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办公! | 帮助中心 三一办公31ppt.com(应用文档模板下载平台)
三一办公
全部分类
  • 办公文档>
  • PPT模板>
  • 建筑/施工/环境>
  • 毕业设计>
  • 工程图纸>
  • 教育教学>
  • 素材源码>
  • 生活休闲>
  • 临时分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办公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合同法13级案例.docx

    • 资源ID:1679908       资源大小:112.36KB        全文页数:94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16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16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合同法13级案例.docx

    案例41: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74案例42: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78案例43: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03案例44: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公司3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313案例45: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23案例46: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31案例47: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335案例48: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342案例49:北京华氏康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先锋华康医药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361案例50: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66案例51: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374案例52: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377案例53: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381案例54: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385案例41: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74案例42: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78案例43: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03案例44: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公司3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313案例45: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23案例46:长治市达洋电器有限公司诉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31案例47: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335案例48: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342案例49:北京华氏康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先锋华康医药有限公司、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361案例50: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66案例51: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374案例52: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377案例53: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381案例54: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385案例41: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名称】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适用法条】第93条【思考题】1、简述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2、试述合同法第93条在本案例中的具体应用?【案情摘要】原告:孟元,女,24岁,北京佳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原告孟元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退款的包机机票。3孟元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出票。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时对原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5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4月21日,原告孟元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元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孟元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元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元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二、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同时附加了全部退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中佳旅行社并未就如何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原告称已通知中佳旅行社中止合同,但原告提出中止合同时,中佳旅行社的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行为已经发生,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佳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故合同无效,并由中佳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经查,双方协议中已载明“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这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事宜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禁止条件,原告根据协议享受的权利与中佳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相当,主张其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向中佳旅行社提供登机人名单,亦没有委托其转让机票,造成中佳旅行社既无法拿到其他5人已支付票款的机票,又无法对机票予以转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未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为由,要求中佳旅行社按协议退还2148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判决: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退还2148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孟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与中佳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协议,没有其他参加旅行人员的具体姓名等准确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中佳旅行社并没有实际受到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合同上没有其他五人的姓名等情况不能生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由一个人代表他人签订国内旅游服务合同是完全正常的。