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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之家庭篇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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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之家庭篇课件.ppt

    婚姻法之家庭篇,夫妻关系,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一、夫妻关系概念 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 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二、夫妻关系的历史发展 1、“夫妻一体主义”时期。又称为夫妻同体主义,指夫妻因婚姻的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吸收。 2、“夫妻别体主义”时期。又称为夫妻分离主义,指夫妻婚后仍是独立的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总和。 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特定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与义务。,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是确定和代表社会成员个体并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夫妻的姓名权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姓名权是一钟重要的人身权利,有无独立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 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2)姓名使用权; (3)姓名变更权,享有平等的姓名权是夫妻双方有平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重要标志。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也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体现了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子女的姓氏随父还是随母,应当由父母协商确定,夫妻双方也可以决定子女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案例:能更改子女姓氏吗? 王女士与花先生于1998年结婚,1999年8月婚生一个男孩,取名花根法。2006年11月花先生因病死亡,2007年9月王女士与范某再婚。2008年3月,在未告知花先生父母的情况下,王女士擅自将儿子花根法改名为“范根法”,改随继父姓。花根法的祖父知道后多次找到王女士,要其恢复花根法的“花”姓,王女士不予理睬,认为自己是孩子的母亲,有权决定孩子的姓氏,他人无权干涉。2008年10月,花根法的祖父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恢复孙子的姓名为花根法。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花根法的祖父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涉及到公民姓名权问题。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姓名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我国公民出生后进行户籍登记时,可由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姓名。子女长大到有识别能力时,可以自行选择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如果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可以自行决定姓父母的姓氏之外的姓,并可更名。从本案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王女士擅改儿子姓氏,违背了前夫生前意愿,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婚姻法第2条第1款、第22条分别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也就是说,父母在决定子女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问题上,有平等的权利。本案王女士再婚后擅改儿子姓氏,显然违背了前夫的生前意志,王女士亦无证据证实此番更改儿子姓氏已在前夫再世时取得其同意。况且,根据立法本意,“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中的“父”一般是指子女的生父而非继父。因此,王女士擅自将儿子花根法改变姓氏,侵犯了前夫生前在子女命名或更名上的平等权。 其次,判决王女士恢复其子的原来姓氏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当然,禁止王女士擅自变更花根法姓氏的判决,并不排除花根法日后享有变更本人姓名的权利。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王女士与前夫所生之子花根法在成年后,是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姓名的。,二、同居义务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讨论,关于“婚内强奸”,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 对此刑案判决的反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无条件赞同婚内强奸成立犯罪论; 2、有条件赞同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 3、反对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奸犯罪论。,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我 国 首 例 “ 婚 内 强 奸 ” 案,“婚内强奸”国外立法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 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 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 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 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 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三、忠实义务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利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 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除指夫 妻贞操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 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 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讨论,1、“包二奶”、“第三者”的产生原因是什么?2、如何用法律规制这些行为?,四、婚姻住所商定权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要处所地。婚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共同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五、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通常指食、衣、住、行、育、乐及医疗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项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为” 。 具体是指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衣食购物、医疗保健、娱乐休闲、教育培训、赡养老人、养育子女、雇请佣工等事项。,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主要包括: 1、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数额较大的动产。 2、第二,风险较大的行为。 3、第三,与一方人身相关联的行为。 4、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外国人与中国人结婚时间短就可以不承担夫妻扶养义务吗?,2009年美籍华人王哗然与中国广东某超市部门经理刘加一女士(均为离异)在合作一个项目时相识、相恋,于2010年7月在中国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刘加一辞职与王哗然来到北京租房生活。