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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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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民发202267号各区(县、市)民政局,宁波前湾新区、宁波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宁波市民政局2022年5月18日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宇波市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的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开放、建设与管理、安全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在履职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或者产生的,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数据。本办法所称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是指以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且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或者以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且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单位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单位提供数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监督考核的原则。第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加强经费统筹和保障,并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第六条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市民政局各业务处室指导、监督本业务条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第二章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基于电子政务外网环境实施公共数据管理及应用。第八条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实行市级平台支撑,市、县两级业务应用统筹开发和运行保障,并与浙江省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面对接。第九条市民政局负责宁波市民政数据管理系统(即“市级平台)建设和管理。第三章目录编制第十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民政局统筹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要求,牵头编制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级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包括数据资源名称、数据资源摘要、所属系统名称、主题分类、数据归属、字段中文名称、字段英文名称、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具体更新时间等。第十二条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向相关处(科)室、单位征求意见。可通过数据共享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地、本领域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三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建设政府投资信息化和电子政务项目,应当在建设方案中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完成后,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报本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主管处(科)室备案,并按本办法实施数据归集和共享,作为项目验收依据。第十四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维护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市民政局应当在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核定后,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公布当年版本的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各区(县、市)民政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内容有变更的,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报市民政局备案。第十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主管处(科)室负责将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及时录入省、市公共数据目录管理系统,同时做好数据资源与应用系统及政务服务事项的关联等工作。第四章数据归集第十六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以及“一数一源的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公共管理和服务需求采集数据。可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共享得到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未经数据提供单位或者被采集人同意,不得改变原始数据值。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的信息系统整合与协同,将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进行集中管理。第十七条按照“因需归集、应归尽归原则,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将列入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数据归集到公共数据汇集平台。归集数据应明确提供数据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第十八条通过对接自建应用系统方式归集数据的,由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会同相关应用系统建设处(科)室、单位做好系统改造和后续运维工作。通过上传电子文档方式归集数据的,由各级民政部门相关处(科)室、单位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规定的更新频率定期将数据报送至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统一收集电子文档后上传至公共数据汇集平台。通过上级数据回流落地至本级公共数据汇集平台的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视为己归集,可以不再重复归集。第十九条收到针对未列入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数据归集需求,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应当牵头会同有关处(科)室研判确定相关数据是否应归集、可归集。对确属“应归集、未归集的数据,应及时纳入民政领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并在资源目录中备注未归集原因和归集计划。第二十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业务流程要求,做好公共数据、电子文件归档和登记备份工作。第五章数据共享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可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或者仅能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受限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非共享类。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所需的公共数据,优先考虑纳入无条件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已纳入上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公共数据,其共享属性参照上级目录明确的共享属性执行。属于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的,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由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不再征求数据提供单位意见。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共享申请,需先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再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方可共享。第二十三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收到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应当首先明确自身是否为该项公共数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即首次获得或者产生该项数据的工作部门)。如确认自身不是需求数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撤回共享申请或者联系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指派正确的数据共享审核部门;如确认是数据提供单位的,应当就申请单位提出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数据用途、应用场景、法律依据等进行审核,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宁波市民政局数据共享审批表见附件1)。同意共享的,原则上应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以发布接口、批量推送等方式提供数据。拒绝共享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等说明具体理由,并与申请单位主动对接沟通、告知原因。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无法通过上述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提供数据,或者数据申请单位无法通过上述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通道获取数据的,可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数据提供单位、数据申请单位三方协商解决。三方协商一致后,数据申请单位提供加盖公章的数据共享申请表(见附件2)、公共数据安全承诺书(见附件3)等资料,数据提供单位经内部审批后将相应公共数据移交给数据申请单位,双方应当场在数据交接单(见附件4)上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之间或者本部门内部不同处(科)室之间进行数据共享应同等履行审批程序。第二十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牵头会同有关处(科)室、单位建立本部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评判机制,对公共数据共享审核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评判。对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且经评判后应当共享而无法共享的公共数据列入问题清单并报本部门数字化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第二十六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同意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后,发现公共数据使用单位违规、超范围使用数据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有权暂停或者终止数据共享。第二十七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需要共享民政领域公共数据的,优先通过浙江省民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者宁波市民政数据管理系统提出申请。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需要使用其他领域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各级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详细的业务流程、应用场景等资料。确有特殊原因无法通过各级公共数据管理平台提交共享申请的,应当通过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数据提供单位协商解决。第二十八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只能用于本部门(单位)依法履职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第六章数据开放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类、受限开放类、禁止开放类。