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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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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docx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安徽省流动人口登记居住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所称户政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户口登记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申领)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管理权限)户政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地市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户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制定完善本地的具体操作规定。第七条岗位资格)户政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资质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政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岗位职责)户政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规定报批,严禁越权审批。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户籍民警、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和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核、审批权并对结果负责。警务辅助人员违规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问题,派出所负责人和户籍民警承担同等责任。第九条(申报主体)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等事宜,应当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第十条(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一条(推进和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当用,依托部、省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业务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对于联网核实的材料,可由户籍内勤登录相关系统核实后,全屏打印,注明核实人、打印日期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二条(集体研究制度)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疑难户政业务集体研究制度,及时解决疑难户政业务问题。无法解决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上报请示,不得推托、延误。第十三条(窗口建设)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户政窗口设置、规范民(辅)警礼仪形象、规范警务公开内容、严格培训考核监督和提升便民利民服务。第十四条(收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或现金支付。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第一节办理时限第十五条(基本要求)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第十六条(当场受办)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场办结或受理;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出具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第十七条(审批程序)对于须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不包括在十个工作日内),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县(市、区)公安局(分局)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二节立户、分户登记第十八条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第十九条(确立户主)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二十条(家庭户立户)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人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一条(家庭户分户)家庭户户内成员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变更、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变更、分割登记的合法证明材料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残疾证,可以单独立户。集体土地上的家庭户分户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分割为前提。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二十二条(不予立、分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分立户:(一)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分户;(二)商业用房(非住宅),不予立、分户;(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四)户口所在的房屋已征迁拆除的,不予分户;(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禁止分户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集体户立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二十四条(单位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S)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或注销的,应当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口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符合集体户口设立条件的,应当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第二十五条(部队集体户立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第二十六条(学生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具有相应当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现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第二十七条(公共集体户立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第三节出生登记第二十八条(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第三十条(有出生医学证明一般情形)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三十一条有出生医学证明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一)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二)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S)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四)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五)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母亲为女士官且户口已注销,婴儿要求随母入户的,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常住户口。第三十二条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第三十三条(华侨子女国内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四条(国外出生登记)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对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申报。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四节收养、入籍等登记第三十六条(公民个人收养登记)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第三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公安部门出具的DNA采样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三十八条(取得抚养事实公证书)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申请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户籍补录”将被抚养人与申请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第三十九条(华侨回国定居)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或者旅行证,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条(入籍登记)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一条(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流浪人员基本情况、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情况、寻亲情况及无户口相关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DNA采样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办理。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办理。第五节注销、恢复登记第四十二条(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五)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第四十三条(死亡注销登记特殊情形)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第四十四条(死亡应销未销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第四十五条(办理死亡注销程序)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第四十六条(定居港澳台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七条(定居国(境)外注销)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当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当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第四十八条(定居国(境)外应销未销核查)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第四十九条(前后不同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第五十条(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第五十一条(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当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当予以注销。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后,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当重复(虚假)户注销后,公安机关应当依规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证明,为居民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方便。第五十二条(复籍恢复户口)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五十三条(因私短期出国(境)恢复户口)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第五十四条(港澳台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本人应当凭相关批准定居材料、证件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等,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五十五条(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六条(因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恢复)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服刑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七条(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恢复)因参军入伍已注销户口的,在退伍或转业后或者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应当持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或者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相关文件,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第五十八条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户口恢复)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第五十九条(持超期户口迁移证未入户)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按照“市外迁入”办理。第六节迁移登记第六十条(迁移登记原则公民迁移户口,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户内成年人办理。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应当随父母,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户口或空挂户口人员,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迁出。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当随迁移人一并迁出。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户口冻结地区的冻结范围和时限遵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第六十一条(迁移登记办理程序)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件。第六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第六十三条(省内“一站式迁移”)我省范围内户籍居民符合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当场办理迁入手续,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第六十四条(迁移登记一般情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在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一)(直系亲属投靠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夫妻间投靠、子女投靠父母(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父母投靠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外)祖父母(父母均为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二)(合法稳定住所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登记为家庭户;租赁公有房屋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登记为家庭户;租赁非公有房屋的要求迁移户口的(合肥市区范围内除外),经房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将户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体户上。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S)1合法稳定就业迁移)因工作调动、录(聘)用、务工经商或从事公益性事业等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四)(人才引进迁移)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第六十五条(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升学户口迁出。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二)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相关迁移材料。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退学、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S)毕业户口迁出。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将户口迁出学生集体户。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四)毕业户口迁入。大中专毕业院校毕业生,户口未从学生集体户迁出的,毕业后两年之内可按照“来去自愿”原则,在入学前户口迁出地、现工作地(城镇)、实际居住地(城镇)自由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或登记公共集体户。第六十六条(离婚户口迁移)夫妻双方在同一户上,离婚后需要迁移户口的,可凭离婚手续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离婚一方申请迁出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挂靠在公共集体户。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进行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离婚一方户口应当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经告知后将其户口挂靠公共集体户。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照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随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抚养权人无法迁移未成年子女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第六十七条(家属随军迁移)经军队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可以在部队驻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第六十八条(特殊情形迁移)非婚生子女随母入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信息、随母入户后仍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迁移至父亲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第七节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第六十九条(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第七十条(姓名登记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一条(出生姓名登记及变更)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第七十二条(姓氏登记)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七十三条(姓名登记)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当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当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Oo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第七十四条(姓名登记特殊情形)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第七十五条(姓名变更基本原则)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第七十六条(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一)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按以下规定办理:L应当由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及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2 .父或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3 .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1 .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2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3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七十七条(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S)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四)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第七十八条(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第七十九条(性别登记及变更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第八十条(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第八十一条(出生日期更正程序)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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