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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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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x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本规定所称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网络接入地、取得电信和信息服务相关许可(备案)所在地,以及行为直接危害地。第九条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第十条上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本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上级或者下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立案的案件应当由其他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立案的案件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档保存。第十九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必要的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第三节普通程序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经核查,属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原物进行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录像等,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录像等与原件、原物相符。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复制、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持有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在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有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三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一份。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第三十六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三)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案件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案件调查:(一)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长期下落不明),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三)案件超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对于终止调查的案件,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解除。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第四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十三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记录员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开展听证。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案件调查人员担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四十五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应证据材料;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相互质证、辩论;(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检测、检验、鉴定的;(四)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第四十八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第四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五十一条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印章。第五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方式确认书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和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办理案件结案:(一)案件终止调查的;(二)不予行政处罚的;(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五)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六)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结案处理。第六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第六十二条国防科技工业、烟草专卖领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行制定。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XX年5月10日公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关于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我部对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20XX年,原信息产业部公布规定,明确了通信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对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严格规范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XX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概念,新增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扩大了听证范围,明确了法制审核的范围,新增了首违不罚制度,明确了案件办理期限,确定了重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现行规定在管辖、简易程序适用情形、听证期限、办案期限等方面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在立案、证据、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等方面缺乏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亟需作出相应调整和补充,增强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除国防科技工业、烟草专卖领域外,我部其他工业领域、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尚未制定行政处罚相关规章,也需要结合此次修订一并予以考虑。修订规定,是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适应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监管形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客观需要。二、修订的主要内容规定(征求意见稿)将现行规定更名为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现行规定部分章节设置进行调整和优化,共设五章六十三条,对立法目的与依据、实施主体、管辖、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内容作出全面规范。(一)修改完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相关规定现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通信主管部门,包括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这与目前管理体制现状已不相符。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当前工业和信息化监管执法体制,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具体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并明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另外,考虑到国防科技工业、烟草专卖领域的特殊性,其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行制定。(二)规范和细化行政处罚的程序一是完善管辖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级别管辖相关规定;针对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情况,结合实践情况,规定了住所地、网络接入地等违法行为发生地,便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确定管辖;确立“最先立案”的管辖原则。同时,细化管辖权争议解决、内部转移管辖、移送管辖的相关制度。二是细化普通程序制度。在立案方面,完善了立案条件以及立案时限的规定;增加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在调查取证方面,优化调查取证程序,明确执法的基本要求;详细规定证据的认定及相应的调查取证要求;增加了案件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的规定。在听证方面,调整听证适用情形,补充听证相关人员、中止听证和终止听证等情形。在送达方面,增加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三是调整办案期限等时限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对办案期限的例外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规定(征求意见稿)将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办理期限规定为九十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可以延长九十日。删除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期限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听证期限由三日调整为五个工作日,更好保障当事人权利。四是完善执行和结案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修改完善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相应措施。根据执法工作实际,补充完善了可以结案的情形。(三)增加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全过程记录的原则。二是明确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公开,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有关信息;强化执法人员事中公示要求。三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形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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