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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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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x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各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机制,提高各类主体诚信意识,优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因依法诚信经营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激励的信用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等。本办法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第三条(基本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四条(工作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报送、披露、公开、评价、使用等管理活动。第五条(适用范围)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主要包括房地产市场、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村镇建设、建筑市场、住房公积金、标准与科技、工程质量安全等领域。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报送、披露、公开、评价、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与报送第六条(目录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作为信用信息目录的一部分,经征求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七条(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主要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注册登记类信息等;(二)失信信息,主要包括: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违反履约践诺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与失信有关的司法裁判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三)行政管理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或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的和诚实守信相关的荣誉、表彰和奖励信息;(五)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信息;(六)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市场主体为提升信用评价等级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或授权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信息的纳税、社会保险、知识产权、认证认可、财务年报等信息;(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第八条(自主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主体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该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第九条(信息归集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以“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为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用信息。第十条(信息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将归集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三章信用信息披露与公开第十一条(信息披露方式)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通过本人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第十二条(信息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依法不能公开的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渠道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信用信息公开渠道进行统筹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公开相关信息,按照“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等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认定单位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第十四条(信息公开内容)失信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主体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被公开的信用主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进行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等,一并进行公开。其他信用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主体名称、信用相关的行为内容、认定时间、认定单位等。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期限)信用主体登记类信息长期公开。一般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为3个月至1年;较严重和严重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具体公开期限由认定单位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目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公开期满后,公共信用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再提供公开、查询等开放服务。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失信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四章信用信息评价与应用第十六条(信用查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七条(信用评价)按照“属地评价,全国共享”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对其职能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行业信用评价。第十八条(社会应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级,为信用风险识别提供依据。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信息。第五章失信信息认定第十九条(认定依据)认定失信信息必须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信息的依据包括:(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决定文书:监管约谈、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停工整改、建议解除合同、撤销资质与资格证书等;(四)可作为失信信息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二十条(认定单位)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作出司法裁判、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决定的县级及以上司法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即为该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第二十一条(分级认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严重和严重三类。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职能部门制定职责范围内各行业、领域失信行为的具体分级标准。本办法所称一般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因一般失信行为被认定单位作出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决定信息,例如监督约谈、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停工整改、建议解除合同等。本办法所称较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发生了较严重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被认定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认定单位作出的司法裁判、行政处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信用修复第二十二条(修复内容)信用修复是指在信用主体整改纠正失信行为后,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对信用主体失信惩戒,撤销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记录等活动。第二十三条(修复主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失信信息的认定单位负责信用修复。第二十四条(主动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由认定单位主动修复:(一)失信惩戒有效期届满;(二)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不符合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条件的信用主体也有权向认定单位申请修复并提供相关材料。认定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第二十五条(申请修复)被认定为失信的信用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申请。失信主体可以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参加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的有关材料、整改报告等。(二)受理。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核查核实。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网上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作出信用承诺。检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等参加行政约谈、行政指导或信用培训。信用培训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四)作出决定。认定单位应当自检查核实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出具不予信用修复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五)实施修复。认定单位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止失信惩戒、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不予修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修复:(一)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1年的、被认定为较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被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取得资质、资格或行业禁入期限尚未期满的;(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1年的;(四)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第七章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第二十七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单位,负责名单的列入、移出、公开等工作。第二十八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列入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一、二、三项为基本条件,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经审查、公示合格后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予以联合激励:(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三)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信用评价为最高等级(或综合评价结果的前10%);(四)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五)积极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第二十九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认定单位根据本办法,将符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信用主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并将其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类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可通过认定单位门户网站等依法依规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内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相关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诚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三)其他有关信息。第三十一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有效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认定之日起计算,一般为3年。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信用情况变动之日即为有效期截止之日。有关法律法规对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文件被撤销或变更后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条列入条件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其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第三十三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公布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激励。