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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企业管理人员物权法与合同法培训讲座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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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企业管理人员物权法与合同法培训讲座课件.pptx

    ,石油化工企业管理人员物权法与合同法培训讲座,主讲人:杨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2014年9月23日,小礼堂,杨彪,男,1980年1月生,广东吴川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湘潭大学金融与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广州市“六五”普法讲师团成员。2003年、2005年、2008年先后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在清华法学、现代法学、法商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民商法论丛、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月旦民商法杂志(台湾)等境内外重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若干,出版学术专著可得利益的民法治理:一种侵权法的理论诠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教科书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另参与编写著作五部,主持国家级、省部级等科研项目10余项,入选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双千计划”(2014年)、广东省高等学校“千百十工程”第七批培养对象(2012年),曾获中国民法学会第四届“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研究成果奖”(2010年)、“宝钢教育奖”(2002年),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法律经济学、法律与公共政策。,主讲人简介,讲座大纲,一、土地相邻关系和地役权 二、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物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四、公司担保问题 五、动产担保问题 六、应收账款质押 七、非典型性担保 八、人保与物保 九、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十、不动产一物二卖 十一、不动产登记,问题1:土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问题1:土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要 点,1、土地利用的权利类型(1)国土资源部关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管道通行权(2)物权法中土地权利类型主要是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并无管道通行权。2、争议焦点相邻关系(无偿) VS. 地役权(有偿)3、补偿模式的确定公用地役权统一补偿标准普通地役权协商价格,国外立法例:美国联邦土地(管道通行权) 私人土地(地役权)英国地役权(可强制购买)加拿大地役权(可强制取得)澳大利亚公用地役权台湾地区地役权,案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2001年10月30日,霸州市土地管理局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河北省霸州市京开路西侧老堤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地块上建有该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2011年10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加油站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加油站内的通信线路造成安全隐患,应整改。该线路所有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线路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现由网通公司所有使用并管护。加油站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前,网通公司位于站内的线路已设立,并在正常使用中,该线路系经批准设立。根据2011年10月13日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加油站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该站线路给加油站正常经营带来了安全隐患,应予迁出,但相应迁移费用应由石化公司承担。石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2: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物权,问题2: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物权,要 点,1、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利性质与损害赔偿独立的用益物权、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2、如何认定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允许当事人补正审批手续3、变相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包代转、协议入股、联营合伙,问题2: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物权,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二十三)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或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对分立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问题2:探矿权、采矿权等准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案例: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探矿权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至河北省丰宁铁路线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左右筹建,2007年10月8日开工建设。2009年6月30日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协议,根据该协议,大唐公司以包含案涉多丰铁路线在建项目等铁路资产作为出资人股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集通公司、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关于大唐国际用于出资的在建工程交接会议纪要,2009年9月20日大唐公司和内蒙古锡多公司签署了多丰线在建工程现场交接会议纪要,至此内蒙古锡多公司成为案涉铁路项目多丰线的建设方。该铁路项目未取得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批准手续。因案涉在建铁路项目对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所拥有的“河北省丰宁县茶棚(银)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区产生了压覆,天津地勘总院于2009年7月10日向大唐公司发出索赔函。,案例:探矿权投资入股合同纠纷案 2005年11月16日,瑞安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保证书,特别授权刘某某代表其与金川公司签订与师宗县宣瑞煤矿、师宗县方瑞煤矿及师宗县界桥煤矿勘查、开采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书,办理相关手续及收取金川公司的投资款项等。2005年12月23日,金川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乙方前期投入,由甲方补偿乙方160万元人民币;若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未履行,合作未成功,在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10日内,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费,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2月24日,金川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勘查、开采师宗县宣瑞煤矿、师宗县方瑞煤矿及师宗县界桥煤矿等三个煤矿;双方通过成立新公司作为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三个煤矿勘查及开采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以前述三个煤矿的探矿权作为出资;甲方占新公司勘查、开采股份的75%的股权,乙方占25%的股权;乙方保证在符合办理采矿证的条件下,将三个煤矿的采矿权办到新公司名下。,该协议签订次日,金川公司即通过银行支付到刘某某帐户100万元。2005年12月27日,瑞安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取得了云南省师宗县方瑞煤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后,金川公司在未通知对方或与之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上述协议的履行。2007年10月10日,金川公司为索要已支付的款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瑞安市、某某公司和刘某某返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款项。,问题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问题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1、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则上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两个例外:(1)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缴纳出让金的前提下,由受让方和国土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2)以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在依法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项,法律承认该抵押权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未来趋势是不断放宽管制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仍未建立;隐形市场普遍存在;地方有关规定相继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有待修订,要 点,案例:国有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出租纠纷案 1995年3月21日,某A运输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块土地(划拨土地)及地上的货棚出租给B公司使用,由B公司在此块地上建造房屋,有关建房手续由B公司负责办理,B公司租赁上述地块十年,每年支付给A公司场地使用费2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按前一年基数递增10%。