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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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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服务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优化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蟾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文体娱乐、学习教育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调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以及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等相关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整合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养老服务供给,加强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提高养老服务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康养结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中医药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国家标准,组织制定本自治区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享受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待遇的依据。第七条自治区推行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确保所有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等进行动态调整。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养老服务地方标准,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养老服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功能和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防诈骗、维权等知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医养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则和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一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分区分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因地制宜配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以及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老城区和己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面积未达到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配置。占地面积较小或者居住户数较少的多个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五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资助或者城区、居住区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可以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无偿或者低收费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和支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落实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农村敬老院以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落实相应扶持政策。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改建、扩建、租赁乡镇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等措施,扩大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规模,将基础条件好、区位优势明显、辐射能力强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其他组织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道路、公共交通、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老旧住宅区的公共通道、坡道、楼梯、门厅、电梯轿厢、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居家适老化改造,可以通过政府补贴、产业引导、业主筹集和社会捐赠等方式进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安装紧急救援设施。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养老服务设施选址与建设的宣传解释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配合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建设和养老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第二十二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以居家为基础,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自觉承担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助医、助急、助购等日常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医疗康复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安宁疗护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服务;(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学习教育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一)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二)餐饮、家政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服务;(三)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四)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就餐等养老服务;(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利用农村幸福院、办公场所等,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七)企业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技术手段,方便老年人的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义务履行情况,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机制,可以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定期组织探访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等老年人,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红十字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应急救援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第二十六条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上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为老年人入园、就医等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式养老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高龄、重度残疾、重病等老年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大力发展社区老年教育,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支持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加强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帮助老年人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和水平,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方可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合同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护理服务;(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支持、安宁疗护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学习教育等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不超出实际服务能力的其他服务。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在老年人住所(居所)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养老服务。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开设老年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第三十条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应当按照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标准进行入院评估,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开展定期评估;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分级照护服务计划进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分级照护服务计划,经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后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养老服务合同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服务流程;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值班、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养老服务。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优化应急场所的无障碍环境,设置语音、字幕等信息提示装置,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发生、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医学隔离、出入管控、内部防控等预防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并全程监督管理。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六条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寡、失能、高龄、见义勇为伤残、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养老服务;床位还有剩余的,可以按照见义勇为伤残、计划生育家庭等老年人优先轮候入住方式向社会开放。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和环境,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水平。第三十八条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第五章医养康养服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在编制医疗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得医养服务。新建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时,可以同步建设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与敬老院、农村幸福院统筹规划,毗邻建设。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以及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状况,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中医养生保健以及远程医疗会诊等服务。鼓励和支持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与养老机构开展对口支援、合作共建、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等,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开展合作,承接医疗卫生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依法举办医院、疗养院、护理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等医疗卫生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也可以将床位利用率较低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的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化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流程和结算方式,做好老年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养老机构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定点条件,申请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的,应当予以纳入,保障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鼓励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主体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职业院校护理及相关专业毕业生等到养老机构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就业。在养老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可以参照基层医务人员享受相关激励政策。医养结合机构不具备为医务人员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集中培训。鼓励退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等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动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扩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范围,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上门为失能、高龄、残疾、慢性病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巡诊等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中医药特别是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建设医养结合示范基地,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其与休闲养生、健康养老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康复调理等服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文、地理、气候和生态环境特征以及资源承载能力,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康寿等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发展森林康养、休闲养生、生态疗养、温泉养生、旅居养老、健康食品等大健康产业,加快形成大健康产业集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大健康产业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和投资指南,鼓励、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大健康产业。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事业。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集体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第五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建设、运营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执行;办理和使用电话、邮政、广播、电视、宽带互联网等业务,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收费优惠。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产业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产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以市场化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采取依法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措施筹集资金。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稳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发展养老服务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完善养老服务人才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和褒扬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社会氛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性岗位,在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优先安排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第五十四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通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等途径,提高专业素质、工作技能和服务质量。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定期安排健康检查。第五十五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或者课程,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依托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鼓励职业培训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培训。鼓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有意向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照规定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五十六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支持专业社会工作者、老年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注册登记、奖励激励等管理制度,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探索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的“时间银行”、优惠待遇、适当补贴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根据志愿服务记录等优先、优惠享受政府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社会力量的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高品质、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培育和推动养老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扶持机制,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者运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在社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研发、生产、销售适应老年人养老需求的产品、用品。第五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和目录要求制定并完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资金保障,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第六十条自治区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重点保障重度失能老年人长期基本护理需求,建立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待遇保障机制。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针对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产品,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办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同一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登记多个经营场所,无需另行办理分支机构登记。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品牌化发展,积极开展管理创新、文化创新、产品创新和品牌创新,丰富养老服务内容和养老产品、用品。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进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扩大适老化智能终端产品供给,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推广目录,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智能产品和服务及其支持平台,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第六十三条提供公众服务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渠道;现场设置适老化智能终端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引导和帮助。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服务。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自愿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乡镇四级养老服务指导机制,统筹推进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管、评估、培训等工作。第六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服务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移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已移交使用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确保养老服务设施用途和安全使用。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和分析,强化风险防范、预警工作。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处置或者查处。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给予相关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第八章律责任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移交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政府投资、资助或者配套、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侵害收住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以及有关单位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四)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五)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或者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地离世。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I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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