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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字第号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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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字第号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docx

    编号:银【】字/第【】号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中信银行CHINACITICBANK目录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2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H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H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4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第八条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9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23第十条信息披露24第十一条基金费用26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8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8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8第十五条禁止行为31第十六条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1第十七条违约责任33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34第十九条本协议的效力35第二十条本协议的签订35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35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35第二十三条通知与送达36第二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37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宇晖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郸州区中山东路466号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鹤新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鉴于:1 .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3 .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释义:除非另有约定,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1.1基金管理人:名称: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邺州区中山东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马宇晖成立时间:2013年11月7日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1280号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经营1.2基金托管人: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法定代表人:朱鹤新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893479.6573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1本协议的依据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永赢宏泰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3. 2本协议的目的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4. 3本协议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通知存款以及定期存款等其它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现金、信用衍生品、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本基金所指的短期债券是指剩余期限或行权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含)的债券资产,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14)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本基金持有的具有信用保护买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月内调整;(1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15.(1)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15.(2) 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15.(3) 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15.(4) 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除上述(2)、(9)、(11)、(12)、(14)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3. I.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3. 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相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3.1.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通知送达后调整后的交易对手名单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3.1.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己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但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1.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1)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规定,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1.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3. 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3.2. 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3. 2.9基金托管人对资金来源、投资收益及投资安全不承担审核责任,特别是对于本基金所投标的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无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4. 2.10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4.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拒绝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4.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4. 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5. 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6. 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6.1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5.2募集资金的验资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立并管理。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5.4.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5.4.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并保存相关文件。1.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1.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5.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5.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6. 2指令的内容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7. 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2】小时,作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6.3.2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变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6.3.3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6.3.4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不连续、空缺导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6.3.5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6. 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7. 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8. 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9. 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在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基金托管人所接收的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7. 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7. 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7. 2清算与交割7. 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无故延误。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2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当日15:00之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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