双方准备在当年10月回女方广东老家探亲并在家中办理结婚仪式。回老家途中,刘加一突然昏倒,头部、颈部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硬膜外血肿”。由于刘加一突然生病,婚礼未能如期举行。王哗然对妻子实行了抢救,并安排住院治疗后,就独自回到北京。刘加一由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休息,期间王哗然先生从未回来探望过。2011年3月在刘加一家人的催促下,王哗然先生才将刘加一接回北京。3个月后,王哗然先生又以给妻子刘加一和孩子办理回美国定居手续为由,又把刘加一送回到广州,并从刘加一处借走4万元人民币,离开中国。两个月后才回到北京,但一直未与刘加一联系。,2012年6月刘加一拖着病体自己来到北京找王哗然先生,但发现房屋已退租,王哗然对刘加一置之不理,既不扶养,也不安置,更不见面,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刘加一经朋友处了解后得知王哗然在外又与他人同居。不得已,刘加一自己在京租房继续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10万余元,而王哗然一直不理,先是以回国有事为由不回来,后又以工作忙没时间,让刘加一自己请保姆,不尽丈夫的义务。刘加一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丈夫王哗然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哗然在精神上、经济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 被告王哗然辩称,自己与刘加一确系夫妻关系,但一起生活时间太短。刘加一确实于2010年10月2日回广州探亲时摔倒,但自己陪同刘加一做了各项检查均未查出异样,刘加一有兼职工作及收入,婚前还做了财产公证,其中有大量的不动产,不用举债治病,医疗费可自行负担。刘加一摔倒后,自己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且自己还有父母需要照顾,每月还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所以不同意刘加一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六、抚养的权利与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属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一)扶养的概念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 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 扶养、抚养、赡养的用法。,(二)扶养关系的三要素,1、扶养关系的主体。扶养权利人、抚养义务人。 2、扶养关系的内容。是指扶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扶养关系的客体。是指扶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扶养关系的三要素 1、扶养关系的主体。扶养权利人、抚养义务人。 2、扶养关系的内容。是指扶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扶养关系的客体。是指扶养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三)扶养的特征 1、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 2、扶养关系须基于一定亲属身份关系而发生。 3、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 4、扶养权利义务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特点。,(四)扶养的分类 1、依扶养主体间辈分分类 2、依扶养方式分类(同居共同生活与不同居共同生活的扶养) 3、依扶养行为内容分类(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扶助或照料) 4、依扶养的程度分类(生活保持义务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五)扶养的要件 1、扶养权利人有受扶养的必要。 2、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 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则扶养关系发生。,(六)扶养的范围和顺序 1、扶养的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孙子女(外) 2、扶养的顺序 第一顺序:夫妻间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权利义务。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间及祖孙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七)扶养的消灭 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一方死亡。 2、扶养要件消灭。 3、当事人身份关系消灭。,案 例 解 析,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美籍华人,与被告于2000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0月回广州探亲时,突然晕倒,被告陪同刘加一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急诊科检查,检查结果为:“昏厥原因待定,头皮见肿。”后刘加一在广州居住看病,王哗然独自回到北京。2011年3月王哗然将刘加一接回北京。2012年7月27日刘加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四医院检查,医院临床诊断为“创伤性环枢椎旋转不稳定”;刘加一一直在该医院治疗,到2012年10月10日医院再次开出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颈性眩晕”,致使其工作能力部分丧失。另查,刘加一自2010年10月摔伤后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王哗然与刘加一结为夫妻,就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刘加一因疾病复发造成健康状况下降,无法正常工作获取生活之必需,王哗然应履行夫妻职责,对刘加一给予关心和照顾以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现刘加一起诉要求丈夫王哗然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哗然的收入状况及年龄,法院将酌情判定扶养费的数额。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哗然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加一扶养费1800元。,女方私自引产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吗?,王路(男)与刘泱泱(女)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准予生育的证明。由于王路性格内向,与刘泱泱外向的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不久,刘泱泱在工作之中认识了同事刘大为,刘大为外向的性格吸引了刘泱泱,两人关系越来越亲密。刘泱泱开始向往与刘大为共同过一种新鲜而有刺激的生活,和王路的婚姻关系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障碍,但刘泱泱认识到与毫无离婚思想准备的王路协议离婚是不可能的。于是,已经怀孕的刘泱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刘泱泱本来的计划是判决离婚后和刘大为结婚,而孩子则留给盼子心切的王路。,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存在和好可能,遂驳回了刘泱泱的诉请。在接到败诉判决后,刘泱泱把结果告知了刘大为,并向刘大为求教。刘大为提议拿掉孩子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刘泱泱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做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已经5个月的胎儿的生命。王路在得知刘泱泱引产的消息后,联想起不久前的离婚诉讼,明白了刘泱泱的目的就是要离婚。然而作为丈夫的王路认为,无论刘泱泱有多少理由,但在他们的婚姻关系解除前,刘泱泱均不应引产,其行为带给自己的伤害,是自己无法忍受的。故王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刘泱泱侵犯其生育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生育权一、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自由权利 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二)生育自由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三)夫妻平等权利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四)生殖健康权 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案 例 解 析,人民法院经审慎研究作出判决:刘泱泱作为妻子,其自行引产及引产意图是不道德的,其行为给王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但鉴于刘泱泱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对王路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总和,这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与夫妻人身关系。