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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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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docx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服务第三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六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七章扶持保障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规 范养老服务行为,增进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实现 老有所养、老有颐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 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 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 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和需求,引导老年人树立主动健 康和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的 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程度。第四条本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优先满足基本养 老服务需求,建立并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 老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均衡合理、优质高效的养老 服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 革,建设符合省情、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养老服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组 织、督促推进本地区养老服务工作,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 协调机制,强化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措施,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工作督 查和绩效考核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 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 好养老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增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 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 服务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 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统 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 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 服务工作。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养老服 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第八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 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 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 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 引导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 务。第十条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诚信提供养老服务,尊重老年人 人格尊严,不得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 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 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引导树立尊重、关爰、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 尚。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基本养老服务第十二条本省为老年人提供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所必需,与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基本养老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发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具体实施方案及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 象、内容、标准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 清单进行调整。下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 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鼓励有条件的 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养老 服务供给能力建设,通过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投入力 度、培养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等方式,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享受政府扶持政 策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基本养老服务。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基本养老服 务。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根据老年人 能力综合评估国家标准,制定本省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实施办 法,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应基 本养老服务待遇等方面的依据。实行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在全省 范围内共享互认、各部门按需使用。引导养老服务组织统一规范运用 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可以委托专业评估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专业评估组织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 制,保障其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本省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第十六条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 扶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应急和安全知识宣传,防范和化解意外风 险。第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参保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 足额发放养老金。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对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 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对选择在家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 予分散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集中供养、医疗等保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保 障特困供养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 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老年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 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信息。在满足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老年人群体入住需求的前提下,公办养老机 构可以为其他老年人提供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设施和 能力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和城市基本养老服务供给 的均衡化、协调化发展。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为失能的特困 供养老年人、高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失能老年人提供专 业照料护珊员务。推进乡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全日托养、日 间照料、上门服务、老年人能力评估、康复护理等服务。开展村级互助养老服务,因地制宜建设日间照料中心、邻里互助 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站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支持以利用农村地区闲置房屋或者整合公共服务资源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的需求。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社会 福利和社会保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提高老年人长期护理支 付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推进长 期护理保险工作,完善资金筹集、评价评估、支付标准、监督管理等 政策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 素,逐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依法开展长期照护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向医疗保障部门提 出申请,经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成为长期 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基本养老均等化水 平,加强普惠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落实优惠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保 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能够方便可及、大致均等地获得基本养老服务。第三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人 口结构、老龄化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 定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 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本省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建设非营利性养老 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 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 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 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 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 实。按照规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 房的已建住宅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已建住宅区,未配 建或者配建标准低于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 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 式调剂解决,具体实施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 务设施。鼓励对相邻住宅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 利用,统一管理运营。第二十五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并满 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用 途。第二十六条鼓励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设施、场地等资源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的闲置用房整合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的,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改造应当符合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闲置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 施的办法,规范闲置资源改造手续办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 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引 导各类市场主体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 理、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第四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 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保障政策,促进居家社区、 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第二十九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日间托养等(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支持服务;(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六)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开展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 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 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 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 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 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 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 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第三十一条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 员,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 会的监督。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 筹建设,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均衡 布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 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 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 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 中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面积、老年人口规模和 养老服务需求,建设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提供行业指导、服务咨 询、短期托养、长期照护、养老服务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 辅具租赁等服务,推动专业化养老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向周边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保洁助 浴、辅助出行、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 利用自身资源、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设施开展养老服务;(二)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 生活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 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第三十五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 年人。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 提供关爱服务。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应急服务机制, 对居家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配 备紧急呼叫终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 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高龄、残疾、失能老年 人接受救助所必需的费用,由政府负担。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道 路、公共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 推进住宅区、社区公共服务场所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 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 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民政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提升老年人居家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对有需求、具备改造条件并且申请适老化改 造的低保和低保边缘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给予免费改 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免费改造范围,提高免费改造标准,对其 他适老化改造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颐养住区建设,通过在住 宅区嵌入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周边服务资源、推进公共设施与家庭空 间的适老化建设改造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一站式养老服务,提升老 年人日常生活便利化水平和生活品质。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 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公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社会力量 管理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等方式运营。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市场化的养 老服务。第四十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 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力、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 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 在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 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养老机构应当保持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对使用物 品进行清洗消毒。