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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业务有关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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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业务有关细则.docx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业务实施细则汇编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更新目 录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1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会员资格1第三章 会员资格变更3第四章 监督管理5附 则7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细则8第一章 总则8第二章 席位管理8第三章 出市代表管理11第四章交易编码制度12第五章 价格13第六章 信息管理15附 则17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18第一章 总 则18第二章 结算机构18第三章 日常结算19第四章 交割结算25第五章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25第六章 风险与责任28附 则29附录1 结算准备金利息支付标准30附录2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手续费标准31附录3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32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33第一章 总则33第二章 期货交割标准33第一节 小麦33第二节 棉花34第三节 白糖35第四节 精对苯二甲酸36第五节 菜籽油36第六节 早籼稻37第三章 交割基准价与升贴水37第四章 交割流程37第五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38第六章 期货转现货39第七章 交割费用39第八章 交割违约处理40附 则41附件一:优质强筋小麦期货交割质量标准42附件二:硬白小麦期货交割质量标准国标44附件三:白砂糖期货交割质量标准47附件四:菜籽油期货交割质量标准50附录1 一号棉期货交割质量标准55附录2 精对苯二甲酸交割质量标准69附录3 早籼稻期货交割质量指标70附录4 小麦交割包装物计价标准75附录5 小麦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76附录6 棉花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77附录7 白糖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78附录8 PTA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81附录9 关于期货交割精对苯二甲酸生产厂家的通告82附录10 菜籽油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84附录11 早籼稻交割各种费用收费标准85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87第一章 总则87第二章保证金制度87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89第四章限仓制度92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94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95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97附 则97附件一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99附件二:郑州商品交易所大户报告表100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101第一章总则101第二章 稽 查101第三章违规处理103第四章裁决与执行111第五章 纠纷调解113附则114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115第一章 总则115第二章 套期保值的申请与审批115第三章 套期保值交易117第四章 套期保值的监督与管理117附 则117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118第一章 总则118第二章 标准仓单118第一节 通用标准仓单118第二节 非通用标准仓单119第三章 交割预报119第四章 交割商品入库120第一节 小麦入库120第二节 棉花入库121第三节 白糖入库122第四节 PTA入库123第五节 菜籽油入库123第六节 早籼稻入库125第五章 标准仓单注册125第六章 标准仓单有效期126第七章 标准仓单的流通127第八章 标准仓单注销127第九章交割商品出库128第一节 小麦出库128第二节 棉花出库129第三节 白糖出库130第四节 PTA出库130第五节 菜籽油出库130第六节 早籼稻出库130第十章 入库和出库复检130第一节 入库复检130第二节 出库复检131第十一章 监督、争议和处理132附 则133附录1 适用于通用仓单的品种134附录2 关于优质强筋小麦交割商品品质指标检验时间的通告135附录3 硬麦、强麦、白糖、PTA、菜籽油、早籼稻指定质检机构136附录4 关于2008/09年度交割棉重量溢短计价标准的通告138附录5 早籼稻陈稻交割贴水138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139第一章总则139第二章申请和审批139第三章权利和义务141第四章日常业务142第五章监督管理144附则145附录1 硬白小麦指定交割仓库一览表146附录2 优质强筋小麦指定交割仓库一览表147附录3 一号棉指定交割仓库一览表149附录4 白糖指定交割仓库一览表150附录5 PTA指定交割库一览表153附录6 菜籽油指定交割仓库一揽表154附录7 早籼稻指定交割库一览表156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合约文本158郑州商品交易所优质强筋小麦期货合约159郑州商品交易所硬白小麦期货合约160郑州商品交易所一号棉花期货合约161郑州商品交易所白糖期货合约162郑州商品交易所精对苯二甲酸期货合约163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期货合约164郑州商品交易所早籼稻期货合约165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08年1月7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员的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第二章 会员资格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吸纳、设定特别会员,对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拥有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七)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五)股东情况说明;(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二)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三)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易所会员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第十条 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单位应当办理如下事项:(一)缴纳会员资格费40万元;(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三)汇入不低于交易所规定数额的结算准备金;(四)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六)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第十一条 入会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单位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交易所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第三章 会员资格变更第十四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第十五条 转让方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会员资格费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交易所会员。受让方必须是已按本办法规定的入会程序,向交易所交验了入会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收到入会通知书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转(受)让双方向交易所提交双方签订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自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办理完毕如下事项:(一)了结期货合约持仓;(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受让方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按照第十条除第一款外的规定办理相关入会手续。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第十九条 受让方必须在转让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方能进场交易。第二十条 交易所根据批准通知及入退会手续,将转让方的会员资格权益(会员资格费)调整至受让方名下,并颁发会员证书。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拍卖或者强制转让的除外;(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四)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五)会员资格权益被国家执法机构依法冻结的。第二十二条 凡自动放弃会员资格以及按照交易所章程、规则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资格费不予清退,但可将该会员资格费所代表的相应财产权利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转让。第二十三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者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业务细则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报告:(一)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关闭;(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六)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七)停止期货业务;(八)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九)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第二十七条交易所每年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第二十八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者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履行对客户的忠实及注意义务,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与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的内容,并在经纪业务合同中承诺遵守交易所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第三十二条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第三十三条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第三十四条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五条会员资格转让、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附 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细则(2008年1月7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2009年3月28日修订,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席位管理第三条 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交易席位分为场内交易席位和远程交易席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设置特别席位,与席位使用人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禁止私下将交易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发包、转包、转租、抵押、转让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第四条 会员取得会员资格,即可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可以增加交易席位。 