,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一、夫妻财产制(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确立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共同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用男方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纺织厂女工刘某,于1992年与金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住在刘某婚前所有的25平方米的平房中,双方感情甚好。1999年,刘某从纺织厂下岗后,在某小商品批发市场租了一个摊位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务,因经营有方而收入不错。2002年,金某以自己的住房补贴(16万元)和住房公积金(2.6万元)共计18.6万元购买了一套旧两居室后将原来的平房出租。2003年5月,金某怀疑刘某与河北某厂家的业务员往来密切,虽然双方交流过,但金某仍然暗中对刘某跟踪,致使双方在感情上出现裂痕。2004年元旦,金某因在床头柜里发现一张约定交款付货时间、地点的便条,便对刘某出言不逊而且动手打了妻子两个耳光。此后刘某带女儿回娘家住,其后金某不断到刘某娘家对刘某谩骂。刘某忍无可忍,于2004年4月提出离婚。金某对离婚、女儿随母亲生活和存款的分配均无异议,双方就两处房产的归属产生矛盾。,金某认为,两居室是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买的,故两居室应当归自己所有。考虑到刘某带孩子生活,刘某可以取得两居室的所有权,前提条件是必须向自己支付全部购房款。 刘某认为,平房是自己在婚前的财产,应当归自己;买两居室的房款虽然使用的是金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但是这些钱全部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仍应认定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因为自己带孩子,不仅不应当支付房款,而且两居室也应当属于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夫妻特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 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 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 财产。,案 例 解 析,结合本案的情况,在解决房屋纠纷过程中,当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的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权利主张时,可采取如下方式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服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讨论,父母赠与的结婚礼物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吗?,王女士与李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7月,王女士一纸诉状将李某告到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烟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要求分割王女士于今年5月取得的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十万余元。那么,这十万余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案情】,根据现代立法思想,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属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因医疗事故而获得的赔偿费是医疗机构对她身体受到伤害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也是对她未来生活的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这笔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医疗事故赔偿款应属王女士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分析:,【案情】1991年初,姚父与季母将共同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及相应附房二间给儿子姚一作为与曹婷的婚房使用。1991年12月,姚一与曹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姚甲。1999年11月,涉案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姚一。2001年8月,姚一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后曹婷改嫁另住,涉案房屋由姚父与季母居住使用。2011年5月,姚父与季母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为儿子姚一的遗产,要求与曹婷、姚甲等额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曹婷、姚甲抗辩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姚一与曹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姚父与季母只能在姚一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继承,即只能分割涉案房屋1/4的份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在姚一与曹婷结婚前建成,结婚时作为婚房使用,应当认定是姚父与季母赠与给姚一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姚一与曹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遂判决涉案房屋为姚一的遗产,由姚父与季母继承1/2的份额。,分析: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婚前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案情】倪红、王兵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婚后,因王兵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夫妻间争吵频繁,矛盾日深。2002年7月倪红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4年5月起,因王兵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关系再度紧张。2004年8月,倪红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倪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在王兵父母及亲戚的撮合下,夫妻关系有所改善。2006年11月,倪红夫妇出资28.8万元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其中王兵的父母出资14万元。2009年12月,王兵看到倪红手机中的一条短信后产生猜疑,与倪红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倪红。倪红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不成熟”自行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多次发生吵打,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从此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8月,倪红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兵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已互不往来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红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兵父母出资14万元时的初衷是希望双方能持久、稳定地维系婚姻关系,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遂判决准予倪红与王兵离婚,子女随倪红生活,王兵按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用中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房屋归王兵所有,王兵支付倪红房屋价款194750元。