第三十四条(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异议处理)有关单位或人员对列入、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诉材料应包括:(一)申诉人姓名、身份证号或企业(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和电话;(二)认定单位名称;(三)申诉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五)提出申诉时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八章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第三十五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单位,负责名单的列入、移出、公开等工作。第三十六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情形)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属于列入情形的,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列入情形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失信行为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后实施。第三十七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依据)认定单位根据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有效的司法、执法文书,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第三十八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告知)认定单位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在被告知的10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有权向认定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第四十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和送达)符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条件的,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经认定单位依法审核,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作出将失信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决定。第四十一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形式)将失信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时,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期限、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决定文书。第四十二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内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三)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单的相关情况。第四十三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公开和共享)认定单位将认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公开相关信息,按照“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各领域专门信用信息系统等有关规定,将认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统一公开和共享。第四十四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列入期限)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有效期为1年,自认定单位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名单的失信行为,在原有效期的基础上先续期3个月后再起算新的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申请移出)鼓励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可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单位提交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经认定单位核实,对符合移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认定单位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第四十六条(依职权移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单位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四十七条(错误移出的纠正)申请提前移出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认定单位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列入的起止时间重新计算。第四十八条(异议处理)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申诉人姓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地址和电话;(二)认定单位名称;(三)申诉请求;(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五)提出申诉时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四十九条(移出后信息处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移出名单的,认定单位在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进行屏蔽,相关名单信息数据须在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第九章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第五十条(信息安全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相关系统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系统安全。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加强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信用信息等操作管理,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信用信息或利用信息谋私等行为。第五十一条(隐私权)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第五十三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公示的本单位或本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通过本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工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异议申请受理部门受理单位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督促检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定期或不定期通报信用管理工作情况,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和日常监督。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通报表扬。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披露、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五十五条(认定单位的法律责任)认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一)没有法定依据将相关信用主体列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二)违反程序将相关信用主体列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三)将未达到相关标准信用主体列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列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据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责任追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社会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本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举报或投诉。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加强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行业自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相关工作调研,起草了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起草的背景为了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各级部门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责任,在总结实施湖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经验后,根据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起草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从而加强对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促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诚实守信的意识,营造主体诚信、监管有力、市场健康有序的行业环境。(二)起草的必要性1 .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制度的需要。信用信息管理是信用管理的重要部分,起草本办法是为信用信息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也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制度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信用管理制度的必需。2 .为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提供制度保障。规范界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编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纳入条目应逐条明确信用的内容、公开属性、归集来源和共享方式、更新频次等。3 .推进信用管理标准体系建设之需要。通过起草本办法,推动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发挥标准化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中的重要作用。4 .加快信用信息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等领域已有监管平台的信用数据统筹,逐步形成标准统一、互通共享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完善已有平台的信用管理功能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共享,规范信用信息的认定、修复和应用,持续提高数据质量。5 .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通过起草本办法,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打破数据信息壁垒。加强信用信息服务市场主体能力,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路径,研究推广惠民便企信用产品。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自律。建立健全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加强学习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指导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住房和城乡建筑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失信失约行为,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起草的过程经过前期的信用信息征集、整理及评价工作,结合我省新型监管机制的建立,强化事中事后管理需求,参考住建部等部门关于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文件体系,我们对现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在起草过程中,通过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向法学院校行政法的学者及专家,法院行政案件审判业务法官,行政执法机关专业人员,法制办与发改委等行政部门专家征求意见和建议。在起草过程中,还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通过内部讨论以及上述外部征求意见等方式,经多次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本办法,共11章,58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制定此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信用信息管理的概念定义、基本原则、工作职责等。第二章是关于信用信息归集与报送的规定,明确了目录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自主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信息归集的原则、信息报送的有关内容。第三章是关于信用信息披露与公开的规定,明确了信息披露方式、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渠道管理、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期限等内容。第四章是关于信用信息评价与应用的规定,明确了信用查询、信用评价、社会应用等内容。第五章是关于失信信息认定的规定,明确了认定依据、认定单位、分级认定等内容。第六章是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明确了修复内容、修复主体、主动修复、申请修复、不予修复情形等内容。第七章是关于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单位、列入条件、公示、内容、有效期、移出、公开、异议处理等内容。第八章是关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单位、列入情形、认定依据、列入告知、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认定决定和送达、认定决定形式、内容、公开和共享、列入期限、申请移出、依职权移出、错误移出的纠正、异议处理、移出后信息处理等内容。第九章是关于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的规定,明确了信息安全管理、隐私权、知情权、异议权等内容。第十章是关于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督促检查、认定单位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社会监督等内容。第十一章是关于实施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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