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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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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docx

    卫生监督案件办理工作规范行政处罚立案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立案依法、规范、及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立案是指行政机关按照其管辖权限,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本单位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步审查,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受理立案,并进行深入调查的活动。第四条案件来源:(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综合监督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五)其他。第五条立案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两年以内;(五)属于本单位管辖。第六条立案要求:(一)准确及时。受理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立案。(二)一案一立。防止重复立案,涉及其他县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立案。(三)手续完备。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须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制作立案报告,连同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监督监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负责人履行报批手续。第七条立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二)案件来源;(三)案情摘要。案情摘要应当按照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罗列事实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涉嫌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并提出立案建议;(四)负责人审批意见。第八条负责人审批意见由分管领导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分管领导的,由局长审批。审批意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批准立案;(二)立案时间;(三)确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为承办人。第九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回避由立案报告审批人决定。确需回避的,更换承办人。本制度由平塘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基本要求一、为进一步规范大队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要求。二、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以上着卫生监督服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五、执法人员应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六、调查取证应当客观、全面、合法、公正。七、调查取证应当注意的事项:(一)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1、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2、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应当单独进行;3、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二)收集书证时,应当提取原件。在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照片。被提取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确认,能够加盖单位公章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三)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五)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应经当事人确认;(六)委托鉴定、检验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抽样、检验、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应当要求受委托单位提供检验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受委托单位及其承办人员的资质证明。(七)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签名;(八)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合议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恰当,防止专断,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合议是指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就案件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的过程。第三条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合议。合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进行。第四条合议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合议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组织。合议人员为三名以上单数。合议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及承办科室领导、负责法制工作和负责稽查工作的科室领导、人员等组成。合议实行回避制度。第六条合议的主要内容:(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1 .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主体;2 .当事人的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3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 .案由确定是否恰当;2 .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清楚;3 .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4 .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恰当;(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恰当:L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3 .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六)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L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2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规定报批、出具单据或相关法律文书;3 .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4 .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七)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八)监督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有无概念不清或其它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第七条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四)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提出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五)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提出移送意见;(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第八条当合议人员对案件有不同意见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半数以上合议人员认可通过的合议意见为最终合议结论。第九条应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合议记录。合议记录应当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合议记录应当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当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十条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基础上,经过调查复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再次进行合议。第十一条对上级交办、上访、投诉举报、移送、案情重大复杂或争议较大等案件的合议应全程记录声音及图像数据,条件具备时应在卫生监督视频监控室对上述案件进行合议。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本管理规定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第三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第六条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第七条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第八条裁量规则按照黔南卫监发(2013)22号关于印发黔南州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通知文件执行。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或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才选取高档。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从轻处罚应当选择低档幅度。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二)阻扰、抗拒执法的;(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五)主观恶意明显的;(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第十四条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真实情况,依法作出合理的处罚建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轻重程度,依法作出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二)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方式不当;(三)相同情况不同处罚;(四)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五)不考虑相关因素;(六)考虑不相关因素;(七)同一违法事实而重复处罚。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七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文字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综合科应当依法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第十九条对典型案例,可以制作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十条综合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卫健执法大队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第四条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将案卷送交审核。第五条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第六条对送来审核的案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科室修改;(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四)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经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五)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六)对超出管辖权范围的案件,建议办案科室按有关规定移送;(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第七条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告知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当事人知晓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除简易程序外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适用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适用听证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除告知前款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条告知的内容、权利及理由说明应当清楚、准确。第五条告知当事人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时间是: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第六条告知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听证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事先告知书同时应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开展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大队查办的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依据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第四条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拟处较大数额罚款的;(二)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三)拟责令停产停业的;(四)拟责令停业、关闭的。较大数额罚款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第六条听证由大队综合科负责落实,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机构,确定听证人员;(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三)审查、受理听证申请;(四)听证资料的管理;(五)其他有关听证组织工作。第七条听证人员包括:(一)听证主持人。负责具体组织和主持听证工作。(二)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三)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过程中一些具体事宜。