,分析: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的以外,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案情】沈艳与余建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产生纠纷并互相指责,沈艳认为余建从1998年后即丧失性功能,而余建则认为沈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沈艳诉至法院,要求与余建离婚,并认为登记在余建名下的一套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余建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系自己个人财产,沈艳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互相猜忌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为宜,余建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房屋经查证系余建的父母以余建的名义贷款购买,产权证登记在余建名下,应视为余建的父母对余建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沈艳抚养,余建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分析: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案情】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 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分析: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案情】于军与方琪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始终不好。2004年5月,于军所在单位破产,于军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承诺的破产安置费一万六千元又迟迟没有发放,全家生活十分窘迫,一贯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方琪见状便提请离婚并对于军单位准备发放的破产安置费提出了分割请求,于军同意离婚但他认为方琪因嫌弃自己家贫而要求离婚,破产安置费自己并未取得且是补偿单位破产给自己带来损失的一项财产,方琪无权要求分割。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项破产安置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析: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尽管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万六千元破产安置费于军尚未实际取得,但其属于“应当取得的”财产,故仍夫妻的共同财产。,【案情】 小赵结婚前购买了500克黄金,小赵与小刘结婚数年后,这些黄金的价格已经涨了2倍多。黄金这些年的增值,小刘有份吗?,分析: 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约定财产制(一)概念 夫妻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如何对财产进行有效约定?,何禾,女,26 岁,未婚。章录,男,48岁,北京某影视制作公司经理,2010年初丧偶,有一女儿正在就读高中,由奶奶带养。章录是何禾梦中情人,得知章总的情况后何禾便主动接触。章总见何禾年轻貌美、又聪明能干,也十分欢喜,两人经过3个月的交往,逐渐产生了感情,半年后同居。1年后何禾提出登记结婚的请求,由于年龄、婚姻状况、经济收入的差异,婚前双方作了口头约定。第一,章录送给何禾人民币20万元作为补偿安慰费;第二,家庭月生活费用为5000元,章录承担70%,何禾承担30%;第三,只要在北京,无论工作多晚都要在夜里12点回家,否则金钱制裁,标准为每晚300元。由于双方正处于热恋之中,章录对这三个条件满口答应。2012春节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又重申了约定。婚后双方每月的生活支出按约定执行,何禾也记录着章录不回家的时间,但是20万的赠与章录一直没有兑现,只是说:什么你的我的都是共同的,分那么清没必要。再追问急了章则表示现在资金紧张,以后一定办。2013年章在国外拍电视剧时一去3个月,回来后又在外地拍外景连续6个月没在北京,回京后也一直以后期制作为由很少回家。一天何禾突然找到章的办公驻地才发现屋内有女人的用品,她十分气愤。后因章总说不清楚,导致何禾要求分手。协议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和20万该不该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到法院。,何禾的诉要求为: 1、解除婚姻关系; 2、给付结婚以后约定的财产20万; 3、给付生活费已经支出被告未付部分35006 = 21000元; 4、给付每晚不回家的补偿费:自结婚以来该回没回的50天,每晚3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1、夫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约定的时间应包括婚前和婚后,以及协议离婚期间; 3、夫妻进行财产约定时,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夫妻双方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的约定。 5、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并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 6、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要明确。 7、财产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3)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 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C、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或部分共同所有,其他所得归各自所有; D、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有关法定财产制的内容。,(4)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 A、对内效力 B、对外效力,案 例 解 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双方婚后互不信任,证明感情基础不牢,现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准许。原、被告对其他三项请求因对婚姻约定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的婚前财产约定因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另外双方所约定的空床费、补偿费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分别承担30、70的生活费,双方已经履行,应视为对夫妻财产的部分约定,对此应当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何禾、章录离婚;章录支付婚后未付生活费21000元,驳回何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情】 侯波于1998年5月曾与妻子梅婷口头约定将妻子婚前继承的一套价值不菲的古币转归双方共有,2000年3月因侯波在生活中脾气比较暴躁,经常打骂梅婷,梅婷向法院诉请离婚,侯波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分割古币的请求,梅婷对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矢口否认。 请问: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古币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分析:夫妻间就财产关系所作的口头约定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的规定,如夫妻双方对该口头约定都无争议地予以认定,且该约定本身并未规避法律,则应确认该口头约定有效。相反,如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有争议,则不承认其效力。 在本案中,古币系梅婷婚前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尽管侯波说其曾经与梅婷约定其为共同财产,但不能证明。故即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套古币也应该是梅婷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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