第五条 会员增加交易席位仅是增加该会员的交易通道,交易所对会员的持仓限额、风险控制及其他有关方面的管理规定不变。 第六条 会员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增加席位申请、近一年期货交易业务的基本情况、申请增加场内交易席位说明等材料。 第七条 增加场内交易席位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会员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入场手续。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第八条 增加的场内交易席位每个每年使用费为2万元人民币,按年收取。第九条 会员申请终止使用增加席位,经交易所批准后,办理有关终止使用手续。会员终止使用场内交易席位的,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条 远程交易席位是指会员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同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信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第十一条 远程交易席位的权利和义务与场内交易席位等同。第十二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违约记录;(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三)有固定的远程交易场所及参与交易所竞价交易所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和必要的备份措施。(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会员申请远程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一)具有开设远程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远程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三)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自收到会员提交的远程交易席位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易所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五条 会员收到交易所批准回复后方可向交易所申请进行模拟测试,通过模拟测试后,方可投入使用。启用起始日期由交易所通知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开通远程交易的,其场内交易席位应当作为备用通道继续保留。交易时间内,会员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时,会员应当通过场内交易席位进行交易。会员未委派出市代表进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会员承担。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其远程交易席位的管理和远程交易系统的维护。主要交易设施需要更换或者远程交易系统升级时,必须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交易所有权对远程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公共通信网络及第三方交易软件导致远程交易席位不能正常使用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非交易所管理原因,会员席位机或者前置服务器自身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所为会员更换交易设施或者重新连接交易系统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增加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批准的; (二)私下发包、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的;(三)管理混乱有严重违规行为的; (四)利用增加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系统的。第二十条 会员丧失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其拥有的交易席位全部终止使用。第二十一条 因计算机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交易时,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第三章 出市代表管理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是受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所交易大厅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其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行为由会员负责。第二十三条 经交易所登记备案的出市代表、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及交易所特许人员方可进入交易大厅。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品行端正,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与其业务要求相适应的职业能力。第二十五条 会员办理出市代表证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委托书、出市代表申请等材料。第二十六条 每个交易席位限两名出市代表进场,特殊情况须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市代表应当遵守交易所制定的出市代表行为守则,服从交易所的业务管理。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妥善管理交易密码,因席位空缺、交易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第二十九条 会员应当加强出市代表管理,需辞退、更换出市代表或者出市代表从会员处离职的,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撤销委托手续,并交还出市代表证。因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或者退回出市代表证所造成的后果,由会员承担。 第三十条 除会员合并、分立、破产以及经会员同意外,被撤销出市代表授权的人员,交易所在三个月内不受理其到其他会员处任出市代表的注册申请。第四章交易编码制度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是由交易所分配给会员、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是进行交易、结算、交割和标准仓单确认的依据。 交易编码分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和客户交易编码。第三十二条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编号两部分12位数字组成,其中前四位是会员号,后八位是客户编号。第三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交易编码原则上为一个,确需增加交易编码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交易所根据交易情况决定是否添加。 第三十四条 一个客户同一时期内在交易所只能有一个客户编号,但可以在不同的期货公司会员开户,其交易编码只是四位会员号不同,而八位客户编号必须相同。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为客户提出开户申请。 期货公司会员为客户开户时,应当将客户申报材料输入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系统自动查询该客户是否已在交易所注册客户交易编码;已经注册的,客户使用原客户编号;尚未注册的,由系统自动分配客户编号。第三十六条 会员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提出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第三十七条 每个交易日下午4时30分以后,交易所将会员服务系统中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开户的客户交易编码审批为同意开户,并将客户交易编码输入计算机交易系统,自下一交易日起进行交易。同时,交易所将会员服务系统中所有申请注销的客户交易编码的状态审批为同意注销,填写注销日期,并将客户交易编码从计算机交易系统中予以注销。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档案。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将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向交易所备案。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保证备案客户资料的真实、准确。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定期或者不定期将会员服务系统中的数据资料同会员单位保存的客户资料、期货经纪合同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通知会员单位整改。第四十条 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或者连续一年没有进行期货交易的,交易所可对其交易编码实施暂停开新仓、限期平仓、注销等措施。第四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客户提供虚假开户资料或者期货公司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限期平仓;平仓后取消交易编码,同时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 价格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以下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一)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 5 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有关撮合原则的规定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二)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三)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四)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五)最新价,是指某一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六)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七)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八)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九)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买价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十)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卖价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十一)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十二)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双边数量。 (十三)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双边数量。