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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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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docx

    上海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第三条市司法局负责本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市司法局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顺利开展。第四条本市选任的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第五条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第六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第七条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二)人民陪审员;(S)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第九条本市人民监督员最高名额为500名,最低名额为120名。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市司法局可以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对最高名额和最低名额予以调整。第十条市司法局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以及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选任公告应当包括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名额、条件、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及方式、所需材料、任职期限等事项,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第H"一条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一)个人申请;(二)单位和组织推荐。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报名应当通过本市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并根据公告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报名时间以在本市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上成功提交时间为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书面材料的视为提交不成功。第十二条市司法局应当对个人申请及单位和组织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不纳入人民监督员候选人范围。第十三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报名人员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条公告选任名额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进行人员筛选。筛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构成比例,根据报名先后顺序进行。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告人民监督员选任报名情况,资格审查情况,以及是否组织筛选的决定。第十四条市司法局应当对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监督员候选人组织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市司法局应当采取到人民监督员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进行考察。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区司法局进行考察。第十五条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各区名额一般不少于五名,南京、徐州、杭州、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所在市名额不少于三名;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人员构成还应当兼顾职业、性别、年龄、党派、岗位等因素。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市司法局根据人民监督员候选人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六条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拟任人民监督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七条市司法局应当对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不予选任,人民监督员选任名额相应减少。因异议成立导致人民监督员名额少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最低名额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筛选优先顺序从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重新确定拟任人选进行考察、确定并公示。第十八条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局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过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在选任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人民监督员信息录入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条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选任程序执行。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印发的上海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实施办法(沪司发(2016)94号)同时废止。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司法局负责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第四条市司法局负责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与本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人民监督员报名、选任、培训、抽选、考核、统计、信息库、履职台账、信息发布等功能。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各区司法局应当在街道、乡镇探索建立人民监督员基层联系点,发挥人民监督员在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人民监督员每年度至少参加一次基层联系点咨询活动。第二章抽选第五条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市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各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各区司法局抽选人民监督员。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抽选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监督方式、案件数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抽选人民监督员的通知后,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各区司法局应当优先从居住或工作在本区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居住或工作在本区的人民监督员无法满足抽选需求时,各区司法局应当从全市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经抽选、联络未能满足监督活动所需人民监督员人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再次抽选以补足人数。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第八条人民监督员是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案件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告负责抽选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负责抽选的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人民监督员因回避而无法参加监督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再次抽选以补足监督活动所需人数。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当在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情况通过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通报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至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第三章培训第十条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第十一条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一个月内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重点培训新选任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基本能力。初任培训应当组织考试,考试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十二条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观摩学习、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共同做好培训工作。第十三条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重点提高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第十四条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要求,建立人民监督员培训师资库;重点开发反映人民监督领域理论和实践创新的精品课程,建立完善精品课程库。第四章考核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应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在每个工作年度末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自评报告,任期届满前向市司法局提交任期自评报告。市司法局对人民监督员进行考核,可以向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和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社区、推荐单位或组织等了解情况并征求意见建议。人民监督员的自评报告、市司法局所征求的意见建议与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所记录的情况,均作为人民监督员的考核依据。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合格:(-)年度内经抽选未参加监督活动;(二)年度内未参加基层联系点咨询活动;(三)未按时提交自评报告,且经劝诫仍拒不提交;(四)初任培训考试不合格;(五)履职中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六)年度内被劝诫达两次;(七)公开发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言论;(A)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人民监督员具有上述第(三)至(八)项情形之一的,在年度考核完成前,不得参加监督办案活动以及培训、基层联系点咨询等活动。第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任期内被劝诫超过三次的,任期考核不合格。第十九条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人民监督员,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第二十条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五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因身体健康、工作冲突等原因年度请假次数达到十次以上的,属于不能正常履职的情形。第二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对其进行劝诫:(-)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监督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培训,或者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情节严重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按时参加基层联系点咨询活动的;(四)拒绝回应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履职范围的情况的;(五)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不当言论、从事不当行为,尚未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六)未按时提交自评报告的;(七)打听参与监督办案活动以外的案件办理情况的;(A)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等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三)丧失行为能力的;(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被开除公职的;(A)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九)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十)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十一)应当辞去资格而没有及时辞去的;(十二)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十三)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第二十四条市司法局作出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决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本人陈述。第二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对免除资格决定、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或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复核一次。市司法局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十六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通过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六章保障第二十七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第二十八条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本市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化建设,实现共享协同、便捷高效。第二十九条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为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和履行职责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并协调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三十条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严格经费管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市司法局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市司法局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基层联系点咨询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市司法局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印发的上海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沪司发2016)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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