合同签订时,参加旅游一方明确人数即可,游客的具体姓名,可以在以后进一步明确,旅行社根据对方提供的人数即可以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合同上签字,并当场缴足了六人的全部费用,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中佳旅行社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存在”的主张,虽然中佳旅行社向椰林大酒店、赛特国旅付款订房、订机票时,没有具体游客的姓名,但考虑到旅行社是根据商业惯例在保证其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履行预定机票和酒店客房义务的,中佳旅行社关于4月22日已为上诉人预订了机票和酒店客房的说明合乎常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其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4月24日就提出终止合同,但对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主张,旅行社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后果上存在争议,对方又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向他人转让上诉人预定的机票和房间,并无不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但无权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和要求退款是可以理解的,但中佳旅行社亦有权提出6异议。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上诉人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协商,而不能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全,2009年8月第1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94页。案例42: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例名称】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适用法条】第94条【思考题】1、试述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2、试分析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在本案例中是如何应用的?【案情摘要】(2010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裁判摘要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礼庚,该公司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民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达琴。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庭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金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海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富山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徐冲,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易民胜,福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民、陈耀权,金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星、曾达琴,大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宋校红,海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林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国土局以国地字19921607号划拨机场返还的安置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深圳机场征地返还用地中位于兴围路口的70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福永镇福永村委会。1992年12月14日,深圳宝安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更名为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大地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富山宝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开发上述划拨用地中位于深圳机场出口处约15公里(即广深公路三角地带),面积为441437平方米的地块,签订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二)合作形式:1甲方提供上述地块作为双方合作发展的商住用地(附土地批文及地形红线图);2乙方负责提供该用地建筑的全部资金及配合建筑开发区有关费用;3合作期为5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4宾馆、商业、铺位、托儿所等,在经营使用期限内如需转让、抵押,必须取得一致同意。(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该地平整好,并把施工时所需的用电、用水的来源引至该红线边(包括费用);(2)负责办理规划立项、工程报建等手续,负责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工作;(3)负责与有关单位协商该商住区的供电、通讯等增容及申报报装;(4)负责结合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乙方委托办理的力所能及的其他事由;(5)负责楼房产权的报批和登记手续。2乙方责任:(1)负责该用地全部投建资金费用(包括立项、工程报建及镇物业公司的市政及对口经费)及商住区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报资费用;(2)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协议时提供资金壹仟万元给甲方作开发费用,时间2年,由1992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按939计算;(3)负责该商住地划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并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的基础上于1993年3月开始施工投建。该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完成,否则逾期不建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4)负责计划分批投建的面积、资金等投放的可行性报告及计划(计划在3年内完成)。(四)组织机构: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需在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的基础上双方派员组建“物业投建管理总公司”,负责投建事项的质量及今后合作公司的物业管理及收益。(五)利润分成:1该商住区以高层建设为主,结合宾馆、商业铺店、停车场、幼儿园等附属设施,该建筑的密度比例及高程均按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建筑总面积:约15万平方米);2双方对合作兴建的物业产权均享有出租、抵押、转让、外销等权益。物业所得的利润分成则以商住楼销售扣除福永公司挂勾费分成,利润的25归甲方,乙方占75;3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固定资产经营或承包、转让等分成则甲方占35,乙方占65。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基建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否则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于签订当日由广东省宝安县福永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及建设资金,福永公司投入管理技术,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项目称为“三星别墅”(后经批准更名为“金银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福永公司协助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房产内、外销售及产权登记手续,编制房产销售计划、确定房产销售价格等,费用全部由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承担。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余盈益全部归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所有,项目三年内完成建设。 