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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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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22修订).docx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八号)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五章防洪安全第六章水污染防治第七章渭河生态区管控第八章促进高质量发展第九章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第十章保障与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防治水灾害和水污染,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渭河流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洪、水污染防治以及高质量发展和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宝鸡、咸阳、西安、渭南、铜川、延安、榆林等设区的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遵循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协同推进的原则。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保护治理体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落实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的决策,统筹协调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指导、监督渭河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保护治理工作,审议渭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省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沟通、协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负总责;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渭河流域保护治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第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管理利用、水旱灾害防御、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生态修复治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气象、体育、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渭河流域保护治理工作,为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第八条渭河流域实行河长制,省、市、县、乡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领导责任水域管理和保护治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各项工作;(二)组织对责任水域内违法行为的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三)协调明确跨行政区域水域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合防控;(四)组织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各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河长职责,组织开展河流巡查调研,及时掌握河流健康状况,协调解决河流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第九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渭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自然资源状况。省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渭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省水利、生态环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渭河流域水土流失、生态状况、土地荒漠化沙化等调查监测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评估结果。第十条省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统筹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第十二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度挖掘弘扬渭河流域文化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文化发展脉络,保护传承发展渭河优秀传统文化,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第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活动,推动高质量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十五条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符合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水资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利用、河道采砂、渭河流域文化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相互衔接。第十六条渭河干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渭河支流的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支流需要编制的,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编制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规划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水域岸线开发利用和采砂活动。水资源节约保护、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等其他专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第十七条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由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组织渭河沿岸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编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渭河沿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沿岸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根据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一)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二)在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按照管理权限报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九条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条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渭河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由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经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第二十二条渭河流域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渭河流域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第二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会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方案和河湖岸线划界技术要求划定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牌界桩。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第二十四条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二十五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采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入河口河道综合治理、滩区综合提升治理、水系连通、水源涵养、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工程,统筹推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与修复工作。第二十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优化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提高林草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第二十七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小流域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建设淤地坝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渭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八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确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和保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第二十九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渭河流域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在渭河流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第三十条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与河流沿岸的自然风貌相协调,融入水文化特色,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渭河流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划定的超采区,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三十二条渭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安排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用水。第三十三条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用水量分配指标、重要控制断面最小流量指标等。第三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渭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渭河水资源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流量;省界和渭河入黄河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资源调度要求执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流及其支流主要蓄水、引水、提水、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引汉济渭等跨流域调水工程入渭水量纳入渭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用水配置方案,合理安排居民生活、产业发展、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三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生态流量的管控指标,并组织编制和实施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的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确定生态流量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省生态环境、省自然资源、省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渭河干流及其支流蓄水、引水、提水、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第三十六条在渭河流域取水的,由有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渭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渭河流域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列入国家制定的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审批。第三十七条在渭河流域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第三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组织制定渭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渭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第三十九条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产业园区,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项目应当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水利、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加快灌区骨干灌排设施建设;运用科技手段规模化推进喷灌、微灌、滴灌、低压管道输水、集雨补灌等高效节水灌溉,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先进适用的畜牧渔业节水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四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应当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限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等节水市场。第四十二条鼓励取水户之间、农业用水户之间、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水权交易平台,推动用水权安全、高效、规范交易。第四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管网设施建设,推行非常规水利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非常规水。第四十四条渭河流域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落实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章防洪安全第四十五条渭河流域防洪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组织建设水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洪调度机制,建立潼关高程安全运行监督保障机制,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洪控制性工程建设和管理,加强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建设,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体系和水文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抢险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和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建设。