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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业法律法规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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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业法律法规汇总.docx

    目录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2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1986)7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8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9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13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19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修订版,2007失效)28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38九,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2002,2007失效)39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42十一,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04)45十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50十三,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52十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60十五,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62十六,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66十七,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73十八,信托公司治理指引(2007)79十九,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87二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97二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106二十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2008)117二十三,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2008)119二十四,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124二十五,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2011)128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6)颁布时间:1986-4-26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 具有组织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 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 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 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 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 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 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 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 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 经批准后,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第三章 经营范围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 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 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 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 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 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 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 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 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 经济咨询业务; 七、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 境外外币借款; 三、 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 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 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 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 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 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 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应一律遵守本规定, 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信托体制改革问题的批复(1986)颁布时间:1986-12-4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你行(86)中托字第202号文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行关于信托体制改革的意见,并就几个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拟成立的独立的中国银行××省(市)信托咨询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办理申报手续。二、只设立信托部的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可办理信托存款、信托贷款、租赁、代理、证券发行等业务,暂不办理投资业务。三、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除办理业已批准的业务外,可办理人民币、外币信托贷款和房产开发投资业务。四、中国银行及其各分行应支持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使各公司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五、中国银行系统经批准的信托咨询公司应积极组织资金来源,坚持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如资金周转确有困难,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临时贷款支持。六、中国银行系统的信托咨询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须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1988)颁布时间:1988-9-14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1994)颁布时间:1994-6-8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金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1万以上(含1万)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5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1万以下(含1万)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1999)颁布时间:1999-2-7发文单位:国务院办公厅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全国金融工业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提出以下方案。一、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这次整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信托业务为本。坚持把信托投资公司真正办成“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以手续费、佣金为收入的中介服务组织,严禁办理银行存款、贷款业务。 (二)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对信托投资公司现有的股票经营业务,要通过单独设立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方式实行分业经营。分设后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公司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业务经营范围,实行分业管理。 (三)规模经营。按照防范风险和规模经营的要求,对信托投资公司重新规定严格的设立条件,限期整顿。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予重新登记。 (四)分类设置。经过整顿,对符合本方案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保留;对出现严重支付风险,资不抵债的公司予以关闭或破产;对资本规模较小,财务状况一般,信托主营业务较少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吊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合并、撤销或重组。 这次整顿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顿,实现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留少量规模较大、管理严格、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规范运作,健全监管,切实化解信托业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体系。二、重新规范业务范围,严格公司设立条件 根据信托的基本属性以及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把信托投资公司规范为真正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以受托人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人)的财产委托,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所得收益归属受益人,信托投资公司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收取报酬。今后,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不得自营期货和股票,不得用负债资金从事实业投资和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包括委托人指明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和委托人授权信托投资公司确定运用方式的资金信托。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闲置或需盘活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受托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承销业务。 (六)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80。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实收资本金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2.股东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三、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通过清理整顿,实现信托业与证券业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经营业务。已设立证券营业部、办理股票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经批准,可独立或牵头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达不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或出售其证券营业部,也可以选择合作对象,申请联合组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股票交易保证金要全部退还。为确保这次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有效化解风险,信托投资公司与其在这次整顿中分出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公司在三年过渡期内的纳税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经营的实业投资和贷款,要彻底清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清理资产,核实损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境外知名的中介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对信托投资公司境内外机构的本外币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彻底清查,并提出资产质量和资产实际损失的报告。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省(区、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查确认。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冲销损失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分类处置,化解风险。 在核实资产损失后,原有信托投资公司分别按以下四种方式处置: 1.关闭或破产。对严格资不抵债的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关闭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对关闭或破产的公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组织好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2.撤销与重组。信托投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基础上,其主要业务为证券业务、符合设立条件的,可转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集团内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转为集团财务公司,证券营业部经过评估予以转让;其主要业务为普通企业存贷款业务的,可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并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证券营业部评估后转让。此外,也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后,变更为工商企业。 3.合并。凡不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若干个信托投资公司可合并为一个公司。被合并的公司,在核销自身呆帐(坏帐)和投资损失后,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承接,其股东转为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其股份按折股后的金额计算。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必须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 4.保留。凡符合本方案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原信托投资公司可予以保留。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确认。 (四)清偿债务,维护稳定。 处理好债务清偿问题,是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的关键。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既要依法处置债务偿付资金缺口,也要维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持社会稳定。 凡保留、合并、撤销或重组的公司,必须保证清偿所有债务;无法保证清偿的,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通过注资、债转股、减免利息和债务展期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协商不成的,予以关闭或破产。 凡是被关闭的公司,如原属全国性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如原属地方性公司,由地方政府指定地方商业银行或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托管。所有托管机构均不承担被关闭公司的资产损失和人员安排。对被关闭公司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被关闭信托投资公司的有效资产,要优先支付个人债务本金和合法利息;有效资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部分,由该公司投资人和主管部门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有效资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但短期内资产难以变现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托管机构发放再贷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托管机构清收、变卖资产后,必须优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关闭清算中,债权人不同意最终清算方案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关闭机构的破产。 凡实行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务清偿依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实际有效资产大于负债并允许合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于资产清收需要一个过程,又不能延期支付个人债务,为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公司合并的顺利进行,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合并后机构发放临时性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个人到期债务。 (五)查处案件,严格监管。 整顿期间,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擅自离职,要在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做好资产清收和债务清偿等各项工作。有关人员经离任审计并批准后方可离任。被关闭或破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违规经营,对被关闭或破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作用、业务范围、经营规则、收费制度和监督管理等事项。要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要完善并严格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加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预警系统,切实提高监管水平。财政部要抓紧制定信托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凡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已列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证券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整顿工作结束后,经批准可成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四、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托投资公司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在1999年底前完成。 (一)制定方案。自本方案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的要求,提出对本地区信托投资公司关闭或破产、撤销或重组、合并、保留的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中央党政机关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脱钩后按本方案进行整顿。 (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坏帐和投资损失的核销,机构的分类处置以及分流人员的安排等工作,切实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社会稳定。 (三)验收总结。经过整顿,符合本方案公司设立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重新颁发金融机构许可证;合并、撤销、关闭或破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收缴金融机构许可证。整顿工作完成后,中国人民银行要进行验收总结,并将结果上报国务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50号公布颁布时间:2001-4-28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第三章 信托财产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一节 委托人第二节 受托人第三节 受益人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第六章 公益信托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托财产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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