1994年2月22日,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福星公司以1913625亿元的价格将其按协议应得商住楼面积的25转让给富山宝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组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富山宝公司为主,福星公司派员参加,共同管理,物业的合作管理为50年,起止期以原协议的约定为准;共同管理之宾馆、商场铺位是双方共同之固定资产,其产权及利润分成福星公司占35,富山宝公司占65,已售商住楼的管理收入利润则按固定资产的分成比例分成;如本补充协议与合作条款有矛盾,按本协议条款执行。 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1993年12月,福星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签订1993147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土局将涉案地块,编号为福永广深路兴围路口土地约47012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福星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途,土地出让金为17338026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合作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由富山宝公司支付)。1993年12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应福星公司、福永公司的申请,又作出深宝建(1993)第286号关于福永经济发展总公司向福永镇物业发展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决定同意福星公司在补交地价后,将前述470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福永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由福星公司与福永公司共同使用兴建。同年,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涉案项目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表,载明经批准的项目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建筑面积为28734728平方米。1998年6月30日,福星公司、福永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局签订深地配协字(1998)4-013号协议书,约定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缴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深圳市财政局于2000年9月30日以福永公司为交款单位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土地出让金17338026元及其中建设用地面积为57395平方米的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对上述两笔费用,富山宝公司主张均由其交纳,但对土地出让金17338026元富山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市政配套费10832370元,福星公司确认是富山宝公司交纳;但对土地出让金17338026元,福星公司以上述收据为据,坚持主张是福星公司缴纳。 1993年7月14日,富山宝公司与福建省惠安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建筑公司)签订深圳市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惠安建筑公司承包涉案项目3幢20层工程的施工。根据富山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富山宝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至2000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显示,福星公司此期间陆续借款3309484942元(其中一张欠条金额为1264339702元,另一张欠条金额为874022770元)给富山宝公司,其中代富山宝公司向施工单位惠安建筑公司垫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681710653元。富山宝公司诉讼中确认福星公司代其垫付工程款2681710653元,并同意福星公司诉讼中主张的上述借款中与实际垫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应算是福星公司借给富山宝公司的款项。因富山宝公司拖欠施工单位惠安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深圳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1999深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裁决:富山宝公司偿还惠安建筑公司工程欠款215237228元及利息、停工费46896948元,以及仲裁费、审计费等。另外,该裁决书还查明涉案项目3幢未完工程评估造价为3131947881元。该裁决作出后,福星公司为解除因该案被查封的房屋,与惠安建筑公司(后改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富山宝公司拖欠闽南建筑公司上述1999深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及2000深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项下确定的债务,包括工程欠款、停工费、仲裁费、审计费等,闽南建筑公司同意作价为人民币796万元(不含利息)由福星公司全部承担支付;闽南建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后全面放弃上述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全部利息,并同意将其拥有对富山宝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福星公司,由福星公司向富山宝公司负责追索;闽南建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申请法院对房屋解封。2005年12月14日,福星公司向闽南建筑公司付清了上述796万元。 1993年9月22日,福永公司取得了“金银城”项目中的2304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宝建开字930329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1998年5月20日,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中占地573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6341平方米金银城1号楼的深规土建许字19980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永公司还取得了金银城其中3栋楼建筑面积为462025平方米,共计462套住宅的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和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为方便项目楼盘的销售,福星公司于1998年8月5日还取得了占地57395平方米金银城1号楼金宝阁6-07号代用房地产证。1996年3月1日,金银城项目建至3栋15层后全面停工。因金银城项目全面停工,福星公司、福永公司解除了原与该项目房屋的购房者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此,福星公司向金银城项目的购房者退回了所收取的房款。 1998年4月23日,福永公司作为乙方,与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作为甲方就“金银城”项目之财务收支情况达成结算书,明确了以下内容:(一)双方对附件“金银城”财务核算报告确认无异,并确认此核算报告之收支账目为截至1998年4月22日止之最终结算,双方均不得对上述核算报告所列的收支账目提出异议。(二)核算报告第(8)项税项部分,乙方提出暂付100万港元,其余由甲方代付,甲方予以同意,但甲方申明,日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时该代付款必须优先抵扣,乙方对此确认无误。(三)核算报告第(9)项挂靠部分,是按合作合同条款约定的按实收楼款的6计算,双方同意:就本期的销售收入(指销售总额)而言,甲方按3收取挂靠费,日后仍按合同约定的6计提,即本项甲方收取的挂靠费实为13337686元。(四)由于楼盘严重烂尾,甲方将直接面对业主诉讼索偿、换楼处理及延期交楼利益补偿等问题。双方同意,结存在甲方的收入余额在已发售的五栋楼交楼入住前不作清退,作为甲方处理上述问题时的各项支出,而甲方所负的经济责任仅以上述结存余额为限。(五)明确核算报告第(12)项换楼的八个单位,此八个单位买卖合同已取消,甲方已与业主达成换楼安排,而业主所付楼款亦相应转作新单位的楼款。(六)由于“福永村”与“富山宝”同为合作的乙方,两方应是一个整体,对该项目而言,任何一方均不得作出单方面决定,甲方只认可两方联署的合作文件。 