渭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十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渭河防御洪水方案,经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渭河防御洪水方案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渭河洪水调度方案,组织编制本省渭河干流、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抄送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渭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渭河干支流水库、水电站调蓄洪水,实施渭河流域水工程防洪联合调度。渭河流域有关工程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防洪调度指令。第四十九条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河道堤防建设应当设置防汛抢险通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干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支流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组织编制渭河防洪工程运行管理规程,为渭河流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堤防管理职责,加强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河道堤防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防汛抢险通道;(二)与防汛抢险无关人员、车辆在防汛抢险期间上堤;(三)车辆在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四)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沿堤顶通行;(五)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行为。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五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渭河堤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防汛抢险期间,应当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对渭河堤顶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顶道路设置交通标志。第五十二条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渭河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堤防工程、河道控导工程、水闸工程、滩区治理工程维修养护运行管理规范,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按照维修养护运行管理规范做好本行政区域防洪工程的维修养护。第五十三条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并取得审查决定书。(-)渭河干流及泾河、洛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其他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小型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渭河生态区的,应当符合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严格控制渭河干流及其支流采砂活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要求,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实施许可管理,禁止掠夺式、粗放式采砂活动。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第五十五条渭河干流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由省渭河流域保护治理机构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支流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支流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可采区基本情况、可开采量、开采期限、范围、作业方式、清理修复方案、现场监管方式等内容。第五十六条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一)在渭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管理范围的,向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的巡查,运用无人机、监控视频等现代化技术,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及时发现、纠正、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第五十八条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工程、支流入渭桥梁、生态工程、堤顶道路、绿化及其附属的光纤、路灯等设施;(-)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里程桩等设施;(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矿藏;(六)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第六章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九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渭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第六十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依法实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十二条依法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涉水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六十四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和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第六十五条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防洪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六十六条渭河干流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渭河干流及其支流管理范围内禁止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第六十七条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区域,划定畜禽养殖场的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减少养殖污染。渭河流域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渭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第六十八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依法披露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第六十九条渭河流域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将企业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并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和违法者名单。第七十条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六)将含有汞、镉、神、铭、铅、氧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经消毒处理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九)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章渭河生态区管控第七十一条渭河生态区保护应当以自然修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生态系统维持、改善和修复,建设生态廊道,维护重要栖息地,改善和提升渭河自然生态调节功能。第七十二条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二)组织实施渭河治理及生态修复;(三)负责划定渭河生态区界限;(四)负责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保护、生态建设、野生动物保护、渔业捕捞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六)组织开展渭河生态区保护、生态文化教育、流域保护治理技术研究;(七)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渭河生态区的保护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渭河生态区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及河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渭河生态区的外围边界,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核心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200米;(二)城市规划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IOoO米;(三)农村区段从渭河河道堤坡脚向外延伸至1500米。渭河生态区分为河道管理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河道管理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的具体范围、界限,按照省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第七十四条河道管理区的管理,按照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五条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应当以植被绿化和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为主,其中城市规划区段、农村区段的一级管控区结合乡村振兴,在满足生态管控空间要求和产业准入清单的前提下,可以发展绿色有机农业、观光农业、乡村旅游等生态产业。第七十六条渭河生态区城市核心区段的二级管控区应当以生态保护修复治理为主,可以建设基础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城市规划区段和农村区段的二级管控区应当以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必要的村镇、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项目,限制房地产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第七十七条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水利、工业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国土空间规划和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制定渭河生态区产业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渭河生态区范围内,建设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布设,作出相应的生态评价,提出生态修复措施,由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对修复措施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第七十八条渭河沿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渭河生态区的界限,设置标牌、界桩等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九条渭河生态区一级管控区、二级管控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二)采石、挖砂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三)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五)破坏生态治理修复工程和设施;(六)损坏、擅自移动界桩、界牌及保护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八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分区管控要求,调整优化渭河生态区产业布局,严格执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落实生态区保护治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产业准入清单的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办理审批及相关手续。渭河生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和分区管控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设项目;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处置,在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时予以调整,逐步退出。第八十一条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应当因地制宜、以自然修复为主,符合渭河生态区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和基本建设程序,保障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渭河滩区治理与岸线利用项目应当经省渭河生态区保护机构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依法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许可手续。第八章促进高质量发展第八十二条促进渭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第八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处理好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布局产业和建设项目,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渭河流域城乡融合发展。第八十四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开发区,促进城市群生态环境共建共保、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第八十五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乡村农牧业、旅游业和综合服务业,促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第八十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智能市政、智能建造等新兴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水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第八十七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农业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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