在协议履行中,B公司未办理建房的相关报批手续就在上述地块内建造了房屋,并投资开办经营餐饮娱乐业。1997年10月23日,有关部门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同年11月27日,该建筑被拆除。对此,A公司与B公司产生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985871.06元,并要求返还已交的场地使用费。,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名义上是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实质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租。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协议,出租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其构筑物的行为,未经批准,不符合法手续,故该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结果:一、A公司与B公司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B公司场地使用费;三、其余双方损失自负。,案例:执行程序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2003年10月16日,某工商银行依据某法院执行程序中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将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7919平方米按评估值折款抵偿了公司所欠某工商银行的全部债务。因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该工商银行并未进行过户。2006年2月9日,某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管理,同时将该房产自2003年10月16日至今的租金收取权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行使。2006年7月5日,某国土资源局收回某公司对该7919平方米房产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直接出让给了第三方。2006年8月5日某工商银行发给(被告)某公司通知书,称该行将诉争房产交由原告管理,并将上述房产自2003年10月16日至今的租金收取权及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请被告接此通知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被告收取上述房产的租金。被告则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为:第一,某工商银行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其转让债权行为无法律依据;第二,该宗房产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出让给第三方,根据房地同权的原则,某工商银行不可能进行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更不可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现阶段,公司“滥保”问题严重,新公司法 (2005年)第16条作了回应: 第1款(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普通担保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2款(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3款(公司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1、任意性规定抑或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抑或效力性强制规定?(1)我国司法实践中以“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区分标准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做法有待检讨;(2)公司法第16 条除了规范公司担保内部决策程序之外,还兼有规制公司担保能力的性质,体现了受限制的公司担保自由。(3)我国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如此严厉的规定,源于我国公司企业在过往的活动中极度忽视股东利益,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通过担保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泛滥,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丧失制衡功能,特别是上市公司问题更加严重。结论: 第16 条在规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亦应认定为无效。,要 点,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2、越权担保中担保权人善意和恶意的判断?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引申问题: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是否构成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亦即担保权人是否有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进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要 点,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3、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 担保权人查询公司章程后,发现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此时,担保权人是否能够接受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如果可以接受,担保权人应当善尽何种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引申问题: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问题;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未作记载时,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确定;,要 点,问题4:公司担保问题,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未作记载,不能作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理由a. 仅就公司法第16 条的文义,尚无法得出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结论;b. 不能仅以公司担保的无偿性而否定公司担保能力;c. 公司法第16 条已将公司担保问题留由公司章程去规定,体现了公司章程自由,并未否定公司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而非董事会a. 公司担保事项并非公司经营事项,非属董事会职权的当然范围;b. 我国基本上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c.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授权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选择,仅此并不能当然说明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当然享有决策权。,要 点,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问题5:动产担保问题,问题5:动产担保问题,1、动产担保的总体情况(1)成熟的担保交易制度需要四个支架:宽泛的抵押范围、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清晰的优先权规则、快速的执行程序(2)动产融资第三方监管2、保理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问题5:动产担保问题,3、股权质押: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1)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转让需要,质押不确定4、原材料质押(账户质押) 浮动担保(浮动抵押、浮动质押)、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结晶时间点,问题6:应收账款质押,问题6:应收账款质押,1、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1)应收账款的界定:何种债权属于应收账款?(2)应收账款的登记:统一(冲突)的登记平台、登记生效主义2、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不足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审查不严(登记自动生成)、平台不一、忽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问题7:非典型性担保,问题7:非典型性担保,1、非典型性担保的物权效力 非典型担保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如临时登记担保、回赎、再买卖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2、让与担保(按揭) 让与式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清偿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整体权利(通常为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不是一种典型担保方式,在法律构成要件、是否公示及权利实现方式等方面与传统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存在较大差异,非常容易与买卖和流质契约产生混淆。,案例: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与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绣品厂的综合楼及宿舍。