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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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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docx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按照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规则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开区运管部门)、北京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及城六区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支队)、各郊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下简称备案经营者)和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经营者(两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规范、监督、协调和考核。由市交通委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委修管处)具体负责实施。各运输管理分局负责对本辖区经营者的行政检查、决定并采取行政措施和案件移送等工作。市交通执法总队及交通执法支队负责本市城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各郊区交通局执法工作。经开区运管部门、各郊区交通局负责对本辖区经营者的行政检查、决定并采取行政处罚和案件移送等工作。经开区运管部门、各郊区交通局的相关部门工作应结合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行政检查第四条行政检查包括监管检查和执法检查两种。监管检查是指各运输管理分局对备案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等资质条件,以及落实机动车维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实施的实地检查和通过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实施的线上核查。执法检查是交通执法支队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实地调查和通过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实施的线上调查。第五条各运输管理分局应当按照部门年度监管目标,制定年度和月度监管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开展监管检查工作,确保对辖区备案经营者三年内至少进行一次监管检查。交通执法支队按照市交通执法总队统一部署和安排,开展对辖区经营者的执法检查工作。第六条行政检查分为计划检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企业登记信息核查、举报投诉核实、整改复查等六种类型。核查备案经营者填报车辆维修信息、维修价格信息以及核(补)报企业登记信息是监督检查的必检项目。(一)计划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有计划开展的日常行政检查。检查内容为依据职责所对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机动车维修经营服务检查单(见附件一)的所有检查项目。(二)联合检查:区运输管理分局与相应交通执法支队按照各自职责同时对同一经营者实施的行政检查。各区年度联合检查行动应不少于12次,检查内容同计划检查。(三)专项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要求,对经营者实施的特定内容或特定事项的检查。(四)企业登记信息核查:运输管理分局对首次备案经营者和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址备案变更经营者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进行现场实质性核查,对经营者年度核报的“企业登记信息”存在异议内容进行核查。首次备案和备案变更经营者的检查内容同计划检查。(五)举报投诉核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对被举报投诉对象所涉及的事项实施的核查。(六)整改复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的经营者改正情况实施的核查。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计划检查的被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应采用双随机方式抽取。运输管理分局年度计划检查户数不得低于上年度末辖区备案经营者数量的相应比率。上年末辖区备案经营者数量为IOO户及以下、101-200户、201-300户、301-400户、401户及以上的比率分别为100%、90%、70%、50%、35o交通执法支队的计划检查工作由市交通执法总队统一组织实施,年度计划检查户数不得低于上年末城区备案经营者数量的30%o第八条各运输管理分局应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入户检查工作要求(附件二)实施检查工作,并将检查信息录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举报投诉核查还应录入申诉内容、核查情况、处理结果、有无责任等信息。交通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信息按要求录入交通执法处罚管理信息系统,立案处罚情况应反馈运输管理分局。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信息应及时录入北京市行政执法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市政府网站统一向社会公示。第九条各运输管理分局应建立本辖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检查台账,内容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情况说明等。第十条备案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运输管理分局将其列入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重点监管名录。(一)被纳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失信企业名单的;(二)上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三)本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四)本年度发生重大及以上服务质量事件的;(五)本年度被责令限期改正的;(六)上年度被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大对本年度重点监管对象的检查频次,检查内容同计划检查。第十一条建立机动车维修行业异常企业名单制度。各运输管理分局对备案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异常企业名录,并责令改正。(一)未在备案的经营地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二)未按规定核(补)报企业登记信息的;(三)连续30日以上未按规定上传车辆维修信息的;(四)连续2次未报经济运行报表的。第十二条各运输管理分局接到备案经营者撤销异常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对其问题整改、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进行复核。对整改合格的,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异常企业名录中撤销。对未在备案的经营地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异常备案经营者,原则上在未从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异常企业名录撤销前,暂不作为被检查对象。第十三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市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委修管处组织,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加,每半年召开一次;区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辖区运输管理分局组织,辖区交通执法支队参加,每月召开一次。各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也可根据上级领导要求、重点保障任务、重要时间节点等实际需求适时召开。各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召开情况、议定事项要在会议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议纪要,报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岗位及人员的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定期对行政执法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和分析。经开区运管部门、各郊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的行政执法情况,填写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执法月报表(附表三),并与本月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一并报委修管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填写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执法月报表报委修管处;委修管处于每季度初月的10日前向市交通委法制处报送上季度行政执法情况汇总表。第三章处置与处罚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须采取相应行政处罚的,处置程序及相关执法文书应按照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规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做到有法可依、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描述清晰、证据齐全、处理得当。运输管理分局对须采取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送交通执法支队处理。交通执法支队对符合立案条件和执法文书完备的移送案件,应及时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运输管理分局。第十六条交通执法支队接到被停业整顿备案经营者的整顿复查申请后,联合辖区运输管理分局按照入户检查要求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交通执法支队开具整改复核结果反馈书。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执法支队对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交通执法支队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经营者不符合所报备经营范围的经营业务标准,由运输管理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仍未改正的,移送交通执法支队,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九条依据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备案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三)使用的机动车维修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第二十条依据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备案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维修信息、机动车维修价格信息和核(补)报企业登记信息至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以及未按规定填报经济运行报表至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统计平台的,由运输管理分局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执法支队,依法处以2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备案经营者在维修排放检测不合格车辆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的;(二)未开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低于标准等不按规定提供维修质量保证的;(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至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标准可参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关于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备案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运输管理分局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四)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五)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八)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的。第二十三条建立经营者违规、违章经营行为约谈机制。备案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管理分局应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出违规违章经营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责令改正。对拒不接受约谈的,予以通报。(一)被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二)一年内被投诉举报三次及以上的;(三)一年内同一违规、违章行为出现两次及以上的;(四)质量信誉评估分值小于700分的。第二十四条建立企业失信名单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失信行为的经营者,除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外,还应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失信企业名单。具体实施的规定、标准和要求,按交通运输部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本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等管理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建立长期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适时开展部门联合检查。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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