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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与外汇管理知识分析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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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与外汇管理知识分析指引.docx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第三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的;(四)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 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第二十八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第三十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 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4),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5);(三) 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五)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含关联关系)、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6);(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外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备案。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第四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 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 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 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三) 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四) 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退汇;(五)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第五章 非现场核查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货物进出口和企业报告数据。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第六章 现场核查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 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四) 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五)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六)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七) 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八) 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7),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二) 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 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第五十条 在非现场核查或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一) 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五十一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第七章 分类管理第五十二条 核查期内企业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且贸易外汇收支经外汇局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情况正常的,可被列为A类企业。第五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一) 存在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二)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三) 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四)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五) 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五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一)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二) 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三)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四) 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直接将资金流与货物流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重点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企业和C类企业前,将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8)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当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第五十七条 外汇局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并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五十八条 B、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第五十九条 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时,外汇局应当对其在监管有效期内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其资金流与货物流偏离的程度、变化以及是否发生违规行为等调整分类结果。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细则第六十条第(五)、(六)项所限制的业务。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可随时降低其分类等级,将A类企业列入B类或C类,或将B类企业列入C类。第六十条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二)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三) 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四)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五)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六) 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七) 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八)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六十一条 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 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二)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三)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四)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五)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六)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六十二条 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第八章 电子数据核查第六十三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进出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可收、付汇额度。B类企业应当在其可收付汇额度内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第六十四条 外汇局按下列方式确定B类企业的可收付汇额度:(一) 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发生的进出口贸易类别,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相应的收付汇比率。企业贸易进出口可收、付汇额度,按对应收付汇日期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相应收付汇比率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二) 预收货款可收汇额度和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结合企业的业务特点确定。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B类企业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第六十六条 B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六十七条 B类企业代理其他企业进出口对应的外汇收支纳入电子数据核查范围。第九章 罚则第六十八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一)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违反外债管理规定;(二) 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未付汇,且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二)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三) 未按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将贸易外汇收入纳入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收支超范围、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相互划转等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四)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含报告)手续;(五) 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六)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资料或留存不全。第十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核查指标含义如下:(一) 总量差额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收支累计差额与货物进出口累计差额之间的偏差;(二) 总量差额比率是指总量差额与该企业同期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三) 资金货物比率是指企业最近12个月内被外汇局纳入核查的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与同期进出口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四) 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贸易信贷报告的月末余额合计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累计规模之间的比率;(五) 一年期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是指企业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的一年期以上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报告发生额与企业最近12个月内相应的收汇、付汇、出口及进口规模之间的比率。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境外机构OSA账户。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适用于本细则第三章中境外银行的管理内容。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的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不纳入规模管理;非居民离岸账户与境内居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关联关系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 母子公司关系;(二) 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三) 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纸质文件资料,包括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申请书、登记表、协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分类结论告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外汇局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明确规定不含本值的除外。本细则规定的日期均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附1: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申请加入“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现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实施细则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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