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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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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2022).docx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2)1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11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增加的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60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第三条(育儿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3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5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5000元。第八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2004年4月15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IOOOo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55周岁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IoOOO元。第九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第十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以下简称特别扶助证):(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帮扶)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医疗方面的优先和帮扶:(-)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管理服务;(二)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每年提供一次规定项目的免费体检;(三)在本市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时,享受相关就医便利措施。逐步推进实施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在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治等方面的帮扶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医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援助服务)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援助服务:(一)紧急救援指导、信息咨询、代叫服务、电话关怀等免费基本项目服务;(二)定期巡访;(三)依法代办入住养老机构、就医陪护等事务;(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服务)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养老服务:(-)优先上门评估,并在居家上门照护、社区日间照护等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中优先安排。对独居老人,优先提供社区关爱服务并纳入老龄部门独居老人关爱服务。(二)经评估后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政策条件的,发放补贴。(三)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相关标准的,优先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四)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五)优先获得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第十六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其他帮扶)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帮扶:(一)住房有困难且符合住房保障相关准入条件的,及时纳入住房保障;(二)申请收养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收养评估、优先配对。第十七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一)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四)男性年满60周岁,或者女性年满55周岁;(五)1990年8月1日以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六)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或者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已死亡现无子女。第十八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持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不重复执行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A)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处理:(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2021年5月31日至本规定实施之日期间,符合条件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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