同时双方约定,如绣品厂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该工程由四建公司三工处完成施工后,由于绣品厂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载明:一、工程欠款总计人民币359985.93元;二、所欠工程款利息经双方协商由绣品厂支付10万元;三、绣品厂将四建公司所建的综合大楼底层198平方米和宿舍、食堂底层250平方米抵押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屋产权登记给四建公司;五、绣品厂在三年内将全部欠款一次性付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房屋登记卡、产权一并还给绣品厂;六、绣品厂如果三年内无法归还工程款,愿将房屋产权永属四建公司所有,绣品厂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补。同年12月24日,该“欠款抵押协议”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1月1日,四建公司与绣品厂签订了二份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屋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6万元。1993年9月1日,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产权人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协议签订之后,绣品厂既未偿付欠款,又未支付租金。1996年9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宣告绣品厂破产。该厂清算组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服装绣品厂无力偿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成立。但这种抵押只是作为被告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形式。被告在绣品厂不履行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优先受偿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欠款抵押协议”时,约定将抵押物产权直接转移给四建公司三工处,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房屋产权返还给绣品厂之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当然,造成“欠款抵押协议”部分无效,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问题7:非典型性担保,法理分析: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欠款抵押协议”,但其实质内容是绣品厂将其所有的房屋底层的所有权转移给四建公司,作为在三年内清偿欠四建公司的债务的担保。在四建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四建公司再将该房屋租给绣品厂使用,完全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担保方式是典型的让与担保,而非抵押合同自由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据实际需要缔结现行法已有规定的合同,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创设现行法未规定的新型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且此种担保方式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当承认其效力。此外,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在审判实务上均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而且因让与担保具有显著的担保效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有逐渐被采用的趋势。二审法院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采用的让与担保的担保方式不违反强行法规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担保方式有效,是正确的。,问题7:非典型性担保,3、典当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的社会功能:资金融通、当物保管、当物销售 典当管理办法:流质条款的有效性与物权法冲突 第43条:“(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典当借款是否合法?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起草典当管理条例,问题8:人保和物保,问题8:人保和物保,1、人保制度的创新(保函、承诺函的独立性)(1)境内外见索即付保函增长强劲,作为融资工具备受青睐,国际银行界强调保函效期约定的有效性(2)最高法院的意见是:保函的独立性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等国际经济活动2、物保制度的创新如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储备贷款抵押登记3、人保和物保并存的处理(1)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物权法第176条)(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物权法第194条、第218条),案例:某国A公司于2006年4月5日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中国B公司购买几个单机设备,以组建一个完整的设备系统,合同总价款200万美元,要求中国B公司应提供相关图纸资料,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开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合同总额20%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以保证A公司向中国B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余款80%由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半月内向中国B公司开具信用证,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0天内。 2006年4月22日,中信银行某分行根据中国B公司的申请,向A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美元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06年11月20日。2006年5月12日,A公司根据合同向中国B公司汇付了20%预付款40万美元。中国B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分别向A公司提交销售合同项下所有单机设备相关图纸及资料。 2006年6月20日,A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公司与一家中国C设计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该C公司提供组建设备系统技术设计。中国B公司以主要设备供货方的角色作为该技术协议的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字,承担督促、协调、配合的义务。,2006年6月30日,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电文称:除非收到设计机构出具的初步技术规格说明书,否则将不会开立信用证。2006年11月10日,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函称:中国B公司未能履行销售合同规定的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故解除合同并要求付现银行保函。次日,该国某银行国际部也发函给中国B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通知出具保函的银行支付保函金额。2006年11月18日,A公司以中国B公司违约为由,委托该国某银行向中信银行某分行发出索偿通知。 中国B公司认为其并未违反保函的基础合同,A公司对保函之索偿过程存在中存在欺诈,故向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信银行某分行终止支付保函金额。,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1、融资租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买卖、回租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租赁物瑕疵的救济、中途解约权2、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是否属于用益物权的意义融资物因善意取得丧失3、融资租赁中对租赁公司业务资质的限制,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点?融资租赁合同与相似的合同如何区分? (1)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信贷方式产生,承租人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需要,出租人既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 (2)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 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其基本特征有三: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合同,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买受人)与承租人的融资性租赁合同;,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将融物与融资相结合,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承租人等于向出租人借贷,但由于承租人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那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货币所有权,而仅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对价和费用;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在我国,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强调,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解释至今没有宣布失效。,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3) 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当事人的交易意图不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物的使用收益,仅在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才能在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期中无期待权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是买受人享有期待权;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原则上没有期待权。 