第四十三条 交易指令分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套利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限价指令指执行时以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集合竞价结束后,剩余未成交的限价指令于开市后继续执行。 市价指令指没有标明具体价位,按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好价格(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交易期间,市价指令先于限价指令执行;行情出现单方无报价时,未成交的市价指令自动撤销。套利指令分跨期套利指令和跨品种套利指令。跨期套利指令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相同标的物但不同到期日期货合约的指令;跨品种套利指令指同时买进(卖出)和卖出(买进)两个不同标的物期货合约的指令。套利指令不参与集合竞价;行情出现单方无报价时,不得下达套利指令。适用跨品种套利指令的具体品种由交易所公告。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量为1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1000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第四十四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某品种某月份合约每一交易日开市前 5 分钟内进行,其中前 4 分钟为期货合约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 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并在计算机终端上显示。第四十五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第四十六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第六章 信息管理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期货交易行情、各种期货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拥有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期货交易信息,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向会员、客户和社会公众提供即时、每日、每周、每月和每年期货交易信息。第五十条 即时信息内容主要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每笔成交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和前结算价。即时行情信息由交易所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第五十一条 每日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日行情: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和成交额。 (二)最近交割月及活跃月份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及所有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量、期转现量。(三)各上市商品标准仓单数量及与上次发布的增减量情况。(四)交割配对结果、实物交割量。每日期货交易信息由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第五十二条 每周信息内容主要有: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和成交额。每周期货交易信息由交易所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第五十三条 每月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月行情:商品名称、交割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和成交额。(二)所有品种成交量、成交金额,分品种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三)月度实物交割量。每月期货交易信息由交易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第五十四条 每年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所有品种总交易量和总交易金额,分品种交易量和交易金额; (二)会员成交量及成交金额排名; (三)总交割量和分品种交割量,期转现量。每年期货交易信息由交易所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期货即时行情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至交易席位,并通过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有关公共媒体和信息业对社会公众发布。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和会员对不宜公开的交易资料、资金情况等信息有保密义务。第五十八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者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者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 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附 则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2008年1月7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2009年3月28日修订,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期货业务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第五条 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包括交易所和会员的结算部门、存管银行。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期货交易、交割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以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交易所依据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第八条 会员须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 第九条 存管银行由交易所指定,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须与交易所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行为。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一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账户的资金情况,根据交易所要求对会员保证金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五)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六)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七)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八)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 第十二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十三条 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会员须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第十五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会员保证金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第十六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保证金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十八条 会员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会员使用资金管理电子化系统,须与交易所签订郑州商品交易所资金管理电子化会员服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十九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者被授权人章及郑州商品交易所资金管理电子化会员服务协议确定的电子签章均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当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会员更换专用资金账户的,须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会员更名或者资格转让,须重新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会员须以自有资金足额缴纳。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对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存管银行支付利息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第二十五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和规定的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持有标准仓单的卖方会员向交易所提交折抵头寸申请并征得同意后,与其标准仓单所示数量相同的卖持仓(不含按照本细则规定已经取得交易保证金优惠的持仓)交易保证金在结算时不再收取。会员向交易所提交申请之前须取得客户授权。最后交易日交割配对时,客户需要配对交割的仓单处于折抵状态的,交易所根据交割配对情况解除其相应的仓单折抵,同时对已进行交割配对的空头持仓释放相应的交割配对保证金。第二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及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套利持仓和同一会员、同一客户、同一合约月份双向持仓按照单边收取交易保证金。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及相关规定计收交易手续费。第二十八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用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为客户交易,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禁止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当日有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是指该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期货合约,其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如果当日收盘时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该合约有买、卖双方报价的,按照最优的买方报价、卖方报价和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格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二)如果当日该合约收盘前连续五分钟报价保持停板价格,且交易所计算机系统中只有单方报价时,则以该停板价格为该无成交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三)除上述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情况,该无成交价格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2、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其当日前一有成交的最近月份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3、如果当日无成交合约前面所有月份合约当日均无成交,无法找到该合约当日前一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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