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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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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征.docx

    附件1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制定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等共同构成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对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标准等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第五条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规则,参照执行标准等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做细化量化的相关法律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执行标准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规则等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将相关依据及具体条款等予以明确。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者原则性规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个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个案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第九条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协调、指导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另设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的,由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负责具体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行使工作。第十一条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建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以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特别说明;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情形,但是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该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不一致的;(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时,应当审核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经审核发现调查终结报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一)调查终结报告未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和理由进行表述的;(二)送交案件审核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S)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适用不当的;(四)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应予补正的其他情况的。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除去从轻幅度以及从重幅度的中档部分。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减轻行政处罚外,从轻、一般、从重的行政处罚在适用处罚种类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十五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S)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S)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A)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S)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A)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具有证明效力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第二十条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名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不改正再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逾期不改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或者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市场监管部门有关人员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附件2修订对照表现行稿修订稿修改理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实施较为成熟,拟删除“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更新规章、文件名称。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经咨询总局法规司,总局药品监管局将另行出台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规定。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结合省局现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体系进行修改。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五条省市场监管局制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对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划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三)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每一个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法定权利。(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四条省市场监管局制定的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等共同构成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体系,对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在执行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设区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标准等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按照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修改。第五条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六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绐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协调、指导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另设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的,由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负责具体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行使工作。调整顺序。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规则以及执行标准等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做细化量化的相关法律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但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进行表述,可以将本规则以及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说理内容,但是不得直接引用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规则,参照执行标准等本辖区内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做细化量化的相关法律规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和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执行标准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规则等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将相关依据及具体条款等予以明确。按照总局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者原则性规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个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个案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九条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协调、指导等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另设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的,由案件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负责具体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行使工作。现行稿第七条。第九条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建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特别说明;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具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存在特殊原因导致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该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不一致的;(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结合案件相关证据,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说明相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建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以及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对事实和理由作出特别说明;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建议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情形,但是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与该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不一'致的;(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未对相关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建议为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根据总局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修改。第十条案件审核人员或者审核机构在进行案件审核时,应当审核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经审核发现调查终结报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一)调查终结报告未就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和理由进行表述的;(二)送交案件审核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三)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适用不当的;(四)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应予补正的其他情况的。第十二条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时,应当审核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经审核发现调查终结报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一)调查终结报告未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和理由进行表述的;(二)送交案件审核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三)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适用不当的;(四)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有应予补正的其他情况的。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分类修改。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避免产生不同幅度间的重合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中档的40%部分。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减轻行政处罚外,从轻、一般、从重的行政处罚在适用处罚种类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除去从轻幅度以及从重幅度的中档部分。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减轻行政处罚外,从轻、一般、从重的行政处罚在适用处罚种类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本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总局意见规定修改。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依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十五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七)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A)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A)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按照总局意见规定及精神修改。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本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总局意见规定修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八)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市场监管部门已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A)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按照总局意见规定修改。(+)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具有证明效力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十)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具有证明效力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当本人因前款笫七项至第九项所涉行为巳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第十六条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名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第二十条当事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多名当事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不改正再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逾期不改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责令改正,不改正再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一般情况下,因当事人逾期不改而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要求,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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