”(长江、珠江、黑龙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其他各省及地区(市)县可以在当地各级交通管理机构内设置主管航运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设置专人,承办航运行政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3)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8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5)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工作。(6)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2、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分局执法依据:(共1件)部委规章(1件)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3、福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执法依据:(共5件)行政法规(1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部委规章(4件)(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九条第三款: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根据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3)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990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第一部分:福州市交通局(一)行政许可(审批)(共12项)1、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2、危险货物运输人员的上岗资格认定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货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备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2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3、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执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4、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执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5、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执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6、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件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四、“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达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论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条:船舶运输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5)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开业:一、水运企业筹建完毕,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航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二、经所爱省厅或航管部门审核,并在细则规定期限内签署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审批。其中经营长江、珠江和黑龙江水系干线圆熟的,报交通部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三、经批准开业的水运企业,由交通部或其派驻该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交由省厅或航管部门转发给申请人;四、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省厅或航管部门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7、营业性水路运输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根据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以及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第十四条第二款: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8、经营范围(运力)变更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水运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一)交通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地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9、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登记事项变更许可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的相关项目。10、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执法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36项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由交通部负责实施。(2)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11、国际船舶管理业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审批事项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通知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第37项:国际船舶管理业许可事项(不含三资企业)12、国内船舶管理业许可执法依据:(1)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十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海事管理机构备案。(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审批事项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通知下放福州市、厦门市的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第10项:国内船舶管理业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水路运政委托福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公路路政委托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分局、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委托福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三)行政监督管理(共6项)1、对公路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公路路产路权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路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道路运输管理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4、对危货运输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笫五条笫(五)项:(五)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5、对水上业务及海事业务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2)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4)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对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执法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部分: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一)行政许可(审批)(共7项)1、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客运线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1)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的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4、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5、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设立许可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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