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 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养老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照料护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 度,制定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 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 候老年人的权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便利和帮助。老年人有突发危重疾病等状况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配 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 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 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 全事件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 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 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 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 据。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预先收取的 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 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 费用。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 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 告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 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 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 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 人提供帮助,并全程监管。第六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养康养结合工作 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多部门协同推进 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推进医 养康养融合发展,支持医养康养服务向居家社区延伸,满足老年人健 康养老服务需求。第五十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扶持同时具备医 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发展,促进 养老服务与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相融合。第五十一条提高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服务能力。养老机构按照规定 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 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提供康 复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 点。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受理、评估后,将符合条件的机构及时纳 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第五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有条件的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举办养老机构。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以下医疗 卫生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医疗卫生 机构按照规定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 务。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 设补助、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第五十三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促进资 源共享与服务衔接,通过预约就诊、上门巡诊等方式,为老年人享受 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服务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发展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 设施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规划、毗邻建设,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健康支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家庭医生签约 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 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 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 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二级以上公立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县域医疗卫生共 同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医学科。鼓励中 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鼓励护理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发挥专业优势,为高龄、残 疾、失能等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服务。卫生 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五十六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 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 特色医养康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 管理等治未病服务,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面向失能、认知 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瓒员务的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养老床位有效 供给。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床位,重点 为失能、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 及其他社会力量,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积极开展老年疾 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 活动,提升老年人健康生活水平。第七章扶持保障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 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 年人口状况以及老年人服务需求等适时调整对养老服务的投入。相关 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 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 金投向养老服务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村将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按照规定计提的公益金, 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老年人的养老服 务。第五十九条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予以减免。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 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 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 入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优惠力度。第六十条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 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 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支 持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股权融资和债券融资。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投资股 权、投资不动产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鼓励 养老服务组织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为服务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 害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补贴。第六十一条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 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第六十二条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培 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 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 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第六十三条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养老机构聘用的卫生专业 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 度,在继续教育、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六十四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 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 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 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技能等级、护理服务等级、入职养 老机构等级等因素,建立健全养老护理员薪酬待遇制度。鼓励各地出 台与工作年限等因素挂钩的养老护理员(非事业编制)特殊岗位津贴 制度,增强养老服务职业吸引力。第六十五条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 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 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普通中学的学 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养老服务志愿活动。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招录有养老服务志愿活动经历者。鼓励志愿者和老年人结对,重点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 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生活救助和照料服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相 关便利。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市场主体 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 养老护理、智慧养老、老年用品、老年宜居等养老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销售适应老年人养老需 求的产品、用品。第六十七条加强智慧养老建设,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 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精神慰藉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 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 务。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规模化、品牌 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示范性养老服务组织。对于符合条件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养老服务组织,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老年教育,完善 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均衡布局老年教育资源,拓宽老年教育经费 投入渠道,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因 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 的乡镇、彳有道应当建设老年学校。鼓励社区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学 习点。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展老年教育、 培训,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 教育服务。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 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利 用,为有劳动意愿的老年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 指导服务。支持老年人参与家庭、社区和社会发展,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 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参加文明实 践、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活动。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建立基层老 年社会组织,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 源,建立健全老年人信息和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涉老信息数 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 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第七十二条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 推动建立涉老数据共享、养老服务标准互认、养老服务补贴异地结算 等制度,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 展水平。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协同监 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 合法权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 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第七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 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 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 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在确定养老服务组织等级以及相关补贴标准时,应当将 养老服务质量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第七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 管、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 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第七十六条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 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 案。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 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第七十七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标准纳入地方标 准编制重点立项范围,加强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提升养老服 务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 布。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开展 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工作,定期发布养老服务统计数据。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 的养老服务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七十八条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 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及 其从业人员在养老服务中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 行为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 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 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第八十一条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 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 估活动;(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四)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 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资料。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歧视、 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 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 不到位,多次出现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 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第八十三条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 财政、民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 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 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 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 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 准,由专业人员通过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 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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