第三十条禁止开放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保护等禁止开放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上述禁止开放类数据,依法已经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符合开放条件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开放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列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第三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共数据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其指向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二)开放将严重挤占公共数据基础设施资源,影响公共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三)开放后预计带来特别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但现阶段安全风险难以评估的。第三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市民政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牵头编制宁波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级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开放补充目录,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全市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补充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开放主体、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更新频率等内容。第三十三条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开放目录。第三十四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民政领域公共数据开放主体,负责开展本部门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负责审核本部门受限开放数据的需求申请,对数据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见附件5)和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做好问题数据整改校验工作。第三十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的,应当事先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第三十六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明确不得开放以外,不得拒绝合理的数据需求,拒绝需求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平开放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不得设定歧视条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已获得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名单信息。第三十七条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需审批即可通过各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使用该类数据。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开放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数据用途、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经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提供单位综合评估后,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在开放平台上使用该类数据。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开放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与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约定数据用途、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等内容。已签订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应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已开放的民政领域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要求中止、撤回已开放数据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要求和事实材料后,立即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最终核实结果采取撤回数据或者处理后不再开放等措施,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四十条如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违规、超范围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民政部门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开放服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七章数据质量治理第四十一条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更新维护的原则,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要求对所提供的公共数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第四十二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对拟归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比对、核验,及时发现问题数据,做好数据质量监控。第四十三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问题数据的“发现、反馈、修正、共享闭环管理机制。全市各级民政部门的内设处(科)室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及时将问题反馈给同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问题数据仅涉及民政业务的,由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会同相关业务处(科)室核查、修正,问题数据涉及其他部门业务领域的,由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牵头汇总后反馈给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收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单位提出的问题数据反馈,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数据的处理。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的,经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多延长至60个自然日,业务紧急的问题数据,根据实际情况限时处理。问题数据处理有完成整改、确认无误和沟通解决三种方式。完成整改指修正问题数据后,重新归集;确认无误指经过校核,问题数据无误,通知反馈方;沟通解决指短期难以解决的数据质量问题,与反馈方沟通解决。第八章数据安全第四十四条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综合防范、保护隐私、兼顾发展的原则。第四十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本部门(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二)明确本部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和人员,负责本部(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三)采取贯穿数据采集、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利用和销毁等生命周期全过程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公共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或者被不当利用;(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落实必要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和数据使用监测手段,防止出现擅自查询、泄露个人隐私现象;(五)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预测、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进行记录;(六)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立即按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七)按照“发现、反馈、修正、共享闭环管理机制治理和提升数据质量。第四十六条为应对突发事件,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并向自然人采集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电子签名、权限控制、访问控制、日志审计等技术管控措施确保公共数据在使用中安全可控、可溯源。传输公共数据应当合理选择传输渠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被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第四十八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在使用和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集、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涉敏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征求市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并根据评估和征求意见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公共数据不得跨境流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审核。第五十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保存的公共数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应当将其从应用系统或者平台中销毁;其中涉及存储介质销毁的,应当交由保密部门指定的机构处置。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处(科)室应当对本级的机关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公共数据编目、采集、归集、共享、开放以及社会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评估通报。第五十二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开放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二)未按照规定对开放数据进行脱敏、脱密等处理;(三)未按照规定对拟共享或者开放数据进行评估、审查;(四)未按照规定通过其他渠道开放公共数据;(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六)未按照规定记录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全过程;(七)未按照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共享、开放、利用、治理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通过服务外包方式开展数据活动的,应当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审查,与服务提供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分别签订公共数据安全保密协议(见附件6)。服务提供方应当按照服务外包协议的要求开展相关数据活动,不得违反规定将公共数据扩散或者传播;服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相关账号、密码及数据。第五十四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和民政领域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五十五条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公共数据,并履行了监管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与安全的公共数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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