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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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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docx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社会组织的名称管理,保护 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 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 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名称限定】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 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 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 组织名称管理。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制定社会 组织名称管理的具体规范。第五条【名称服务】民政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 公示平台,为查询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提供支持。第二章名称的基本规范和使用第六条【命名原则】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国家政策的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体现 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 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 围、公益目的相一致。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营利组织或者超出 社会组织设立的目的。第七条【文字要求】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 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 译的原则翻译使用。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第八条【名称构成】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 专名、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 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 名、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但本办法 关于字号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 称或者专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民政部登记的 社会组织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冠以 上述字词。第九条【行政区划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 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其名称应当冠以与其登记管理机 关同级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市辖区应当与其所属市的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 以其住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第十条【字号使用】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 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 (事)业领域显著区分。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 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 称)、行(事)业领域之外的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 确识别的除外。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基金会,可以不 使用字号。第十一条【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使用】社会组 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 织主要业务范围一致。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 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 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参照国家 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 “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或文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 织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 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的限定语,并且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组织形式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 其组织形式,组织形式不得重叠使用。社会团体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 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基金会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以“学校”、“学院”、“大学”、“园”、 “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 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字样。第十三条【禁止使用内容】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 形:(-)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 容;(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六)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七)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A)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中 确有必要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 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会的名称中确有必要使用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 仅限于作为字号,但不得包含营利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形 式,并应当经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授权。该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设立申请人或者主要捐赠人,并不 得为失信被执行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 称。第十五条【自然人姓名使用】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 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 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人名作为字号的,应当 依法获得授权。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 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 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 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社会组织名称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的自然人或者正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的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使用人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十六条【相同名称禁止】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 行(事)业领域的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 字号相同:(-)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 会组织;(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 年的社会组织。第十七条【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规范】社会团体、基 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 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 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 或者“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 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 处”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法 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 “全国”、“国家”等字词。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名称规范】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 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 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十九条【名称查询】申请人可以通过查询全国社会组 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与已登记的 社会组织名称进行比对,拟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社会组织名 称。第二十条【名称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主要活 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 律文书、门户网站、牌匾、宣传册、信笺等使用的社会组织 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致。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 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名称使用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 组织成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时,根据实际情况听取相关管 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 法的,应当告知其重新拟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 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 服务。第二十二条【不适合名称处理】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 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上级登记 管理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纠正不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社会组织名称。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社会 组织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登记前,由其登记管理机关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社会组织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 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 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另行规定】民政部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性社会团体的名称管理规定由民政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 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关于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社会 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民政部积极推 进制定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起草了社会组织名称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 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的必要性(一)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严格登 记审查要求的重要举措。2016年中办、国办关于改革社会 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明确提 出,要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加强名称审核。社会组织名 称是重要的登记事项,名称管理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重要 环节。制定办法,进一步完善名称的审核机制和审核内 容,是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一项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有 利于提高行政许可透明度和规范化水平。(二)制定办法是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的客 观需要。目前关于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主要有民政部关 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 (1999) 129号)以及2004年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等。 上述规定比较分散,缺乏对名称管理体制、名称使用规则、 名称使用监督管理等统一规定。同时现行规定还缺乏必要的 内容,如缺乏关于社会团体名称的完整制度性规定,缺乏关 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注销登记 后其名称可再次使用的期限规定等。制定办法,有利于 形成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为规范管理社会组织名称提供有 力的制度支撑。(三)制定办法是解决社会组织名称管理突出问题 的迫切要求。近年来,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突 出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如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按照公 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的分类明确了相应的名称规则,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出台后,基金会分为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和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两类,法律与法规之间制度不 同,需要进一步明确基金会名称使用问题;如在“放管服” 改革中,需要明确与相关前置许可部门在社会组织名称使用 中的衔接问题等。制定办法,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明 确规则适用,加强部门工作衔接,促进行政权力规范运行, 创造公平有序的审批环境,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二、起草过程和主要考虑民政部高度重视办法制定工作,将其列入今年立法 工作计划,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先后征求了中 央和国家机关工委等39个部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意见,并赴山东、江苏等地 开展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办法反复修改完善,形成 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立法的总体考虑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统筹兼 顾名称管理规范,既明确三类社会组织名称具有普遍性的内 容,又对名称构成、组织形式使用等具有特殊性的内容分别 规范;既充分吸收现有社会组织名称管理有效制度设计,又 借鉴企业等组织名称管理规定有益做法,着力解决重点难点 问题,推进制度建设与时俱进。三、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共4章25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共5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管理体制和名称服务。明确一个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 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 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民政 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制定社会组织名称 管理的具体规范;明确民政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 示平台,为查询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提供支持。第二章“名称的基本规范和使用”共15条。明确了命 名原则和文字要求,就名称构成及细化要求作出规范;规定 了名称禁止使用内容,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自然人姓名使 用规则,以及相同名称禁止使用情形;就分支(代表)机构、 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对名称查询和使用作出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共3条。明确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 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确立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处理规则,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第四章“附则”共2条。明确民政部对社会组织名称管 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性社会团体的名称管理规定 由民政部另行制定。规定了本办法生效时间。四、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名称构成的问题。办法分类明确了社会 组织的名称构成。关于社会团体的名称构成,办法明确 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社会团体的名称除标明行(事)业领域 外,还有可能标明其会员组成情况,因此,在社会团体的名 称构成中增加了 “会员组成”的表述。关于异地商会的名称, 不同于一般性社会团体,因此对其名称构成作特殊规定,明 确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 字样构成。关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构成,办法明 确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专名、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 形式依次构成,本办法关于字号另有规定的除外。办法 规定,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基金会, 可以不使用字号。其他基金会均应使用字号,不区分其是否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二)关于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使用的问题。社会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为突显其独立性,不与其他法人、其他 组织名称产生混同,办法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的名称中确有必要使用法人、其他组织名称的情形,规定民 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含有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上述规 定,基本延续了现行社会组织名称管理规定,充分保护了法 人、其他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三)关于自然人姓名使用的问题。关于自然人姓名的 使用,办法延续了目前关于自然人姓名使用的管理要求。 一般性规定方面,明确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 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社会组织名称 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或者正被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自然人的姓名。分类规定方面,明 确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 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 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 人名作为字号的,应当依法获得授权。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 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 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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