作为上述结算书附件的“金银城”财务核算报告(简称核算报告)载明:截至1998年4月22日止收支情况:(1)销售总额:86379328元(港币,下同);(2)楼款收入:4445896407元减:(3)支付福永村:16200000元;200000元人民币折港币186916元;(4)支付富山宝:5000000元;(5)律师费:822380元;(6)宣传费用:1007040831元(含广告楼书、模型、展销费用);(7)代理费用:267669789元;(8)税项:216473573元(营业税及城建税);(9)挂靠费:266753784元;(10)公证费:25913798元;(11)查账费:11966元;(12)换楼:1477810元;(13)退款:244450元;(14)律师楼结存:45950元。按本结算条款结算余额为:512947865元。该核算报告有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签章确认。诉讼中,富山宝公司以该核算报告记载的第(3)项为据主张福星公司、福永公司对售楼收入中的4445896407元截留了1620万元港币及20万元人民币,使得项目缺少后续资金从而导致项目停工,故是福星公司、福永公司的违约才导致项目的停工。而福星公司则认为,其取走的上述款项是富山宝公司偿还其之前对福星公司的借款而为各方所同意的行为,并非其私自截留,故不存在违约。福星公司对该主张提供了:1富山宝公司于1996年10月30日出具,并加盖其印章的首期结欠报告(1994年12月23日)。其中载明:福星公司在收取福永公司转来售楼款900万元港币折人民币990万元,及富山宝公司转来其他项目来款5348000元后,富山宝公司结欠村公司(福星公司)人民币为1264339702元。福星公司称该结欠款项正好与其提供的证据13中富山宝公司所写金额为1264339702元的欠条相吻合,由此说明了富山宝公司在向福星公司出具金额为1264339702元的欠条时,已扣除了福星公司收取的售楼款990万元。2富山宝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第二期欠款结算情况(1996年9月18日止)。载明富山宝公司在扣除物业(福永公司)转来的售楼款620万元港币折人民币682万元后,本期结欠村公司人民币874022770元。福星公司称该笔欠款恰好对应其提交证据中富山宝公司所写金额为874022770元的另一欠条。由此可见,富山宝公司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福星公司已取走的1520万元港币后的实欠金额,也即证明了福星公司取走的1520万元是抵扣了富山宝公司的其他欠款。3富山宝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并加盖其公章的物业转来售楼款(港币)往来情况。载明:福星公司收港币1520万元,富山宝公司收港币600万元。福星公司诉讼中称在98年的结算中确认是福星公司收取1620万元港币,富山宝公司是500万元港币。福星公司对此同意按98年的结算报告为准,以避纷争。4富山宝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并加盖其公章的“金银城”资金往来综合情况。富山宝公司对福星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材料均予认可,但认为应以核算报告核对的数字为准,即富山宝公司取走了500万元。 由于涉案“金银城”项目在建设开发中出现问题而成为深圳市“52个问题楼盘”之一。2004年9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在开发商自行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对问题楼盘进行合作建房或者直接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2005年8月8日,第三人金安城公司作为直接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福星公司就“金银城”项目烂尾楼项目的置换及开发事宜签订“金银城”置换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将涉案土地置换到金安城公司名下,由金安城公司对涉案项目独立开发,金安城公司为此向福星公司支付15亿元。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福星公司负责解除所有本项目预售房买卖合同,清退所有业主房款及补偿费,收回该项目已核发的113本代用房产证原件;负责解除其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作合同,并承担原合作关系所引起的债务责任及相关费用;负责该项目置换前的建设费以及偿还施工队工程款,本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至金安城公司名下后若由于福星公司原因而出现法院查封,福星公司须尽快解封。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城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领取了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就涉案项目4287211平方米土地颁发的05-2006-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涉案地块的用地单位登记为金安城公司。金安城公司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富山宝公司以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为被告,诉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富山宝公司不是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核发05-2006-01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与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富山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共同权利人为由,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富山宝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于2008年7月28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所维持。 2008年1月1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深工商外处字2008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富山宝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和3月14日两次办理变更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假冒法人股东江西省婺源县宁婺联营开发总公司公章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委派书等有关变更申请材料,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即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徐金富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许礼庚,变更公司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决定撤销富山宝公司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复决字2008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维持。2008年5月19日,富山宝公司又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富山宝公司该诉请。该判决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325号行政判决书所维持。 在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以及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就涉案“金银城”项目签订上述一系列合作开发合同的同时,福星公司与大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福星公司、大地公司与福永公司也签订了涉案项目合作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一系列合建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在本案诉讼期间,富山宝公司提交大地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并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关于金银城项目有关权益的确认书(2006)宁证内经字第58718号,其中载明:鉴于大地公司和富山宝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作开发合同,名称虽然不同,但都同指一个标的,即“金银城”项目。由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大地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富山宝公司代为完成的,即项目所有投资、融资以及工程建设等事宜,都由富山宝公司独立经办,

    注意事项

    本文(合同法13级案例.docx)为本站会员(牧羊曲112)主动上传,三一办公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办公(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

    三一办公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