期间届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期间届满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期间届满出租人取得所有权,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特别约定。 租金的构成与价金的构成不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价金为总价款及利息除以总期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为物件买价及利息、保险费、手续费、利润等总额除以总期数。,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回租的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的区别 ?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回租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自有财产(包括厂房、机械设备等)一套现值100万让售给A公司,A公司于第一次付款的同时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并将该物件回租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个月,月利率为8.46%。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100万付给B公司。2000年7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B公司将其新购置的两套机器抵押给A公司,作为回租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2001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杭州某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B公司于2002年5月1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杭州某机械厂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至2002年7月31日尚欠A公司租金70万元及利息,A公司以B公司、杭州某机械厂违反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法理分析: 关键问题: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抵押借款合同? (1)认为是抵押借款的理由: 回租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不像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 回租合同中的买卖关系中,双方的目的不是出于正常的购销,真正的意图在于筹集资金; 本案租赁关系不成立,不动产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A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也无法出租该财产,相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得利润是租金,而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取得的利润是利息,本案A公司取得的是利息,因此回租合同是一种抵押借款合同;,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2)认为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必须是承租人(买受人)之外的第三方,虽然只有两方当事人,但仍然包含买卖和租赁两种关系;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是租赁的前提,没有买卖就没有租赁,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租赁关系明确,出租人获得利润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表现为租金,也可表现为利息; 如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则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就受到明确的限制,该合同可能无效;反之,合同效力不受影响。,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如何界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 案例:1995年12月28日,京建租赁公司与民生铜材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生铜材厂承租京建租赁公司的某车间,租赁期为一年,租赁利率月息2,租赁手续费率2%。租赁期满后,民生铜材厂交足残值款,京建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民生铜材厂。同日,当地企业经委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承租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或无力偿还全部或部分租赁及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在受到出租公司通知10天内保证将承租方应偿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无条件归还给京建租赁公司。1997年,京建租赁公司索要租金未果,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京建租赁公司与民生铜材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为无效民事行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法理分析: 关键问题:京建租赁公司与民生铜材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果如何?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新规定更加谨慎) 据此,可认定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2)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果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京建租赁公司与民生铜材厂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融资租赁设备存在瑕疵是否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案例:1986年初,某光学镜厂欲购进一套生产线设备,上海某公司作为其进口代理人,于1986年9月23日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设备总价为428880美元。同年,12月2日,上海某公司将上述购货合同转让给某租赁公司。1986年12月4日,光学镜厂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502376美元,租期42个月,共分为7期。1987年5月9日,设备运抵后经检查存在严重缺陷,此时租赁公司已经付款385992美元。随后,光学镜厂紧急函告租赁公司,要求封存设备,准备商检,减少损失。1988年5月19日,租赁公司声明,光学镜厂不得擅自处理设备,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同年10月31日,租赁公司向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1年5月10日,裁决作出:设备全部退还卖方,卖方退还已收货款。裁决作出后,光学镜厂多次致函租赁公司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对设备进行处理。经光学镜厂联系,该套设备的最高处理价约为10万美元,租赁公司没有找到更高的出价方。光学镜厂已付租赁公司租金113008.61美元,其余租金未付。为此,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裁判:上海中院一审认为,光学镜厂长期拖欠租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合同如发生任何情况,不影响合同继续执行和效力。在发生任何情况下,承租方均需按期交纳租金。”租赁公司的质量属另一法律关系,正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此,判决光学镜厂向租赁公司偿付租赁和利息。 光学镜厂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高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光学镜厂给付租赁公司租金、罚息269602.20美元,给付租赁公司租赁物贬值损失款39144.90美元。,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法理分析: (1)根据合同法第244条关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租赁公司对设备质量不负责任,光学镜厂以租金质量为由拖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2)应当以租赁公司向卖方实际支付的90%货款为基础计算拖欠的租金、利息、罚息; (3)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缺陷,不适合承租人使用,长期滞留会造成损失,此时租赁公司负有积极处理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承担租赁物贬值损失理所应当; (4)租赁设备市场贬值为130483美元,造成设备贬值的主要原因是租赁公司不及时同意处理设备所致,应承担70%的责任,光学镜厂承担30%的责任; (5)计算光学镜厂拖欠的租金与利息时,应先扣除租赁公司承担的设备贬值后,再计算总的货款。,要 点,问题9: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途是否可以解除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 案例:1984年9月1日和12月25日,某租赁公司与某市电子工业局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电子局的要求从国外购进打火机全套生产设备、气罐车及零配件,租赁给电子局。合同约定,如电子局不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一部或全部,或径行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从日本购入设备,安装在该市无线电二厂使用,并经检验质量合格。设备投产后,因生产资料需从国外进口,成本高,加之产品销路不好,设备开工后不久就停产。承租人电子局自偿还第一期租金起,就未能依约如数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电子局偿付租金及迟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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