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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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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doc

    胶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质监发200922号 胶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科、室、站、大队,各技术机构:现将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二九年五月十一日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一篇 基本原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 市、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执法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本裁量基准。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优先适用上位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第四条 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集体审理原则和教育优先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本基准的规定决定单处或者并处。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前置的,应给予合理期限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方可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合理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实施原则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首次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七)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八)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九)经调查核实属于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行政相对人事后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十)经调查核实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属非强制项且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存在主观故意的;(二)违法数额巨大的;(三)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转移、毁灭证据,作假证、伪证或强迫他人作假证、伪证的;(五)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六)借故刁难、阻挠监督检查的;(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或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九)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逃避处罚的;(十一)因违法行为使消费者或者其他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十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十四)对检举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十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第十条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的20%;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或接近最低限进行处罚;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或接近最高限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第三章 实施程序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的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依据本基准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基准集体审议案件。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一)对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二)抽查案卷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案件质量检查评比;(四)向案件主办人员、当事人调查了解有关工作情况;(五)符合实际的其他监督检查形式。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本基准规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二)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权;(三)是否存在过罚明显不当现象。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过罚明显不当或显失公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基准规定的“多次”是指三次及三次以上;本基准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七条 本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篇 裁量基准第一章 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1、 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1、产品不合格指标不涉及安全、健康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掺杂、掺假的物质无毒无害,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5、及时、主动采取赔偿等补救措施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2、产品不合格指标涉及安全、健康,且较为严重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4、掺杂、掺假的物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5、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6、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1、被查处后再犯的;2、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3、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销售的产品无毒无害的;4、销售的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2、产品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销售的产品有毒有害的;4、销售的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积极配合查处并有悔改表现的;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3、冒用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基准:(一)仅标注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裁量基准:(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主动追回已出具的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等危害后果的;2、出具的虚假报告或证明二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2、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的;4、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基准:(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3、主动消除影响的;4、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1、监制、监销两次以上的;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第二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违法产品的;4、违法产品经抽检合格的;5、已通过许可证申请现场审查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违法产品大部分已销售的;2、两次以上违法生产,屡教不改的;3、违法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4、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后继续生产加工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三)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或者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基准:(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基准:(一)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罚款;(二)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情节轻微,可减轻处罚,但不能低于处罚幅度最低限的20%或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10倍。(二)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初次违法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且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2、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一)已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罚款;(二)已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三)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四)拒不改正已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编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1、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2、产品质量合格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产品已销售且质量不合格的;2、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3、在两种以上产品上伪造、变造、冒用的;4、伪造、变造、冒用品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1、违法获证后尚未生产的;2、已生产、销售,但产品质量合格的。(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的;2、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主动追回已出具的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等危害后果的;2、出具的虚假报告或证明二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1、给有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2、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份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两份以上的。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3、主动消除影响的;4、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监制、监销两次以上的;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产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第三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1、产品未标注“试制品”且尚未销售的;2、产品未经发证检验机构批批检验且尚未销售的;3、产品已标注“试制品”销售且质量合格,但未经发证检验机构批批检验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产品未标注“试制品”但经发证检验机构批批检验合格,已经销售的;2、产品已标注“试制品”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三)有下列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产品未标注“试制品”,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批批检验合格即出厂销售,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2、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但产品质量合格的;3、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但产品质量合格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1、未备案且产品不合格项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2、委托企业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且产品不合格项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涉及两个以上产品,屡教不改的;2、未进行备案且产品涉及健康安全指标严重不合格的;3、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且产品涉及健康安全指标严重不合格的。第四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1、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全部追回已售出无证产品的;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食品,但产品质量合格的;3、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换证申请已经受理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存在两次或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产品质量不合格的;4、已申请注销或被吊销生产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加工的。第八十条第一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的,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三)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发生变化,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或者未经检验出厂销售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八十条第二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基准:(一)逾期30日内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二)逾期30日后办理或拒不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一)逾期15日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5日后提交年度报告的,处2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裁量基准:(一)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只标注生产许可证件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或者只标注编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罚款;(二)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初次违法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下罚款: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但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且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2、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第八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1、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2、产品质量合格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产品已销售且质量不合格的;2、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3、在两种以上产品上伪造、变造、冒用的;4、伪造、变造、冒用品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1、违法获证后尚未生产的;2、已生产、销售,但产品质量合格的。(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情节恶劣的;2、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一)初次提供虚假材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虚假材料未超过两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提供两次以上或两份以上虚假材料的;2、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产品质量合格的;4、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千元以上5千以下罚款: 1、存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产品已经销售的; 3、产品质量不合格的;4、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有两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5、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裁量基准:(一)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情节轻微,可减轻处罚,但不能低于处罚幅度最低限的20%或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10倍。(二)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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