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在组织听证过程中,主要具有以下职责:(一)拟定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公开举行听证的意见报省卫生健康委负责人决定;(二)通知听证当事人、案例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三)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四)就本案有关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并要求举证或者补充证据。(五)依法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做出相应的处理;(六)将听证过程中的法律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七)决定听证的中止、终结或者延期举行听证;(八)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九)决定证人是否当场作证。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一)案件调查人员。指承办该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二)当事人。指被告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三)第三人。指与听证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四)代理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第十条当事人必须在接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申请可以采取面交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邮寄以寄出时邮戳上的日期为准。第十一条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提出听证申请的是否是当事人;(二)当事人是否针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提出听证申请;(三)当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第十二条听证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受理。听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三条对听证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三)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五)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申请权、委托代理权等权利;(六)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七)行政机关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十五条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第三人的,第三人提出自己的意见。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评议,提出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报负责人审批。第十八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予以书面记录。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第二十条听证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第二十一条听证应全程记录声音、图像数据,条件具备时应在卫生监督视频监控室举行听证和记录声音、图像数据。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县卫健执法大队综合科负责解释。行政处罚审批制度一、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批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本制度。二、综合科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报批和备案。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批审查内容(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当;(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六)拟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七)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四、一般程序案件审批卫生监督员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在自由裁量权的数额范围内提出建议,会同案件相关材料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后,送综合科审查,综合科对所做处罚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审查。存在问题的退回相关科室进行补充和更正。审查合格的,提交合议会进行合议。重大案件由相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经过合议,制作“合议记录”,由综合科连同上述案卷材料一并送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简易程序案件审批当场行政处罚由各承办科室卫生监督员在被监督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在现场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卫生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科室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联及其他证据材料报送负责法规工作的科室。对所做处罚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六、涉及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按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七、行政处罚中的立案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卫生行政控制决定、处罚决定、结案报告必须由县卫生健康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送达制度为规范做好大队行政处罚送达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一、送达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送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行为。二、送达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三、需要进行执法文书的送达时,由案件承办人负责送达并制作送达回执。送达回执是将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后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是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一种重要文书,也是进行复议、诉讼时的重要证据材料。送达回执应当写明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四、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方可采取其它方式送达。五、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六、在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后,在该文书备注栏处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留置送达时可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摄像、拍照,作为执法文书已送达的证据,摄像、拍照时要注意参照物。七、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监督机构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邮政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八、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制作,并报经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局长审核同意后,在相关平台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九、所有送达资料应作为案件材料,按有关规定放入案卷归档保存。行政处罚罚没物品处理管理制度一、为了加强罚没款和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二、县卫健执法大队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三、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四、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卫生监督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五、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六、罚没物品应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或复议诉讼期届满后进行集中处置,处置情况要报县卫生健康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县卫生健康局批准,并接受其现场监督:(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价10万以上的;(二)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价50万以上的。七、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监督销毁等方式进行。八、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九、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十、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规范为做好大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义务,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二)如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在当事人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事人法定复议、诉讼期限未满时,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一般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三、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并送达,催告书应当写明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注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提出需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卫生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申请执行的内容,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六、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的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部门的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资料。一、制作结案报告1、对符合结案条件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均应履行结案程序,制作结案报告。2、结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当事人基本情况。(2)案由、案件事实和证据。(3)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理由。(4)处理决定、执行的方式和结果。(5)其他。二、审核批准结案科室将结案报告送局领导审核批准。三、结案期限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四、报告对上级行政机关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结案后将有关案件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一、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及时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进行处理,切实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和及时性,制定本制度。二、移送程序案件移送时,由卫生监督员填写案件移送书,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材料目录,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报领导批准后,由专人将案件移送书及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受送机关,并取得回执。三、移送情景(一)系统内移送,县卫健执法大队发现查处的案件需移交其他卫生监督机构办理的,应及时书面移交有关卫生监督机构。(二)其他系统移送,县卫健执法大队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及时书面移交有关机构。(三)涉嫌犯罪的,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案件询问制度一、为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维护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二、询问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询问,严禁刑讯逼供。三、凡在卫健执法大队进行询问工作的,必须在询问室内进行。四、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穿着制服,向被询问人亮证、表明身份。五、询问期间,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询问室。六、询问时需确认被询问人身份,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并签字捺印指纹。七、询问过程须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存档保存。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处罚公开透明、规范运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制定本制度。二、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公开,规范运行。三、公开的内容县卫健执法大队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下列情形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二)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四、公开程序拟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由卫生监督员提出,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综合科审核,经领导审批后统一发布。五、公示时限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六、公示形式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在政务网站公开,也可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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